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聲請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李亞倫(其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減為銀元二千五百元確定)所持有之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編號00000000之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停車場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強盜後遺留在上開處所,嗣後於同日凌晨,李亞倫明知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侵占入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一五一號五樓之二六之李亞倫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李亞倫買受上開行動電話後,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古回收店內。甲○○又明知鄧朝中所持有引擎號碼D一五B七—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為鄧朝中竊取得手後,另改懸掛鄧朝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W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因鄧朝中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前往該看守會與鄧朝中會面時,受鄧朝中委託代為領出為警拖吊並放置在桃園縣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保管之車輛,甲○○遂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前往前開拖吊保管場領取上開車輛,並將該車停放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營業處所旁停放而寄藏保管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害情節。
㈢證人張仙育、謝佩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送修及解碼之經過明確。
㈣證人鄧朝中於警詢時證述前開車輛竊取及委請被告代為前往桃園縣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領回車輛之事實。
㈤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乙○○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參。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雖其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八月一日緝獲,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前經通緝而嗣後未能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要件並不相符,且復無該條例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其所犯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二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