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1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8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台幣(下同)1,150,000 元,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繳納,自93年8 月8 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每月1 期,分為48期,每期應付29,766元,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甲○○住所地附近,未經債權人同意,甲○○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或為其他處分,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惟甲○○僅清償10期之貸款,尚有38期欠款未付,竟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於某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