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稱「李德雄」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而向其洽借,係為供詐欺等犯罪行為之「人頭」之用,竟於民國91年6 月17日辦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16樓之1 後之6 月底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將其身分證交付予「李德雄」,而由「李德雄」將該身分證交予吳進興、許翼霖(此2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范盛棠(因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間,多次以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後,再以尋獲失車,重領車牌販售之方式牟利。其中,該集團成員先持上開甲○之身分證,而以甲○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後,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於91年7 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謊報失竊,並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持交富邦保險公司,佯稱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富邦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35,500 元,旋又以尋獲失車為由,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黃棕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以385, 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龍泰汽車商行負責人廖繼正(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廖繼正以420,0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鑫寶汽車商行紀登皓,嗣因富邦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振亮、黃棕仁、徐欽堂之證詞。
㈢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函覆之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支票、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保險公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理算簽結單、失竊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緩刑2 年(減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1年6 月底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拘役2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於96年8 月28日方經本院通緝,此有通緝書1 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