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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4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逢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1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0號、96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逢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逢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高低壓電氣工程設計、自來水管工程設計、電機馬達、電梯裝修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281 條:「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相關之規定,備置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災害之發生。然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乙○○承攬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5 鄰66號「知味園復古懷舊客家菜餐廳」停車場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佈設工程,並派遺所雇用之勞工朱汝慶在前址從事電源線安裝工程時,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或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督促朱汝慶配上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朱汝慶在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為電線佈設而於距離地面約6 公尺之長順汽車噴漆廠屬塑膠浪板材質屋頂之高處作業時,因踏穿屋頂之塑膠浪板,不慎墜落於廠房室內地面,而受有頭部、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體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在場證人即與朱汝慶同在上址施工之工人劉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安全網設備,亦未留在現場督促被害人戴上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害人朱汝慶於施作前揭電線佈設工程過程中,不慎自約6 公尺高之屋頂上墜落至廠房室內地面,受有頭部、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

40 分 許,仍因體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是朱汝慶墜落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乙○○係逢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電器工程等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 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身為該電線佈設工程之事業主,應注意其雇用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為防止墜落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處設置安全網,亦未在場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朱汝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設置安全網及在場注意安全帶等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朱汝慶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逢聖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從事電線佈設工程已10年,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發生受僱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