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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87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丁○

○住處,向友人丁○○佯稱要合夥投資承攬房屋整修工程,但欠缺資金可用,需由丁○○出資合夥,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2 次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01,600 元之金錢予戊○○後,戊○○並未實際進行房屋裝修工程,復承上相同犯意,於同年7 月初某日,前往上址,向丁○○之母乙○○佯稱其要參加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之工程競標及購買房屋材料,合夥股東人在大陸,須2 、3 日後才能趕回來,需款孔急,始向乙○○借貸20萬元購買材料,並當場交付張兆生(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乙○○,及同時向乙○○借貸482,000 元以支付新明國小工程之競標押標金,而交付李鴻章簽發之面額482,000 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87年

7 月30日)1 紙予乙○○,用以取信乙○○,並向乙○○保證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從來不曾跳票,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684,000 元予戊○○。惟因戊○○向張兆生借用支票後,並未付款,張兆生遂跳票,致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銀行即通知發票人張兆生票據經人提示退票乙事,張兆生隨即與乙○○聯繫,另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4 紙(發票日分別是87年7 月30日、87年8月30日、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予乙○○,以換回上開戊○○交付之該

2 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惟乙○○屆期予以提示,仍遭退票,戊○○則自87年7 月底不知去向,亦拒不還款,丁○○、乙○○始知受騙,其等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戊○○於88年1 月間結識經營牛肉麵店之甲○○與丙○○夫

妻後,知悉甲○○經他人訴訟審理中,欲狀告代書請求返還房屋,其竟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向甲○○及其妻丙○○佯稱:其認識1 名「林永然律師」,該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很熟,可以幫忙處理司法案件云云,致甲○○、丙○○2 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訴訟資料及薛永鑑簽發之本票予戊○○外,並自88年1 月11日起,陸續應戊○○要求之買酒送律師、請高院地院警察官吃飯(包禮)、請桃園檢察官吃飯、買洋酒水果送高院、包給林律師、去林律師過路費及油資、請林律師、去調查局、買股票、買酒送楊梅書記官、請桃園警察官吃飯、請臺北檢察官吃飯、高院約地院吃飯、到機場接林律師回國費用、桃園法官、出庭、修機車、車禍醫藥費用(即88年3 月2 日該筆費用)、林律師打大哥大等名義,先後交付金錢給戊○○花用,迄88年3 月18日晚上

7 時許止,甲○○、丙○○交付現金共計738,850 元予戊○○,嗣戊○○竟於某日喝醉酒,由甲○○、丙○○之子載送回家中途,藉口買鮮奶而下車後,即行逃逸,不知去向,亦拒未還款,甲○○、丙○○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丙○○、丁○○、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承包房屋修繕工程,才向丁○○借款201,600 元使用,分2 次拿到錢,另其於87年7 月初向丁○○之母乙○○表示,其要幫1 位警衛做改造房屋工程,以現金購買材料比較便宜,故需借款47萬元,乙○○同意借款,其拿李鴻章簽發之482,000 元支票1 紙予乙○○,後來因為買材料錢不夠,其又交付張兆生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2 紙予乙○○換現金。

另外,其與甲○○、丙○○夫妻認識很久,其曾於89年間向甲○○借5 萬元購買機車,但未曾向甲○○、丙○○表示認識林永然律師,該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很熟,可以擺平官司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兆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借支票使用,後來拒不見面,也未交錢,伊便跳票,之後銀行通知伊要把票拿回去,伊便與乙○○聯絡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4紙予乙○○,用以換回被告交給乙○○之該2 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伊未曾向乙○○借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一開始退票之張兆生支票2 紙是被告向伊換的,後來張兆生拿4 張支票給伊,把原來退的2 張支票拿回去等語相符,且有證人乙○○提出之李鴻章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經證人張兆生簽發後用以換回支票之面額5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第3 至5 頁反面),互核相符。審酌證人丁○○、乙○○所指:被告於87年7 月底就失去聯絡,遍尋無著等情,互核相符。衡情,證人丁○○與被告本為同事關係,乙○○則為丁○○之母,其等與被告間料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倘非確有其等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後避不見面,且追索無著之情事存在,其等實無可能於遭詐欺取財後,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後,方於88年5 月14日向檢察官訴請究責之理。況證人丁○○、乙○○確有如數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詎被告自87年

5 月間某日、同年7 月初某日先後向證人丁○○、乙○○拿取上開財物後,迄今已逾9 年,不僅未曾歸還任何款項,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確實有承包房屋修繕工程及要借錢購買材料云云,亦未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是以,本院認證人丁○○、乙○○所為指訴,應非子虛,均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指訴相符,且有證人甲○○提出之費用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4 至6 頁),互核相符。審酌證人甲○○、丙○○均稱被告係前往其等經營之牛肉麵店吃飯而認識,因被告知悉其等有案件在法院繫屬中,主動表示認識律師,要跟熟識的法官、檢察官吃飯,可以幫忙擺平,因而交付訴訟中資料及薛永鑑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付現金共計738,850 元予被告,是以,依證人甲○○、丙○○所言可知,其等與被告間雖非熟識多年之友人,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觀諸證人甲○○、丙○○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被告要求其等付費之名義包括買酒送律師、請高院地院警察官吃飯(包禮)、請桃園檢察官吃飯、買洋酒水果送高院、包給林律師、去林律師過路費及油資、請林律師、去調查局、買股票、買酒送楊梅書記官、請桃園警察官吃飯、請臺北檢察官吃飯、高院約地院吃飯、到機場接林律師回國費用、桃園法官、出庭、修機車、車禍醫藥費用(即88年3 月2 日該筆費用)、林律師打大哥大云云,此與一般司法詐欺案件之行為人所持以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詐術內容相若,倘非確有其等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後即避不見面,致其等追索無著之情事存在,其等實無可能甘冒誣告罪刑之重責,虛偽杜撰上情,而於88年4 月12日向檢察官訴請究責之理。是以,本院認證人甲○○、丙○○所為指訴,應非子虛,均堪採信。

㈢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倘無詐欺證人丁○○、乙○○、甲○

○、丙○○等人之心,其何須在先後取得上開證人交付之財物後,即銷聲匿跡,避不見面,又拒未返還任何金錢予上開證人,由此顯見被告在以上揭詐術,先後要求證人丁○○、乙○○、甲○○、丙○○交付財物之初,主觀上均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 月

7 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甲○○、丙○○2 人,同時侵害該

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連續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惡性非輕、其犯罪導致告訴人4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均未曾返還所詐得之財物,併斟酌被告之品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本院羈押前之生活狀況係與父親、祖母同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本院乃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

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