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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5、2955、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勇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温勇利(原名温秋雍)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2年2 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另犯竊盜、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6 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86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撤銷前開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

2 年2 月11日後,於88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6 日,甫於9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先於95年12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警發現温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觀光夜市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取夜市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溫勇利則在遭警查緝時,乘隙逃離。再於96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乙○○發覺其攤販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查得温勇利附表編號2 之犯行。復於96年1 月11日上午

7 時許,温勇利推行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而溫勇利則在丙○○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且查扣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温錦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蕭良東(即中壢市觀光夜市協會理事長)、乙○○、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莊建成、龔信賓(即承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警員)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調查該證據時,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温錦文、蕭良東、乙○○、丙○○、甲○○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温勇利固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僅記得當天伊在家中喝得很醉,之後騎腳踏車到小北百貨買酒,後來的情形伊就都不清楚了,醒來就已經在興國派出所內了云云。

二、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錦文查於警詢及偵查中、蕭良東、乙○○、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莊建成、龔信賓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5張、車籍資料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罪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因酒醉根本不記得有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云云,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龔信賓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查獲時被告確實已經酒醉,車主甲○○至現場時,有表示小北百貨的員工有人看到被告將其車輛牽走,查獲地點離小北百貨約1 、200 公尺左右,後來伊問被告還有無偷機車,被告就帶伊至租屋處,查到一台確實是遭竊之重型機車;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酒醒了,伊問被告有無偷TD7-373 號機車,被告有承認,表示他是用推的,後來不勝酒力才醉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42頁),復有證人龔信賓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46頁),且經核現場倒放在被告身邊之車輛確為甲○○所有之機車無誤,而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原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之「小北百貨」前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陳在卷(同前偵卷第16-17 頁),足見被告確已將該機車徒手推離原停放位置,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況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本無從邀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刑法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法據以卸免其責,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2 犯行之鐵剪1 支,係鐵製材質,長約70公分,足供剪斷電線,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堪認該鐵剪1 支,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鐵剪1 支為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3 、4 、5 之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於被查獲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至其住所起出贓車,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龔信賓證述明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附表編號1-4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1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之,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 分之

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為適當;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曾有竊盜前科,然係於85、86年間所犯,而以本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觀之,入監服刑,已足使其警惕,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故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證人莊建成證述遭附近居民回收,而未扣案,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表:

┌──┬──────┬──────┬──────┬─────┬────┬───────────┐1│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被 害 人│應處罪刑及減得之刑 ││ │ │ │ │ │ │ │├──┼──────┼──────┼──────┼─────┼────┼───────────┤│ │民國(下同)│桃園縣中壢市│未得温錦文之│車牌號碼00│温錦文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 │95 年12 月9 │裕國路45號前│同意,即持温│-0519 號自│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1 │日凌晨1 時許│ │錦文前借其車│用小貨車 │ │刑叁月。 ││ │ │ │輛,未返還之│ │ │ ││ │ │ │鑰匙竊取 │ │ │ ││ │ │ │ │ │ │ │├──┼──────┼──────┼──────┼─────┼────┼───────────┤│ │95年12月9 日│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足以│電線1 批 │中壢市觀│温勇利攜帶兇器竊盜,累││ │上午5 時許 │新明路137 號│對他人生命、│ │光夜市管│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中壢市觀光夜│身體造成危險│ │理委員會│為有期徒刑伍月。 ││ 2 │ │市前 │,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鐵剪1支 │ │ │ ││ │ │ │,剪斷變電箱│ │ │ ││ │ │ │內之電線竊取│ │ │ ││ │ │ │ │ │ │ │├──┼──────┼──────┼──────┼─────┼────┼───────────┤│ │96年1 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徒手搬運竊取│白鐵製攤販│乙○○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 │凌晨0 時29分│元化路2 段36│之 │車架1 台,│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3 │許 │巷18號新綜合│ │價值約新臺│ │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市場內 │ │幣(以下同│ │ ││ │ │ │ │)35,000元│ │ │├──┼──────┼──────┼──────┼─────┼────┼───────────┤│ │96年1 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之鑰│車牌號碼00│丙○○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 │上午7 時許 │福州一街46號│匙1 支竊取 │W-849 號重│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4 │ │前 │ │型機車,價│ │刑貳月。扣案之鑰匙1 支││ │ │ │ │值約10,000│ │沒收。 ││ │ │ │ │元 │ │ │├──┼──────┼──────┼──────┼─────┼────┼───────────┤│ │96年1 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徒手將機車推│車牌號碼00│甲○○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 │上午7 時許 │中豐路、中美│離竊取 │7-373 號輕│ │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5 │ │路口 │ │型機車,價│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值約10,000│ │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