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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緣被告甲○○因與丙○○、乙○○有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應遷讓房屋與給付金錢與丙○○、乙○○2 人之確定判決,嗣由丙○○、乙○○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被告丁○○對被告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甲○○、丁○○於收受該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丁○○於92年10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被告甲○○並未支領薪水乙事而隱匿被告甲○○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乙○○之債權。因認被告甲○○、丁○○2人均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程序部分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卷內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易更卷第97至9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⒉證人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助理員陳靜忍於偵訊之證述,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730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91年7月2日查封筆錄、92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6日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3224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22 15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私人團體或事業有關免扣繳之違章案件移送表各1份,⒋吳坤益名片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丁○○2 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這家機車行是我丈母娘拿10萬元出來開的,我技術出資,這間店的產權是丁○○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確實沒有給他薪水,甲○○每月跟我領3 千元的零用金等語。

㈣、經查:⒈告訴人丙○○、巫凰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

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應遷讓房屋並給付告訴人丙○○、乙○○2人58,714元,嗣告訴人等先後於91年7月2日、9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和一益機車行」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動產,然被告丁○○、甲○○均先後表示該處負責人為被告丁○○,且該處動產均為被告丁○○所有,故該2 次查封均無所獲,告訴人等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被告丁○○對被告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丁○○隨即於92年12 月9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甲○○在「和一益機車行」並未支領薪資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2日查封筆錄、92 年8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首以告訴人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檢舉,此時,告訴人等是否已確知被告丁○○有隱匿被告巫崑山薪資而請求稅捐機關查明有無逃漏稅之情事,而獲有被告2人毀損債權之確切證據?查,細繹告訴人等於93年1月7日檢舉書略以:「...... 請貴局儘速派員至桃市○○路○○○號1樓機車行現址查明吳在該行之工作狀況,...... 」(見本院易更字卷第15頁),其內文並無確悉被告甲○○於「和一益機車行」有支領薪資一事。抑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既然認為甲○○是老闆,為什麼你還要跟執行處請求說要就機車行發給甲○○的薪資去做一個扣押的動作?)一開始我們認定他是老闆,我們告贏之後,應該要去機車行執行,去執行的時候,他們才說甲○○不是老闆,第一次執行的時候,店裡面根本沒有機車行的名義,第二次去執行的時候,名字是丁○○的,然後打契約的時候,跟我接洽的都是甲○○,他們一直在變更,掩飾事實,就我來說,就是我跟甲○○的問題,當時我們也很直覺認為機車行是甲○○的,而且我們第一次去執行的時候,新的機車也是甲○○叫廠商拖走,然後我們也不知道所有人是誰,所以我們沒有執行,後來第二次就變成丁○○的了。」、「(檢察官問:一直到什麼時候,你才接受法院或地檢署認定甲○○不是機車行的老闆這件事情?)第二次執行,機車行的名字變成丁○○,我就只好接受,所以當我收到這些證據的時候,我才能認定這個犯罪事實。」、「(審判長問:你檢舉的目的是要有公家機關出具的證明,以這個證明來認定和一益機車行有付了多少薪水給甲○○這個樣子,還是說要等到公家機關的函出來之後,你才可以認定和一益機車行確實有付薪水,是哪一種情形?)這兩個應該是同樣的意思,因為第一次他們說有3 千、6 千(元),然後我們要執行的時候,她說沒有,我們就想說怎麼可能沒有薪水,執行處法官說這個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他不是主管機關,所以我們才去檢舉,這樣才可以有證明,我們有證明的目的,是因為執行處法官說他沒有辦法認定有沒有薪水,他的認定是要有證據,而證據的部分我們要自己去找,然後這些事情,法官都沒有辦法認定,現在要我認定,我也沒有辦法,然後現在公文出來了。」、「(審判長問:你去檢舉,是因為他有領薪水,然後他異議,是違反事實,然後你去檢舉扣繳義務人不實,還是你檢舉的目的是因為你不知道他究竟沒有沒領薪水,你請主管機關去查?)我們要請主管機關認定有沒有領薪水,如果有領薪水的話,究竟是領多少,本來是說有領6 千的薪水,就這個部分,我們去執行,他們改口說沒有,後來我們才去檢舉要查。」、「(檢察官問:你們收到國稅局的函文之後,國稅局告訴你們說機車行有付給甲○○3 千元的零用金,是屬於薪資所得,你們看到這個函之後,大概隔了多久,才去勞委會提出檢舉?)這是我哥哥寫的,勞委會有提供日子就是94年1 月8 日,如果要比較清楚日期的話,要問我哥哥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更字卷第86至89頁),更徵告訴人等於93年1 月7 日請求稅捐機關查明斯時,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薪資所得?是否確知被告丁○○是否有隱匿被告甲○○薪資等情,尚未究明,遲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9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30015629號函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0 號卷第15頁),答覆告訴人等查有被告丁○○漏報被告甲○○薪資所得之情事,而告訴人等收受該函文後,方知悉此情。然告訴人等究於何時收取該函文,經本院函詢上開稅捐機關,該局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6497號函覆:因時間久遠已不可得,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易更字第39頁),是應從寬認定告訴人等最遲於94年1 月8 日業已得悉被告丁○○有漏報被告甲○○薪資所得,而向桃園縣政府檢舉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13頁),方為妥適。從而,告訴人等於94年4 月26日提出本案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限,堪可認定。

⒊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職是,被告甲○○於被告丁○○於收受本院92年12月16日90年執字第17307號執行命令後,隨即於92年12月9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甲○○在「和一益機車行」並未支領薪資乙節是否知情?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丁○○要否認有給你薪資,你為什麼沒有阻止她?)要阻止什麼。」、「(審判長問:丁○○跟法院聲明異議說否認有每個月給你3千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執行處有找我去問。」、「(審判長問:你不是說3千元不是薪水,是其他名目?)我說這個是我生活費用。」、「(審判長問:是你太太去否認之後嗎?)不是,是之前。」、「(你知道你太太去否認嗎?)我不知道,都是我太太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易更字第100、101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接到法院的扣押命令說要扣押薪資債權,你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說你沒有發薪水給甲○○,在你提出異議之前,你有跟他討論過嗎?)沒有。」、「(審判長問:事後有跟甲○○說嗎?)我跟他說我有送資料去執行處。」、「(審判長問:不是你事前跟他討論過要這麼做,你才提出這樣的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易更字卷第101、102頁),互核相符。由此益知,被告丁○○無論係對於「和一益機車行」營業及其所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對於稅捐機關之調查說明等,均作一強勢之主導,被告甲○○實無置喙之餘地。準此,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漏報其薪資所得藉以隱匿財產之行為,應無所知,遽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⒋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等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被告甲○○為債務人。然而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甲○○本身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詳如上所述,則被告丁○○即無構成此一犯罪之可能至明。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析,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曾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