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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即無清償票款之意思,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藉開立空頭支票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不特定人。迨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啟漢」自居,佯稱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2 「大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職員,著廖家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表示「大陸公司」可代為販售其所有之靈骨塔骨灰位14個、骨罈位10個及牌位4 個,惟需先支付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為取信於甲○○,廖家慶並交付由乙○○以雷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11月27日、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票面金額為1,253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甲○○,做為靈骨塔位賣出價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提領155 萬元現金交付予廖家慶。

嗣經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至「大陸公司」訪查,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廖家慶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遭廖家慶詐騙之情節歷歷。 (2)告訴人與「大陸公司」於93年7 月29日所合意簽立之委託販賣靈骨塔位契約書1 份。及 (3)華泰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雷琥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廖家慶等人,亦未簽立或交付93年11月27日期、面額1,253 萬元、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之支票1 紙交予他人收執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5 月16日訊問時結稱:「(這個案

子你是要告發何事?)我是要告廖家慶,不是要告乙○○,他只是拿乙○○名義給我的,支票是廖家慶給我的,不是被告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95年壢簡字第2283號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97年1 月30日審理時亦結證:「(蔡啟漢有無聽過或是認識?)完全沒有,始終都是廖家慶出來跟我處理,我到他公司去,也是他一個人在那邊。... 我只有接觸廖家慶... (你認為該張支票的發票人就是被告,你認為這個被告有無騙你?)我並不認識被告,我認為是廖家慶騙我。」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1頁),倘若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則本件與告訴人洽談委託販賣靈骨塔位之人係廖家慶,被告乙○○則未曾與告訴人有過接觸,而告訴人亦認為係遭廖家慶所詐騙,伊並不認識被告乙○○。從而,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乙○○有無幫助廖家慶詐騙告訴人甲○○之情事?⑵又稽告訴人甲○○指訴廖家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5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56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略謂:本件係屬告訴人與「大陸公司」間契約不履行之債務糾紛,告訴人縱有權利受損,應循民事途逕以謀解決等詞。則該案被告廖家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騙告訴人之廖家慶,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豈得獨立於正犯之外而成立犯罪,亦有疑議。

⑶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主要係依

據廖家慶所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雷琥企業負責人乙○○,而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已列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並認為被告乙○○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而仍將該支票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惟徵之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受有何損失?)我交付了155 萬元現金給他們,這是我的損失,塔位、骨罈、牌位還在我這裡,沒有損失。」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卷第1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你是說廖家慶交付支票給你,是要擔保你委託他賣塔位的相關權利嗎?)當時約定如果該張支票可以兌現,我的塔位才能把權利移轉給他,每一張塔位都有權狀,必須作移轉的手續,才可以取得所有權,實際上我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將塔位移轉所有權給大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你所述,支票上面的1,253 萬元就是塔位的全部價值?)是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30頁),再對照卷付契約書所簽立之日期(93年7 月29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11月27日),已隔數月,堪認於此數月期間內,告訴人與廖家慶就委託販賣靈骨塔位之事曾經再為協商,且雙方並同意以上開支票兌現與否,作為該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之條件,若所附條件成就,則告訴人始將該塔位之所有權移轉與「大陸公司」,倘若條件未成就,告訴人即無須為所有權之移轉,而本件最終則因上揭支票未能兌現,致該委託契約所附之條件未成就,故而告訴人亦未曾移轉所有相關權利,從而亦未受有何損失。綜此各端,足徵該支票兌現與否,既為雙方契約設定之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實乃民事上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交付該支票係基於詐欺之意思。又不論被告乙○○果否為該支票之簽發與交付,然所為既不涉及詐欺罪責,已如上述,從而,亦難以之推定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