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任職於德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成公司),甲○○為其下線,而為朋友關係,甲○○並商請乙○○代為申請誠泰銀行之信用卡,並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之中央信託總局(現與臺灣銀行合併為臺灣銀行),由甲○○交付乙○○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資為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使用,乙○○明知並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取得甲○○上述資料影本之機會,為圖求使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間某日,分別在其所任職之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德成公司內,偽以甲○○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現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HI—Q卡申請書、ZOO—MALL聯名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中英文姓名、戶籍地址、卡片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號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聯絡人等資料,並於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偽造完畢後,先後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政成年人員,寄送行使交付予中國商銀及中信商銀之成年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致使該等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由甲○○本人向該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先後同意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予甲○○,並依該等申請書之記載,以掛號郵寄至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及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之德成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各該址具有郵件代收權限之成年大樓管理員簽收後,轉交付予乙○○,乙○○再於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乙○○自先後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後,復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持附表壹所示冒名申請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商店之接待人員不疑有他,誤認乙○○係甲○○本人,而致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以示「甲○○」確認各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如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接待人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接待人員如數交付各該次刷卡消費之產品予乙○○,共計七十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使如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如附表壹各編號之發卡銀行請款所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乙○○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冒用甲○○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於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伍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連續持各該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各信用卡提領現金密碼,佯以係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附表伍各編號所示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如附表伍所示之金額予乙○○,共計二十一次,金額共計七萬五千七百元。
四、又於九十三年間十月二十七日,乙○○再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德成保險經紀人公司,於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甲○○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號碼、地址、電信費用、電費及水費等資料,並於「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一枚,辦理代繳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臺電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所生之費用,並郵寄申請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將附表陸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陸續撥付給予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使乙○○自身因使用電話、水力及電力所積欠如附表陸各編號之使用費用(共計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公用事業之利益及對用戶繳納費用控管之正確性。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商銀及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共三份、簽帳單影本十九紙、冒用明細表二份及中國商銀對帳單、中信商銀消費明細、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各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及一萬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之法律,是無庸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然經換算為新臺幣,則該條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後,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各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各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按信用卡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
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是信用卡之申請係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且信用卡上之磁帶所記憶之資料,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物體上,做為電磁紀錄物,為一有體物,自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物」無誤。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至明。
㈡被告利用代被害人甲○○辦理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
被害人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以該等資料冒用甲○○之名義,在中國商銀及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持向中國商銀及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以表明係被害人甲○○本人申辦之意,並於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後,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表示為被害人甲○○本人所持用,供日後消費確認之用,並持之以行使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商店,在各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表示被害人甲○○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於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上,虛偽填載被害人甲○○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號碼、地址、電信費用、電費及水費等資料,並於「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表示係由被害人甲○○繳納各該公用事業費用,並郵寄予中國商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之公用事業之利益及對用戶繳納費用控管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被害人甲○○本人名義
