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黃學來(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年籍不詳姓名為詹夏美、林啟彬二人(均未起訴)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詹夏美、林啟彬二人向告訴人乙○○假借匯款至黃學來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長春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即可獲得六合彩之明牌,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電匯六百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內,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出七次款項共計一千萬元至黃學來前開帳戶內,事後詹夏美、林啟彬二人非但未告知六合彩明牌,並與被告丙○○、黃學來等人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一千六百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丙○○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計八月,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二月。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二月又十二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92上聲議2148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甲○守平九十一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呈,申送被告李宗明詐欺等再議卷件均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將本件開發案轉售予合信公司時,並未告知合夥人之一之聲請人,聲請人係被告已取得合信公司兌現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款,始自第三人得知被告轉售該開發案。被告明知合信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而將其持有部分未提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以充退股金。被告未徵得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該開發案轉讓合信公司,嗣又隱瞞已收受一千萬元部分價金之事實,顯然損害各合夥人之利益,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轉讓價金等情,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罪嫌。經查聲請人、被告及游顯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之「確認書增修」(見偵卷第五頁)第三點約定:游顯章投入直潭社區開發案之股金,已轉讓與劉欣宜,待合信建設公司所付退股金支票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整.... 兌 現後,李宗明與游顯章、劉欣宜所訂之直潭社區契約及其權利義務全部消滅等語,被告交付聲請人合信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係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一日(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而合信公司交付被告作為本件開發案價金之支票,發票日期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者三張(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復證稱:(問:是否向里李(按指被告李宗明)買台大案(按指本件開發案)?).... 向 李買的部分總價金是九千萬元,但給付給李一仟萬元,其他部分給付的支票退票了,大概開三千多萬的票,剩下部分李來富當股東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筆錄)。被告亦供稱:(問:
當時劉(按指聲請人)是否同意)要賣?),當時要謝董將應給劉部分開票給劉。本案即將其賣給謝時,大家一起退股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筆錄)。被告出售本件開發案予合信公司應早於前開「確認書增修」前,聲請人之股權又係受讓自游顯章,自應訊問游顯章,被告何時將本件開發案出售予合信公司?有無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是否合夥人均有同意退股之情事?其何時轉讓股權予聲請人?以調查被告於聲請人受讓股權後,處理合夥事務,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利益及合夥關係有無經解散清算?另對於出售該開發案所得之價金,是否仍屬公司共有之合夥財產,有無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均應詳予調查,以昭折服。故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發回續查。
93上聲議523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甲○清來九十二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呈,申送被告李宗明詐欺等再議一案卷件均悉。
二、經查(一)證人游顯章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知出售合建案給『合信』?)我不知道,我已把股份受讓給『劉』(按指聲請人)等語,被告爭執:公司有開會紀錄,『游』有簽名,不可能不知情出售合建案給『合信』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二人說法既有不同,宜命被告提出會議記錄查明。(二)原處分書雖認定:被告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全權處理台大直潭開發案,迄至八十五年間,因開發案無法繼續,而衡酌情況將投資共約七千萬元之合夥開發案,以七千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合信公司,有該開支明細表及新店直潭社區開發經營權等讓渡契約書等資料可憑,換言之,被告並未以賤價換現之方式終結合夥之業務.... 被 告與告訴人合夥之事務尚未了結,則被告理應依照合夥契約書修(增)訂條約第六條之約定「股東合約成立時,三方同意專案之業務、財務委由李宗明全權處理」之義務,繼續綜理合夥業務之事宜,換言之,在合夥業務尚未清算、解散或結算,被告基於合夥業務之執行先行管理持有合信公司僅兌現之票款一仟萬元,自難憑此推斷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合夥財產之不法意圖。何況合夥財產固為公同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然於客觀上被告就該合夥財產有百分之八十五點五以上之股份存在,縱令被告有先將合信公司給付一仟萬元即約七分之一之價金充墊之前投資款項之情事,此僅事涉超越權利而使用利益有無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等情。惟查證人即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係證稱:(問:是否向李(按指被告)買台大案?)應是合作。李原與台大合作,我亦向台大買權利,也向李買,後來由我負責。向李買的部分價金是九千萬。但給付給李一仟萬元,其他部分給付的支票退票了。大概開三千多萬元的票,剩下部分來(案係由)李來當股東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與被告辯解僅出售七千萬元乙節顯不相符,被告有無以多報少之情形,應予查明。且查本件合夥契約所謂全部合夥人同意開發案之業務、財務委由李宗明全權處理,應係為合夥契約之存續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合夥事務,並非授權出售合夥財產解散合夥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所定合夥之解散規定自明。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一仟萬元就先充付我所出的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及我取得之一仟萬元的用途作為支付我先墊付之投資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原檢察官既認合夥契約尚未解散,被告擅自將合夥財產處分供作清償自己之投資款項,能否謂係民事上之不當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故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發回續查。
