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0、12542 、15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甲○○、乙○○所涉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4日、10月5 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至共犯即綽號「輝哥」之男子雖未到案,惟被告甲○○、乙○○均陳明無法提供「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與「輝哥」聯絡等語,復者,檢察官亦未查獲該名「輝哥」之男子之相關資料附卷,足見被告2 人所稱其等無法與「輝哥」聯繫等語,容非虛詞,稽此,本案被告既均坦認犯行,且互核相符,尚難認仍有串證之虞,核被告2 人聲請解除本院對其等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