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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亞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卿公司)總經理,經營土石方挖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受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委託在桃園縣市尋地搭建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經北區房屋仲介覓得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九人所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94年7 月23日,喬亞公司與地主甲○○等九人簽訂如附表一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地主許源舜出名為喬亞公司所需廠房起造人,並於同年9 月30日就本案廠房向縣政府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築執造(下稱本案建築執照);而喬亞公司就建築本案廠房之申報縣政府之相關建築文件上,雖以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為該建案之承造人,惟實際上,係將本案廠房施作工程交由丙○○以其亞卿公司負責施作。

二、詎丙○○於喬亞公司與甲○○等人簽定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亞卿公司將本案土地交由丙○○占有以備進行施工後,竟基於侵占其因業務上持有本案土地土石之犯意,自其由喬亞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占有後之94年9 月間起,除未由承造人業昌公司依建築法令先向縣政府申報開工即擅自動工外,更未通知監造人簡錫池建築師會同依本案建築執照設計圖放樣並報請縣政府主管機關勘察,即進行挖掘土地,經地主甲○○等人於同年月間發覺向其異議後,除以其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為由,不顧甲○○等人之異議,繼續施工外,並於同年10月9 日、19日先後藉由與地主許源舜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協議書後,即繼續施工,遲至94年11月8 日,始由檢具闕漏文件之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迄至95年1 月2 日始補足文件而經縣政府備查核可,惟仍未依原建築設計通知監造人會同放樣施工並報請縣政府主管機關為勘察,繼續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並將所挖得土石販售與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而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施工而持有所挖掘土石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因施工而占有本案土地之土石,以得其不法之利益。嗣經地主甲○○、乙○○、丁○○(地主陳松峰之父)等人於95年1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丙○○有盜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經警勘查,始發覺上情;復經監造人簡錫池於同年1 月16日、22日因遲未接獲業昌公司就本案廠房之開工及放樣通知,經前往現場勘查發覺有超挖情形,隨即通知縣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縣政府會勘後,發覺除違反建築法令外並涉有刑事不法之情,而由縣政府於95年1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02 8154 號函勒令停工並通知警察單位調查,丙○○始停止挖掘本案土地之土石。至丙○○停止挖掘止,系爭土地共計遭丙○○超挖約達28,000立方公尺土石(依原建築執照核准挖掘地下室面積為4229.78 立方公尺,超挖範圍詳如附圖即臺灣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18 6頁之簡錫池建築師於檢察官勘驗時提出之繪測圖所示之開挖線內之範圍,即約等同系爭土地之地界線為挖掘,深度多超過4.5 公尺,最深處達7 公尺),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

三、案經甲○○、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地主許源舜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本案承辦人陳志坤(95年5 月前)、鄭錫巖(95年5 月後)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監造人簡錫池建築師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繪製本案建築設計圖之謝輝池建築師於偵訊中之證言;㈢附表二所示之各契約書、縣政府函文、會勘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次會勘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簡錫池建執師繪測如附圖之測量圖、泰暘公司96年7 月19日泰砂字000000-00 號函(函復該公司確有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土石)、謝輝池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5日池建字第

2 號函(函復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補標工程及補標設排水均未變更原設計圖之建物廠房面積及地下室面積)。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被告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土地遭超挖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係由其所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將挖得土地售予泰暘公司,惟矢口否認涉犯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案建築執照暨設計圖,其本有權利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且該挖掘出支土石依約係可由其自行處理;本案實係於告訴人甲○○於其開工後,要求其另再承租甲○○所有之土地,多次報警並找黑道阻止其施工,其為能如期完工,故變更設計在承租本案土地範圍內施工,惟未向縣政申請變更,是本案實係因地主甲○○阻礙其施工致使其將本案土地超挖如附圖所示;此外,其確實有放樣,僅因94年

