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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1.於8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之不詳屋內,竊取許傳軍之身分證影本1 張、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簿1 本,及許傳軍持有之許傳艦身分證影本1 張;2.於8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徒手竊取傅煉端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3.於90年2 、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巷○ 號1 樓之住宅內,竊取葉泰麟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2 條及戒指2 只;4.於90年8 月1 日,無故侵入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4 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分離式磁碟機、數位相機各1台、磁碟片17片、撲滿1 個(內裝現金3 千餘元)。嗣於90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住處內查獲,當場並起獲乙○○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 台、磁碟機1 台、磁碟片17片,許傳軍之存款簿

1 本、傅煉端之汽車駕照1 枚,及葉泰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上開贓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開白牌計程車,警員查獲的筆記型電腦和磁碟機、磁碟片,是一名自稱為「左自明」的男子交給伊,抵償他欠伊的1 萬餘元車資的,至於其他被查到的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影本,伊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

三、後引證人乙○○、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4 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育德在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傳聞,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乙○○等4 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警員在本案案發獲,按圖索驥聯絡其等到案,而分別陳述渠等失竊財物之經過,且均未直接指訴被告犯罪,並無誣陷造假之虞,由此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觀,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筆錄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陳育德於本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186 號贓物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事前已經依法具結,且於證人陳育德作證時,被告亦在場,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見同上本院卷第76至79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已充分保障,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及乙○○4 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警員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贓物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訴行竊傅煉端、黃秀麗、許傳軍之財物部分:

1.本件警員係於90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追查竊盜案件,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入內搜索,而在上址屋內之床上查獲乙○○之筆記型電腦1 台、磁碟機1 台、磁碟片17片,另在屋內床頭板裡面之夾縫中,起出許傳軍之存款簿1 本、傅煉端之汽車駕照1 枚,及葉泰麟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育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2易字第186 號卷第78頁),並有楊梅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傅煉端雖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屋內查到的汽車駕駛執照是伊所有,於89年11月20日22時許,在中壢市○○路夜市逛街時發現整個皮包遭竊等語;證人黃秀麗亦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屋內查到的土地所有權狀是伊兒子葉泰麟所有,是90年2 、3 月間,在中壢市○○里○ 鄰○○路○○○ 巷○ 號1 樓家中遭竊等語;證人許傳軍亦於警詢中指稱:警方在被告家中查到的存摺是伊所有,於89年10月間因寄住朋友位於平鎮市○○路附近住宅,10月中旬某日凌晨返回時,發現住宅侵入被竊等語(依序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樣,或偷或搶,或收受、故買他人贓物,或不知情,甚至僅係因緣際會,短暫接觸上揭物品而已,根本無支配該物之持有意思,均不無可能,是故,綜合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警員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等物,係分屬傅煉端等3 名被害人失竊之贓物,惟並不足以推論此部分贓物即係被告下手所竊甚明。

2.公訴人雖指稱:若承租人發現其承租之房屋中,有來源不明之存款簿、駕駛執照、所有權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會送交警局或告知房東,當不至於秘而不宣,是故,被告屋內既被警員查獲上開贓物,所為自與常情不符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對上開存款簿、汽車駕照及所有權狀等贓物之來源,均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而上開贓物均係在被告租屋處之死角床板夾縫中發現,一般人不易發覺,已見前述,且亦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藏放,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育德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租處所在之大樓,係專門出租給學生、上班族的小套房,按月論租,住戶經常更換,流動性很大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86 號卷第79頁),由是,能否認定上開贓物,係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縱認上揭贓物確係被告所持有,亦不足推論係被告下手行竊,已見前述。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訴行竊乙○○之財物部分:

1.警員係於90年8 月12日下午,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獲乙○○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磁碟機及磁片等贓物一節,已見前述,被告對此則辯稱:此部分贓物係「左自明」交給伊抵償車資的等語,雖被告未能提出「左自明」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查獲的筆記型電腦、分離式磁碟機、磁碟片係伊於90年8 月1 日晚間19時返回中壢市○○○路○○號7 樓之4 失竊之物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反面),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矛盾,參酌乙○○於90年

8 月1 日失竊,距本件查獲日即90年8 月12日已有10餘日,顯不能排除在此期間內,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有自真正竊嫌轉手給被告之可能,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能逕認為無據。何況被告在被查獲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向「左自明」收受此部分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以91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考。

2.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不知「左自明」其人之年籍資料,亦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約定返還電腦之期間,顯與常情有違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取得贓物之來源甚多,已見前述,甚至被告係有意編造「左自明」其人,藉此掩護真正之竊嫌,亦不無可能,是故,縱認被告前揭辯解不實,亦僅止於此,並不能據此推論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即係被告所竊甚明。何況若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係被告向人故買或收受而來之贓物,則被告對其來源交代不清,似亦不違背常情。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難採取。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4 件竊盜犯行,其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