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後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上開兩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六百三十九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六十二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又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被告甲○○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岩灣技訓所執行前揭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訓字第三四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上揭假釋保護管束之期間因須扣除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而延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始行屆滿,是被告甲○○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有期徒刑尚未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甲○○於盜匪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故意涉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