9 月至12月間因下雨而無法放樣,且地主甲○○亦阻止其施工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自喬亞公司與地主甲○○等人於94年7 月23日簽訂本

案土地租賃契約起至95年1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勒令本案停工止,就本案土地開挖情形,雖係於簽定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惟已發生地主對被告是否有依建築執照為施工發生疑義,而於同年10月9日、19日先後由與地主許源舜出面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函申報開工,至同年11月8 日始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經縣政府發覺有未經申報即行開工之違反建築法令情形,於同年11月22日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處分書對出名承造人業昌公司裁處罰鍰,且因其申報開工文件闕漏,至95年1 月2 日始由縣政府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函文同意核准備查,惟被告於申報開工後,仍遲未為放樣勘驗等程序,而經縣政府前往勘驗並經本案監造人簡錫池建築師發函與起造人即地主許源舜、承造人業昌公司並報請縣府處理(如附表二編號十至所示),而由縣政府於95年1 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函文勒令停工,並經縣政府於同年2 月13日會勘後於同年月24日命被告等人為改善(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超挖範圍如附圖所示,作成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勘驗筆錄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契約及縣政府公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地主許源舜、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本案承辦人陳志坤、監造人簡錫池建築師於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本案廠房之施工,確有違反建築法令未經申報即行開工、未經會同監造人放樣並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即行施工之違章情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係有放樣,其施工均係依建築執照進行

云云;惟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 (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56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材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六、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証之實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前項必須勘驗部分,得由本府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遴派適任之會員辦理勘驗。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日內送達本府工務局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第一項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案如附表二之施工過程(即前段㈠所述),本案施工過程已明顯違背上開建築法令,且依卷附本案建築執照檢附之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除全未記載相關勘驗登記外,並據證人即監造人簡錫池於偵查中結證其未經被告丙○○或承造人業昌公司通知前往會同放樣,而其前本案土地現場,係要求丙○○停止開挖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其本案確有依規定放樣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變更設計部分,並未報請縣政府核准,而謝輝池建築師所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原設計圖補標,均未變更其原設計地下室之面積,有該事務所97年2 月25日池建字第2 號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辯稱之辯稱設計云云,亦顯屬違反建築法令,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及本案建築執照暨設計

圖,其有權利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云云,惟查以,營建土石為有利用價值之資源,因營建而挖掘土地所得之土石之所有權歸屬,屬於行政法規之建築法令未有規定,自應依民事法律關係為定,是除業主與營造商間之營造契約有明文約定該土石歸由營造商所有或同意交由營造商為處理外,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本案被告以本案建築執照有地下室記載,主張本案土地挖掘之土石可由其任意處置,除已有違土石管理法規外,亦未有相關行政法令之依據,自難認可採;至於,其依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辯稱其對該等土石有處分權云云,然以,被告除非屬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外,該契約或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協議書亦未就挖掘土石之權屬另為約定,況以,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係約定「約定事業範圍:倉儲(以建照申請項目為準)」,而本案被告挖掘土地,顯已經逾本案建築執照暨設計圖之範圍,足徵被告就超挖之土石,有不法占為己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丙○○為經營土石方之從事業務之人,就其因自喬亞公司與業昌公司轉包而占有之本案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建築執照及設計圖進行施工,超挖本案土地,並將挖得土石變賣獲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係構成本罪,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請求論以該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及其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為審判。