94上聲議3994號: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惟字第三九三九五號呈,申送被告李宗明詐欺等再議一案卷件均悉。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若 以告訴人自游顯章所受讓之出資額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即735485)元,依照持股比例百分之四點二,換算投資案所需全部股金應為一千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即00000000)元。據此,被告依照契約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五點八計算,理應負擔一千五百零二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即00000000)元,而被告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全權處理台大直潭開發案,迄至八十五年間因開發案無法繼續為止,陸續投入數千萬元於該投資案,業超出其應負擔之額度,舉例言之:被告以國立臺灣大學同仁住興建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簽約投資購買土地,其個人投入金額即有一千萬元(即00000000元),另以個人名義簽約購買土地,投資直潭開發案之金額尚有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即00000000元)等情,合計共三千四百七十萬元(即00000000元),是被告投入該開發案之出資額,顯已大幅超越其依據持股比例本應負擔之出資額(約一千五百萬元),準此,被告以超出其依持股比例應擔之額度投資於合夥事業之金額,既為事實,則超出之部分,其性質應屬於合夥債務無疑,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於合夥關係終止時,自應優先受清償,故被告所為與民法之規定,尚無牴觸.... 云 云為據,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游顯章已將部分股份轉讓予我,剩餘735480元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我有同意,其餘二名之合夥股份在游顯章轉讓股份予告訴人前均已轉讓予我,此之轉讓游顯章亦有同意等語,而游顯章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該讓渡書附卷可按,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與游顯章、林宏昌等人訂定之合夥契約第三條規定本案第一次籌備金暫訂為七十四萬元,該筆資金係作為整地.... 之 使用.... 又 游顯章(丙方)佔股百分之四點二,丙方投資已繳股金為三百萬元整無誤,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大直潭社區合夥契約書修(增)訂條約影本附卷可按,被告已全部承受其他合夥人之股份,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繳股金為六千七百萬元,但被告僅支付三千四百七十萬元,尚不足三千二百三十萬元,何來代墊他人股金之情事,原檢察官未察認事用法自有不當,被告既收取一千萬元,自應將該款依比例交由聲請人取得,被告未交付,難認無侵占犯行,自應查明被告何以未交付款項,又購得之土地何以登記他人名義,宜查明,俾審認被告有無不法犯行,本件事實未明,自應發回續查。
96上聲議1552號: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甲○惟雲字第一六五二○號呈,申送被告李宗明背信等案件再議一案卷件均悉。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並無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係爭開發案件以新台幣七千萬元轉售與合信公司,事先有告知聲請人等語,但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證稱.... 向李(指被告)買的部分總價為九千萬元,但給付給李一仟萬元,其他開三千多萬元的支票,剩下部分李來當股東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所稱之價金與證人所證述不符,自應查明本件開發案件售價若干,又如被告已告知聲請人要將開發案件出售予合信公司,為何還有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確認書增修,宜傳訊游顯章查明何以有該確認書,其原因安在,俾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及背信犯行(如以九千萬元出售而稱七千萬元,自有損及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又聲請人亦指訴被告明知交付聲請人之合信公司支票,已不可能兌現卻故意交付,涉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論述,自有未當,請一併查明,以期真實,本件聲請人之再議為有理由,自應發回。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將本件開
發案轉售予合信公司時,並未告知合夥人之一之聲請人,聲請人係被告已取得合信公司兌現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款,始自第三人得知被告轉售該開發案。被告明知合信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而將其持有部分未提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以充退股金。被告未徵得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該開發案轉讓合信公司,嗣又隱瞞已收受一千萬元部分價金之事實,顯然損害各合夥人之利益,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轉讓價金等情,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罪嫌。經查聲請人、被告及游顯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之「確認書增修」(見偵卷第五頁)第三點約定:游顯章投入直潭社區開發案之股金,已轉讓與劉欣宜,待合信建設公司所付退股金支票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整.... 兌 現後,李宗明與游顯章、劉欣宜所訂之直潭社區契約及其權利義務全部消滅等語,被告交付聲請人合信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係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一日(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而合信公司交付被告作為本件開發案價金之支票,發票日期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者三張(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復證稱:(問:是否向里李(按指被告李宗明)買台大案(按指本件開發案)?).... 向 李買的部分總價金是九千萬元,但給付給李一仟萬元,其他部分給付的支票退票了,大概開三千多萬的票,剩下部分李來富當股東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筆錄)。被告亦供稱:(問:
當時劉(按指聲請人)是否同意)要賣?),當時要謝董將應給劉部分開票給劉。本案即將其賣給謝時,大家一起退股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筆錄)。被告出售本件開發案予合信公司應早於前開「確認書增修」前,聲請人之股權又係受讓自游顯章,自應訊問游顯章,被告何時將本件開發案出售予合信公司?有無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是否合夥人均有同意退股之情事?其何時轉讓股權予聲請人?以調查被告於聲請人受讓股權後,處理合夥事務,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利益及合夥關係有無經解散清算?另對於出售該開發案所得之價金,是否仍屬公司共有之合夥財產,有無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均應詳予調查,以昭折服。故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發回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