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住處內,自任會首,並邀集甲○○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會期自88年9 月15日起至91年3 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31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金額1 千元,於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詎乙○○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91年3 月15日當次(尾會)開標之合會金30萬元應歸由甲○○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所收取,連同自己應繳納之當期會款計30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迨甲○○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互助會簿1 份、本票1 紙(均影本)等文書證據,被告並不否認各該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真實性,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所收取之合會會款(91年3 月15日期開標),連同自己應繳納之金額計30萬元,並未交付告訴人甲○○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始借用該會款,且有約定月息二分之利息,嗣並簽發1 張面額730,900 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甲○○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合會,而於91年3 月15日標得尾會,被告則在向各該死會會員代收會款計30萬元後,應依約於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惟嗣並未交付各該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件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 (2)茲有問題者厥為被告使用各該會款是否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嗣僅因經濟上發困難而未克返還借款,仍有予究實之必要。稽告訴人在本院97年1 月30日審理時結證:「(在91年3 月15日以後經過多久,說到尾會會款的事情?)他是有跟我說給他寬限一段時間。(那是尾會經過多久跟你講,是不是你主動跟他講?)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因為找不到他的人,後來找到了,他才跟我說讓他寬限一段時間... (後來經過多久才找到被告,並跟他要錢?)是簽票的時後才找到他。... (你說大概經過半年,被告跟你說這筆錢要跟你借?)大概經過半年,他跟我說,你這筆錢我先拿去用了。(你當時有無同意他先拿去用?)當時沒有,他跟我說他現在手頭很緊,沒有辦法還我,後來簽一張七十三萬零九百元的本票... 他的行動電話換了,家裡的電話白天都沒有人接,我曾經到他家,但是家門都鎖著,我跟我太太去好幾趟。」等語明確(見上揭審判筆錄第5 頁);另細繹被告在本院96年3 月21日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到他(指告訴人)家跟他說這個錢我先借用,當時我有簽一張730,900 元整的本票給他,他有收。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到了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有陸續還了他四萬元左右。」等語(見上揭訊問筆錄第2 頁),互參印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係前往告訴人家裡向告訴人表示伊先借用上開合會會款,並於當天簽立面額730,9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收執,再細繹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1年8 月31日,據此足認自該尾會到期日之91年
3 月15日起迄上開發票日之91年8 月31日止,約有近半年之期間,告訴人均無法聯絡上被告,直至91年8 月31日雙方始談及如何清償會款之情事。又依被告供承伊自簽立該本票後至94年間有陸續償還四萬元乙節,亦足認被告於標得會款之後,因經濟發生困難,遂先將各該會款花用完畢,否則豈會遲至94年間僅得以陸續清償四萬元。綜此二端,堪認被告係於尾會到期日後近半年之時間,始向告訴人談及借用會款之事,復且於談論該會款前,實際上已經事先挪用該會款等情無訛。 (3)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意旨係認會首僅為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應於翌日前即轉交得標會員,故該代為收取會款之所有權人即為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故本件被告乙○○於收取各該會款後,未於翌日前即轉交得標會員甲○○,竟擅自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時起,即已成罪。從而,縱使被告曾於91年8 月31 日 當天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償還該會款,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惟既係於侵占行為完成後,方欲徵得告訴人之事後允諾,自難以此解免其罪責。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綜上全部罪刑有關之情形而為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最為有利。
四、核被告鍾貴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30萬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積欠之金額,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並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宣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