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挖掘系爭土地雖係經數月,惟自始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從事各次之挖掘行為,自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超挖土地範圍甚鉅,迄今仍未能回復土地原狀,除使地主受有損害外,更嚴重破壞土地環境,其所為非是,且於犯後仍不知悔悟,強辭辯稱其係依法令施工,均係地主之咎致使其超挖云云,顯見惡性重大,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以藉由喬亞公司名義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詐騙方式,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約占有本案土地後,濫挖本案土地再行土石出賣,係涉犯詐欺罪及竊盜。惟查,本案依卷附之事證,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係屬被告詐欺行為之一部,況以,若被告以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行為為詐騙手段,則與該契約有關之喬亞公司、業昌公司或有可能為本案詐欺共犯,惟依卷內事證,並未就此為偵查,是依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嫌存在;又依本案之事證,被告係因轉包契約關係而占有本案土地進行施工,是其就占有本案土地係與本案土地地主間有其法律上原因,屬侵占罪範疇,尚難認另構成竊盜罪;綜上事證,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另犯有詐欺、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本案喬亞公司與甲○○等人「土地租賃契約」 │├────┬────────┬────┬──────────────────────────┤│ │出租人(所有人)│代理人 │出租土地地號(持分) │├────┼────────┼────┼──────────────────────────┤│ 出租人 │甲○○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1-2 地號(1/2) ││(甲方)├────────┼────┼──────────────────────────┤│ │吳黃碧珠 │甲○○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1-2 地號(1/2) ││ ├────────┼────┼──────────────────────────┤│ │巫盤有妹 │乙○○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8 地號(1/1) ││ ├────────┼────┼──────────────────────────┤│ │許源舜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0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5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41/50) ││ ├────────┼────┼──────────────────────────┤│ │許素貞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素秋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榕珊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福 │許明枝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4 地號(1/1) ││ ├────────┼────┼──────────────────────────┤│ │陳松峰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6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7 地號(1/1) │├────┼────────┼────┼──────────────────────────┤│ 承租人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劉杜鈺 │ ││(乙方)│代表人:呂振極 │ │ │├────┼────────┼────┼──────────────────────────┤│ 見證人 │許宗訓、呂美玉 │ │ │├────┼────────┴────┴──────────────────────────┤│ 備 註 │與本案有關之契約條款 ││ ├────────────────────────────────────────┤│ │第一條、租賃土地範圍: ││ │ 甲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0-1、60-4、60-5、60-6、60-7、││ │ 60-8、60-10 、61-2地號土地,面積共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平方公尺,共4328.775坪││ │ ,甲方同意出租予乙方。 ││ │第二條、使用目的: ││ │ (一)乙方僅得於約定事業範圍內使用租賃物。 ││ │ (二)約定事業範圍:倉儲(以建照申請項目為準)。 ││ │第三條、租賃期限: ││ │ 甲、乙雙方洽定為伍年,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 │第六條、甲方同意由「許源舜」為代表作為乙方建造廠房之起造人,甲方之代表並應配合乙││ │ 方申請廠房之各項手續,不得藉故刁難。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代表之事由致無法完││ │ 成廠房申請手續,甲方及代表須就乙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廠房建造費由乙││ │ 方負擔。 ││ │第七條、契約失效日期: ││ │ 本契約之生效日期為94年11月1日,租金自該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事 件 │內容要旨 ││ │(年月日)│ │ │├──┼────┼───────┼─────────────────────────────┤│ 一 │94.07.23│甲○○與喬亞公│詳如付表一 ││ │ │司簽定本案土地│ ││ │ │租賃契約書 │ │├──┼────┼───────┼─────────────────────────────┤│ 二 │94.09.30│桃園縣政府核准│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00000000號函 ││ │ │建築執照函(發├─────────────────────────────┤│ │ │給出名起造人「│受文者:許源舜 ││ │ │許源舜」) │主旨:台端申○○○鄉○○○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 筆地號建造執││ │ │ │ 照乙案,復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復台端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 │ │ │ 二、經合申請書圖尚服規定,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請依照規定於││ │ │ │ 六個月內提出開工報告申報開工,並應由建築師負責監造,││ │ │ │ 確實依執照核准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 │ │ 三、茲檢送規費繳納單一式四份,請依造規定向本府支付課繳納││ │ │ │ 後(台銀派駐收款處)繳納後,憑收據向本局工務局建築管││ │ │ │ 理課領取執照及申請圖書副本,如自接到本通知起三個月不││ │ │ │ 來領取者該執照予以註銷。 ││ │ │ │ 四、承造人應按時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營造││ │ │ │ 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報勘驗。 ││ │ │ │ 五、本建築物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加註建照) ││ │ │ │ 六、應於屋頂版勘驗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加註建照) ││ │ │ │ 七、電話及自來水配線管圖屋頂版勘驗前應向電信局及自來水公││ │ │ │ 司申請後方得勘驗(加註建照) ││ │ │ │ 八、屋頂版勘驗前檢附電氣審查完竣證明(加註建照) ││ │ │ │ 九、申報開工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加註建照)││ │ │ │ 十、申報開工時檢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及││ │ │ │ 設施成品照片,場鑄部份由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於申請使用││ │ │ │ 執照時,檢附現場施工照片(加註建照) ││ │ ├───────┼─────────────────────────────┤│ │ │建築執照文號暨│建築執照文號:(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2447號府工建字第09││ │ │記載要項 │00000000號 ││ │ │ ├─────────────────────────────┤│ │ │ │㈠起造人:許源舜 ││ │ │ │㈡設計人:謝輝池(輝池建築師事務所) ││ │ │ │㈢基地概要(節錄) ││ │ │ │ ⒈地號○○○鄉○○○段田心子小段60-1地號等8 筆如附表(註││ │ │ │ :即附表一所示) ││ │ │ │ ⒉基地面積合計:14,310㎡ ││ │ │ │㈣建築物概要(節錄) ││ │ │ │ ⒈層棟戶數:地上1 層/地下1 層/1 幢/1 棟/1 戶 ││ │ │ │ ⒉法定空地面積:5,724㎡ ││ │ │ │ ⒊建 蔽 率:41.58% ││ │ │ │ ⒋總樓地板面積:10,179.63㎡ ││ │ │ │ ⒌容 積 率:71.14% ││ │ │ │ ⒍構造種類:鋼骨PC造 ││ │ │ │㈤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 ││ │ │ │ 發 照 日:94年9 月29日 ││ │ │ │ 核准開工日期:95年1 月4 日(註:係經核准後填載/核准文號││ │ │ │ :0000000000) ││ │ │ │ 預定竣工日期:95年10月4 日(註:係經核准後填載/核准文號││ │ │ │ :0000000000) ││ │ │ │㈥建築概要 ││ │ │ │ ⒈地下1 層:申請面積4229.78 ㎡/高度4.5m/ ││ │ │ │ 用 途:防空避難室 ││ │ │ │ ⒉地上1 層:申請面積5949.85㎡/高度9.0m/ ││ │ │ │ 用 途:C2廠房/G2辦公室/幫浦室.發電機房.配電室 ││ │ │ ├─────────────────────────────┤│ │ │ │建築執照卷宗之「桃園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 (94) 桃縣工建執照││ │ │ │字第會園02447 號)」記載之監造人、承造人 ││ │ │ │㈠監造人:簡錫池/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 ││ │ │ │㈡承造人:潘秋棻/業昌營造(股)公司 │├──┼────┼───────┼─────────────────────────────┤│ 三 │94.10.9 │地主許源舜等人│【協議書】(簡稱:94.10.9喬亞與地主協議書) ││ │ │因喬亞公司疑有├─────────────────────────────┤│ │ │未按建築執照施│甲乙雙方就94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產生之疑慮做 ││ │ │工之爭議之「協│如下協議: ││ │ │議書」 │ ⒈乙方願將建築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等資料交甲方之代理人許││ │ │ │ 源舜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是否按建築執照施工。││ │ │ │ ⒉若施工有違反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方得終止租約,並請求││ │ │ │ 損害賠償。 ││ │ │ │ ⒊若施工符合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乙雙方則續行94年7 月23││ │ │ │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並就有關疑慮另定附件。 ││ │ │ │ ⒋甲乙雙方約定10月16日前甲方至乙方瞭解乙方營業狀況。 ││ │ │ │ ⒌本合約履行時,甲乙雙方約定94年10月23日公證。 ││ │ │ │ ⒍違約處罰: ││ │ │ │ ①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四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一方需給││ │ │ │ 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 │ │ │ ②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5 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一方需給││ │ │ │ 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 ││ │ │ │ ⒎本協議書作為94年7 月23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附件││ │ │ │ 一)與契約同等效力。 ││ │ │ │甲方:代理人許源舜 ││ │ │ │乙方:代理人劉杜鈺 │├──┼────┼───────┼─────────────────────────────┤│ 四 │94.10.19│部分地主(許源│【協議書】(簡稱:94.10.19部分地主與喬亞及被告轉包協議書)││ │ │舜、陳松峰)、├─────────────────────────────┤│ │ │喬亞公司、劉杜│立協議書人:許源舜、陳松峰(下稱甲方) ││ │ │鈺、丙○○間之│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 │ │轉包協議書 │ 劉杜鈺、丙○○(下稱丙方) ││ │ │ │本協議書係就甲乙雙方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 │ │及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之協議書,嗣後之延續協議,再於本協議書當││ │ │ │日協議條件如下: ││ │ │ │一、甲乙雙方前於94年7 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因土地所有權人眾││ │ │ │ 多,為免滋生爭議,經協議推由許源舜、陳松峰為出租人代表││ │ │ │ ,全權委由許源舜、陳松峰與乙方接洽相關承租及廠房興建事││ │ │ │ 宜。日後其餘地主如有疑慮應向該兩名代表直接接洽,透過兩││ │ │ │ 名代表與乙方協議,而不得直接與乙方聯繫,然如有協調會議││ │ │ │ ,其餘出租人及地主有可參與之權。 ││ │ │ │二、因前雙方致生誤會導致工程延誤,故乙方先前應於94年10月15││ │ │ │ 日兌現之支票(280 萬元押租金)經協議後,由甲方推派之起││ │ │ │ 造人許源順與業昌營造有限公司業昌公司簽訂承攬和約書後,││ │ │ │ 即由業昌公司向相關單位申請開工執照,待開工執照核發後15││ │ │ │ 日內一次付清。 ││ │ │ │三、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關於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協議由丙方之陳存││ │ │ │ 孝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供甲方收執,乙方如未於期限內(開工││ │ │ │ 執照核發後15日內)付清押租金,甲方及得持票據為追索。 ││ │ │ │四、為求工程順遂進行,甲方起造人許源舜與業昌公司簽訂之工程││ │ │ │ 承攬合約,經協議甲方同意業昌公司可將該興建工程轉由丙方││ │ │ │ 丙○○經營之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亞卿工程有限公司同││ │ │ │ 意無償、無條件將該廠房興建完成,而就該興建工程之一切工││ │ │ │ 程款項概與甲方全體(含起造人)無數,如有工程款項事宜概││ │ │ │ 由乙丙方負責。然甲方保證日後絕無其他地主及出租人之外力││ │ │ │ 介入而再致工程延誤或停工。 ││ │ │ │五、關於租金給付起算日,甲乙雙方同意更改94年12月1 日起算,││ │ │ │ 其餘約定不變。 ││ │ │ │六、如該廠房興建工程因乙丙方之事故至工程無法完成,乙丙方同││ │ │ │ 意將該押租金全數由甲方沒收,並願意回覆原狀。 ││ │ │ │七、乙方並同意開工執照核發後始可再動工,而就本工程如有疑慮││ │ │ │ 應會同建築師、甲乙丙等四方共同協議,並為備忘錄。 ││ │ │ │八、關於本日之協議,丙方二人同意就甲乙雙方前於94年7 月23日││ │ │ │ 簽訂之租賃契約及94年10月9 日之協議書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 │ │ ,願負該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責任。 │├──┼────┼───────┼─────────────────────────────┤│ 五 │94.10.26│業昌公司因應94│授權書(業昌公司授權黃福城授權書)內容: ││ │ │.10.19部分地主├─────────────────────────────┤│ │ │與喬亞及被告轉│授權黃福成先生代理本公司簽立本公司承攬許源舜廠房興建工程拋││ │ │包協議書所為之│棄切結書,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授權殊為據。 ││ │ │拋棄法定抵押權├─────────────────────────────┤│ │ │切結書 │放棄切結書(業昌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內容: ││ │ │ ├─────────────────────────────┤│ │ │ │業昌公司因承攬許源舜廠房興建工程,今願拋棄該既物之法定抵押││ │ │ │權,亦保證不得以工程為擔保向第三人界貸款向,恐空口無憑,故││ │ │ │立書為憑。 │├──┼────┼───────┼─────────────────────────────┤│ 六 │94.11.08│開工申請書 │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 七 │94.11.22│縣政府以業昌公│桃園縣政府94.11.22府工建字第0940328980號處分書 ││ │(28) │司就本案未經備├─────────────────────────────┤│ │ │查即擅自動工裁│主旨:受處分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4)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 │處該公司罰緩 │ 園2447號建築工程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未經備查即擅自動工拆││ │ │ │ 除,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估定,爰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 │ │ 處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危││ │ │ │ 害公共安全者)規定情事,將由貴公司負一切責任,請查照││ │ │ │ 。 ││ │ │ │說明:(節錄) ││ │ │ │ 一、受處分人:㈠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違法事實:依據貴公司94年11月08日建築師簽證現況相片及││ │ │ │ 先行動工切結書。 ││ │ │ │ 三、理由及法令依據:查本工程未經備查即先行動工拆除,已違││ │ │ │ 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 │ │ 四、證據:依據貴公司94年11月8 日先行動工切結書、現況照片││ │ │ │ 及建築物施工計畫書(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 ││ │ │ │ 五、…。 │├──┼────┼───────┼─────────────────────────────┤│ 八 │94.12.06│謝輝池建築師就│94年12月06日謝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補標高程」申請書 ││ │ │本案設計圖申請│主旨:起造人許源舜先生委託本所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圍0244││ │ │補繪標高及補標│ 7 號建照執照,因平面圖補標高程,如圖所示,懇請核准。││ ├────┤設基地內排水申├─────────────────────────────┤│ │94.12.07│請函暨縣府同意│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07日府建工建字第0940343057號函 ││ │ │書(惟均未變更│主旨:貴事務所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執照,申請││ │ │原建築藍圖之設│ 於平面圖補標高程一案,本府准予更正備查,復請查照。 ││ ├────┤計) ├─────────────────────────────┤│ │94.12.14│ │94年12月13日謝輝池建築師事務所「補標設基地內排水」申請書 ││ │ │ │主旨:起造人許源舜先生委託本所申請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 │ │ │ 2447號建照執照,擬補標設基地內排水,如圖所示,懇請核││ │ │ │ 准。 ││ ├────┤ ├─────────────────────────────┤│ │94.12.15│ │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建工建字第0940351842號函 ││ │ │ │主旨:貴事務所設計94年桃縣工建執照地會園2447號建築執照,申││ │ │ │ 請補標設基地內排水一案,本府准予更正備查,復請查照。│├──┼────┼───────┼─────────────────────────────┤│ 九 │95.01.02│縣政府核准開工│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50006387號函 ││ │ │ ├─────────────────────────────┤│ │ │ │主旨:台端申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工程開││ │ │ │ 工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乙案,復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貴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 │ │ │ 理計畫書辦理。 ││ │ │ │ 二、本局未派員勘查,監造人應負責勘驗承造人應核准圖樣施工││ │ │ │ 。 ││ │ │ │ 三、本案依本府93年3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30045252號函示請於││ │ │ │ 申報一樓頂版勘驗時檢附電信、自來水、電器及消防等設備││ │ │ │ 審查許可證明文件備查加註建照。 ││ │ │ │ 四、本案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20日台0000000 號函辦理。請││ │ │ │ 於申報放樣時檢附剩餘土石方堆置證明文件(施工中產生之││ │ │ │ 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加註建照。 ││ │ │ │ 五、本案已先行動工,並依本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處份書││ │ │ │ 繳交罰款在案。 ││ │ │ │ 六、依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本案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由建││ │ │ │ 築師與相關技師負責,本府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 │ │ 要點」規定予以備查。 ││ │ │ │ 七、本案管制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為B4,數量為4454立方公尺││ │ │ │ 流向管制編號為BEJ21732,運送憑證序號為Z0000000000 號││ │ │ │ 至Z0000000000 號(依鬆方數量),請承造人據以製作運送││ │ │ │ 憑證四聯單,並於基礎勘驗時檢附彙整完成之處理記錄表及││ │ │ │ 運送憑證副聯送府備查,並依兩階段網路申報方式上網登錄││ │ │ │ (網址:略)。 ││ │ │ │ 八、剩餘土石方應確實運送至申報之收容處「西濱快速公路(WH││ │ │ │ 09-2標)51K+198-54K+425 側車道新建工程」,且不得有造││ │ │ │ 成二次公害之情形。 ││ │ │ │ 九、若涉變更處理計畫時,應另行報府備查後始得為之。 ││ │ │ │ 十、檢還建築執照正本一只。 ││ │ │ │ 、運載車輛應確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之規定,││ │ │ │ 裝載貨物不得有超載之情事。 ││ │ │ │ 、本案因申請人補正資料故誤公文處理時效,如有因造成申請││ │ │ │ 人工程延誤由申請人全權負責。 ││ │ │ │正本:許源舜 君 ││ │ │ │副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亞卿工程有││ │ │ │ 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本府││ │ │ │ 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 十 │95.01.16│監造人簡錫池建│簡錫池95年1 月16日函(下稱:監造人第一次停工函) ││ │ │築師以承造人業├─────────────────────────────┤│ │ │昌公司未放樣即│受文者: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動工之第一次函│副本受文者:許源舜 ││ │ │請起造人業昌公│主 旨:貴公司承作許源舜桃園縣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筆 ││ │ │司停工函 │ 土地地號營建工程請先放樣再挖土。 │├──┼────┼───────┼─────────────────────────────┤│  │95.01.16│縣政府經民眾陳│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3350號函 ││ │ │報前往現場會勘├─────────────────────────────┤│ │ │紀錄 │主旨:檢送本局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鄉○○路○段77││ │ │ │ 號旁」(94桃縣工建會園02447 號○○○鄉○○○段田心小││ │ │ │ 段60-1等八筆地號土地)挖取土石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 │ │ │說明:依據95年1 月 16日建管便簽辦理。 ││ │ │ │正本:詳如簽到簿出列席人員 ││ │ │ │副本:工務局 ││ │ │ ├─────────────────────────────┤│ │ │ │會勘紀錄【案由:民眾陳報土石採取案現勘紀錄】 ││ │ │ │一、時間: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 ││ │ │ │二、地點○○○鄉○○路○段○○號旁工地 (94) 桃縣工建會園1244││ │ │ │ 7 號 ││ │ │ │三、與會人員:詳如簽到簿。 ││ │ │ │四、會議結論: ││ │ │ │ ⒈經查本案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而先行││ │ │ │ 施工,本府將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分。 ││ │ │ │ ⒉請起承監造人儘速補正放樣計畫,俾憑本府查明是否有超挖││ │ │ │ 情形。 ││ │ │ │ ⒊土石方流向請確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內容執行流向管制││ │ │ │ 。 ││ │ │ │簽報簿(與會人員): ││ │ │ │工務局:(略)/城鄉發展局:(略)/地政局:(略)/環保局││ │ │ │:(略)/工商局(略)/亞卿工程:丙○○/收土單位:鋸邦營││ │ │ │造:陳祺霖、霖廷峰。 │├──┼────┼───────┼─────────────────────────────┤│  │95.01.22│監造人簡錫池建│簡錫池95年1 月22日函(下稱:監造人第二次停工函) ││ │ │築師以承造人業├─────────────────────────────┤│ │ │昌公司未放樣即│受文者: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動工之第二次函│副本受文者:許源舜 ││ │ │請起造人業昌公│主旨:貴公司承做許源舜君桃園縣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 筆││ │ │司停工函 │ 土地地號之營建工程,其放樣工程雖未完成,但現場地盤已││ │ │ │ 經可以確定超挖,請立即停工,等待放樣完成並向縣政府工││ │ │ │ 務局完成備查核可,才可復工。 │├──┼────┼───────┼─────────────────────────────┤│  │95.01.26│桃園縣政府勒令│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 ││ │ │業昌公司停工函├─────────────────────────────┤│ │ │ │主旨:貴公司承造本縣大園鄉「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建照號碼 (││ │ │ │ 94) 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查有違反建築法58條之情││ │ │ │ 事,自文到之日起勒令停工,詳如說明,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95年1 月23日函辦理。││ │ │ │ 二、本府前於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派員前往旨揭工地現場││ │ │ │ 勘查(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33501 號函諒達),││ │ │ │ 因案涉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放樣未經許可先行動工,爰依││ │ │ │ 同法第87條規定處分(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在案,合先敘明。 ││ │ │ │ 三、本案因放樣未經報准經監造人申復貴公司有不當超挖情事,││ │ │ │ 本案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請於文到日起勒令停工,本案執照││ │ │ │ 並與列管,並請起承監造人依法完成放樣、開挖範圍及土方││ │ │ │ 數量審認經會勘認定後始准開工。 ││ │ │ │ 四、副本抄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請貴轄單位就近協助稽查││ │ │ │ ,本案如有未解除停工前違法復工情事經制止不從者,請惠││ │ │ │ 予協助蒐證並通知本府。 ││ │ │ │正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副本: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徐源舜君、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公││ │ │ │ 務局建管課 ││ │ ├───────┼─────────────────────────────┤│ │ │縣政府以業昌公│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9336號處分書 ││ │ │司就本案施工放├─────────────────────────────┤│ │ │樣未經勘驗備查│主旨:受處分人業昌公司94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工程施││ │ │即擅自動工裁處│ 工放樣未經勘驗備查,即先行動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援││ │ │該公司罰緩 │ 依同法第87條處以新臺幣9,000 元罰鍰,如有違反建築法第││ │ │ │ 58條(危害公共安全)規定情事,將由貴公司負責一切責任││ │ │ │ 。 ││ │ │ │說明: ││ │ │ │ 一、受處分人:㈠名稱:業昌營業股份有限公司。㈡…。 ││ │ │ │ 二、違法事實:依據本府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稽查貴公││ │ │ │ 司承造「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94桃建工建字第會園02447 ││ │ │ │ 號工地,工程放樣申報未經備查即擅自動工。 ││ │ │ │ ㈠理由及法令依據:查本案工程放樣申報未經備查,即先行││ │ │ │ 動工,已經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 ││ │ │ │ ㈡證據:依據本府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查貴公司承造││ │ │ │ 「 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94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工││ │ │ │ 地會勘紀錄。 ││ │ │ │ ㈢繳款方式及地點:…。 ││ │ │ │ ㈣應辦事項:應加強工地安全之維護管理,如有違反建築法││ │ │ │ 第58條(危害公共安全者)或91條規定情事,依法將由貴││ │ │ │ 公司負責一切責任,請儘速辦妥建築物施工勘驗申報手續││ │ │ │ 送府備查。 ││ │ │ │ ㈤…。 ││ │ │ │正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副本: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本府環境保護局││ │ │ │ 、工務局建管課。 │├──┼────┼───────┼─────────────────────────────┤│  │95.02.13│縣政府以有疑似│「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疑似超挖土石案會勘簽到簿 ││ │ │超挖土石之情第├─────────────────────────────┤│ │ │二次會勘 │一、會勘時間: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二、地點○○○鄉○○路○ 段○○號旁工地。 ││ │ │ │三、出席單位及人員:如報到簿。 ││ │ │ │四、會勘紀錄: ││ │ │ │ ㈠(工商發展局)本案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施作,其││ │ │ │ 衍生之土石挖掘及外運行為,會請依主管法令予以核處,非││ │ │ │ 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 ││ │ │ │ ㈡(監造單位)經本事務所委託實測結果,本案目前挖掘實測││ │ │ │ 圖如附件一,其超挖面積約4,000 ㎡,深度約5.2M,共計超││ │ │ │ 挖25,000㎡。 ││ │ │ │ ㈢(承包商)承商目前所挖掘之全部土方,因數量眾多尚須統││ │ │ │ 計查明。 ││ │ │ │ ㈣(工務局) ││ │ │ │ ⒈經現勘結果,現勘超挖部份,疑似涉及非本案基地之大園││ ○ ○ ○ 鄉○○○段田心子小段58-4部份土地。 ││ │ │ │ ⒉目前基地部份圍籬損壞,請承商儘速修復。 ││ │ │ │ ⒊請監造單位提供更詳細之現況實測圖(標示尺寸數據)。││ │ │ │ ⒋請起承監造人提報本案後續改善計畫及開挖部份之土石流││ │ │ │ 向。 ││ │ │ │ ⒌請起承監造人加強本工地之公安維護,並付管理之責。 ││ │ │ │報到簿參與人員: ││ │ │ │工務局:(略)/工商發展局:(略)/設計人:謝輝池/監造人││ │ │ │:簡錫池/地主代表:許源舜、陳松峰、甲○○、乙○○/營造廠││ │ │ │:黃福城/施作單位:丙○○。 │├──┼────┼───────┼─────────────────────────────┤│  │95.02.23│縣府命改善計畫│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50051238號函 ││ │ │ │主旨:檢送本局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源順廠房新建工程」(││ │ │ │ 94桃縣工建會園02447 號○○○鄉○○○段田心子小段60-1││ │ │ │ 等八筆土地)疑似超挖土石按會勘紀錄一份並報改善計畫,││ │ │ │ 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035664號函辦理。 ││ │ │ │ 二、請起承監造人於3 月2 日前依建築法58條提出改善(修改)││ │ │ │ 計畫並函下列文件送府核備,否則由本府依建築法、建築師││ │ │ │ 法、營造業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 │ │ ㈠現況實測報告: ││ │ │ │ 1.實測圖含深度及位置等必要尺寸。 ││ │ │ │ 2.核准開挖面積、數量計算是及超挖範圍數量。 ││ │ │ │ 3.現況照片。 ││ │ │ │ 4.其他必要文件。 ││ │ │ │ ㈡土石流向說明(含實際運送土石種類、數量及運棄地點)││ │ │ │ 三、副本抄送本府工商發展局及城鄉發展局(請視同正本處理)││ │ │ │ ,本案經現勘結果因開挖範圍已經超過建造執照及開工計畫││ │ │ │ 核准之範疇,請查明盜濫採事宜依權管法令核處並通知本局││ │ │ │ ,另副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案前以95 年1月26││ │ │ │ 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諒達)勒令停工並請貴轄就││ │ │ │ 近協助稽查,倘未經解除停工前違法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請││ │ │ │ 惠予協助蒐證並通知本府。 │├──┼────┼───────┼─────────────────────────────┤│  │95.02.24│檢察官現場勘驗│勘驗筆錄 ││ │ │ ├─────────────────────────────┤│ │ │ │㈠勘驗情形: ││ │ │ │ ⒈建築師簡錫池提供之「現場實測圖」在比照現場狀況,現場挖││ │ │ │ 掘面積沿圍籬挖掘,與原應建築之3 公尺線及建物結構線明顯││ │ │ │ 不符。令工務局建管課及大園分局就現場挖掘臨界線及挖掘縱││ │ │ │ 深及現場實況拍照留存送署參辦。 ││ │ │ │ ⒉入口處是否涉及回填廢棄物,將擇日會同相關人員及環保局人││ │ │ │ 員現場開挖,以暸解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則。 ││ │ │ │ ⒊令大園分局於現場設置巡邏箱或為其他管制措施。 ││ │ │ │ ⒋令公務局及監造人提供現場土石是否涉及超挖、盜挖砂石之相││ │ │ │ 關證據。 ││ │ │ │㈡在場人員: ││ │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略) ││ │ │ │ ⒉檢察官:(略) ││ │ │ │ ⒊其他人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略)/環保局;(略)/建││ │ │ │ 築師簡錫池/地主:無阿順、乙○○、丁○○/被告丙○○/││ │ │ │ (其他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