申請信用卡之詐術,使中國商銀及中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予被害人甲○○,而由被告收受據為己有;又冒被害人甲○○之名義,使附表貳、叁、肆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刷卡消費之產品;另因冒用被害人甲○○本人名義向中國商銀申請代繳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使用費用,中國商銀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代繳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冒
用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各該信用卡置入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自動提款機內,佯以係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附表伍各編號所示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如附表伍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述論罪科刑欄㈣
部分之犯罪行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意見),是就上開論罪科刑欄㈣部分之部分,本院自得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被告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在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ZOO—MALL聯名
卡申請書及中信商銀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簽名欄、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如附表貳、叁、肆之各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內所偽簽之「甲○○」之署名,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各簽帳單、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冒用被害人「甲
○○」名義填載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並於「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一枚,辦理代繳其與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生之費用,並郵寄中國商銀申請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貪圖一己之私,罔顧與
被害人甲○○之朋友情誼,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領現金或代繳公用事業費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中國商銀、中信商銀及如附表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公用事業,惡性非輕,然其犯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清償中國商銀與中信商銀之全部債務,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七)兆銀卡字第○○七七號函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之中信商銀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於前開中國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即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其前往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二二至三八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後之各簽帳單其上所偽簽之「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十九枚(即如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在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ZOO—MALL聯名卡申請書及中信商銀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即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之中國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即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應沒收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而被告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二十至二一、附表叁、肆所示因被告前往特約商店刷卡後所偽簽「甲○○」之署名,因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已逾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特約商店保存期限,業已滅失一情,有兆豐國際商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六)兆銀卡字第○○九九號函一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簽帳單既已滅失,則其上原存之「甲○○」署名,即無沒收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偽造之「甲○○」署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中國商銀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業因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終止代繳,無法調得相關申請書,此有兆豐國際商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七)兆銀卡字第○○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是該紙申請書既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保存,已難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貳、叁、肆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所申請取的之信用卡┌──┬───┬──────────────┬──────────┐│編號│名義人│金融機構 │卡號 │├──┼───┼──────────────┼──────────┤│ 一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二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三 │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附表貳:被告乙○○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明細┌──┬────┬────────┬─────┬───────────┐│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 註 │├──┼────┼────────┼─────┼───────────┤│ 一 │93.11.19│頂好Welcome 成 │ 805 │ │├──┼────┼────────┼─────┼───────────┤│ 二 │93.11.19│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190 │ │├──┼────┼────────┼─────┼───────────┤│ 三 │93.11.23│HANG TEN民權 │ 399 │ │├──┼────┼────────┼─────┼───────────┤│ 四 │93.11.25│愛買吉安忠孝店 │ 400 │ │├──┼────┼────────┼─────┼───────────┤│ 五 │93.11.25│愛買吉安忠孝店 │ 2431 │ │├──┼────┼────────┼─────┼───────────┤│ 六 │93.11.30│愛買吉安忠孝店 │ 697 │ │├──┼────┼────────┼─────┼───────────┤│ 七 │93.12.11│頂好Welcome 通 │ 1334 │ │├──┼────┼────────┼─────┼───────────┤│ 八 │93.12.25│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82 │ ││ │ │松錦門市 │ │ │├──┼────┼────────┼─────┼───────────┤│ 九 │93.12.27│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190 │ │├──┼────┼────────┼─────┼───────────┤│ 十 │94.01.05│屈臣氏昆陽分公司│ 268 │ │├──┼────┼────────┼─────┼───────────┤│十一│94.01.08│頂好Welcome 成 │ 2229 │ │├──┼────┼────────┼─────┼───────────┤│十二│94.02.05│愛買吉安忠孝店 │ 1350 │ │├──┼────┼────────┼─────┼───────────┤│十三│94.02.06│吉甫國際股份有限│ 390 │ ││ │ │公司 │ │ │├──┼────┼────────┼─────┼───────────┤│十四│94.02.06│愛買吉安忠孝店 │ 2009 │ │├──┼────┼────────┼─────┼───────────┤│十五│94.02.11│家樂福南港店 │ 879 │ │├──┼────┼────────┼─────┼───────────┤│十六│94.03.08│咖哩王國 │ 340 │ │├──┼────┼────────┼─────┼───────────┤│十七│94.03.15│全家福鞋業股份有│ 590 │ ││ │ │限公司 │ │ │├──┼────┼────────┼─────┼───────────┤│十八│94.03.19│天仁茶葉股份有限│ 181 │有簽帳單。 ││ │ │公司敦南分公司 │ │ │├──┼────┼────────┼─────┼───────────┤│十九│94.03.25│屈臣氏光南分公司│ 319 │有簽帳單。 │├──┼────┼────────┼─────┼───────────┤│二十│94.03.2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90 │ ││ │ │忠孝院 │ │ │├──┼────┼────────┼─────┼───────────┤│二一│96.03.2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 │ ││ │ │忠孝院 │ │ │├──┼────┼────────┼─────┼───────────┤│二二│94.03.28│屈臣氏昆陽分公司│ 349 │有簽帳單。 │├──┼────┼────────┼─────┼───────────┤│二三│94.03.30│咖哩王國 │ 590 │有簽帳單。 │├──┼────┼────────┼─────┼───────────┤│二四│94.04.01│咖哩王國 │ 310 │有簽帳單。 │├──┼────┼────────┼─────┼───────────┤│二五│94.04.01│屈臣氏昆陽分公司│ 453 │有簽帳單。 │├──┼────┼────────┼─────┼───────────┤│二六│94.05.05│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164 │有簽帳單。 ││ │ │聯運門市 │ │ │├──┼────┼────────┼─────┼───────────┤│二七│94.05.18│UNICON-吉甫國際 │ 700 │有簽帳單。 ││ │ │民權店 │ │ │├──┼────┼────────┼─────┼───────────┤│二八│94.05.28│屈臣氏松江分公司│ 185 │有簽帳單。 │├──┼────┼────────┼─────┼───────────┤│二九│94.06.09│屈臣氏昆陽分公司│ 239 │有簽帳單。 │├──┼────┼────────┼─────┼───────────┤│三十│94.06.10│愛買吉安忠孝店 │ 432 │有簽帳單。 │├──┼────┼────────┼─────┼───────────┤│三一│94.06.14│屈臣氏昆陽分公司│ 224 │有簽帳單。 │├──┼────┼────────┼─────┼───────────┤│三二│94.06.17│健康人生藥局八德│ 285 │㈠有簽帳單。 ││ │ │店 │ │㈡冒用明細與中信銀行消││ │ │ │ │費明細均記載為295元, ││ │ │ │ │惟簽帳單金額係285元, ││ │ │ │ │是應以簽帳單為準。 │├──┼────┼────────┼─────┼───────────┤│三三│94.06.17│健康人生藥局八德│ 150 │有簽帳單。 ││ │ │店 │ │ │├──┼────┼────────┼─────┼───────────┤│三四│94.06.18│屈臣氏松江分公司│ 139 │有簽帳單。 │├──┼────┼────────┼─────┼───────────┤│三五│94.07.09│天仁茶葉股份有限│ 297 │有簽帳單。 ││ │ │公司敦南分公司 │ │ │├──┼────┼────────┼─────┼───────────┤│三六│94.07.23│愛買吉安忠孝店 │ 470 │有簽帳單。 │├──┼────┼────────┼─────┼───────────┤│三七│94.07.26│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273 │有簽帳單。 ││ │ │聯富門市 │ │ │├──┼────┼────────┼─────┼───────────┤│三八│94.07.26│永璇成衣公司 │ 880 │有簽帳單。 │└──┴────┴────────┴─────┴───────────┘
附表叁:被告乙○○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明細┌──┬────┬───────────┬─────┬────────┐│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 註 │├──┼────┼───────────┼─────┼────────┤│ 一 │92.12.19│莫麗香水美妝名店 │ 1999 │ │├──┼────┼───────────┼─────┤ ││ 二 │93.01.01│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365 │ │├──┼────┼───────────┼─────┤ ││ 三 │93.01.20│愛買吉安忠孝店 │ 1744 │ │├──┼────┼───────────┼─────┤ ││ 四 │93.01.28│愛買吉安忠孝店 │ 1764 │ │├──┼────┼───────────┼─────┤ ││ 五 │93.02.08│愛買吉安忠孝店 │ 2398 │ │├──┼────┼───────────┼─────┤ ││ 六 │93.02.14│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48 │ │├──┼────┼───────────┼─────┤ ││ 七 │93.09.16│平安出版有限公司 │ 130 │ │└──┴────┴───────────┴─────┴────────┘
附表肆:被告乙○○持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消費┌──┬────┬──────────────────┬───────┐│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 額(元) │├──┼────┼──────────────────┼───────┤│ 一 │92.12.12│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688 │├──┼────┼──────────────────┼───────┤│ 二 │92.12.30│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聯富門市 │ 602 │├──┼────┼──────────────────┼───────┤│ 三 │92.12.31│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699 │├──┼────┼──────────────────┼───────┤│ 四 │93.01.03│巨星髮型 │ 900 │├──┼────┼──────────────────┼───────┤│ 五 │93.01.05│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250 │├──┼────┼──────────────────┼───────┤│ 六 │93.01.15│鼎泰服飾名店 │ 1670 │├──┼────┼──────────────────┼───────┤│ 七 │93.01.16│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中站 │ 1090 │├──┼────┼──────────────────┼───────┤│ 八 │93.01.16│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1135 │├──┼────┼──────────────────┼───────┤│ 九 │93.01.17│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99 │├──┼────┼──────────────────┼───────┤│ 十 │93.01.17│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99 │├──┼────┼──────────────────┼───────┤│十一│93.01.19│漢登企業忠孝門市部 │ 900 │├──┼────┼──────────────────┼───────┤│十二│93.01.28│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公司 │ 199 │├──┼────┼──────────────────┼───────┤│十三│93.02.11│愛買吉安忠孝店 │ 303 │├──┼────┼──────────────────┼───────┤│十四│93.02.13│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34 │├──┼────┼──────────────────┼───────┤│十五│93.03.07│中興百貨公司信義店 │ 250 │├──┼────┼──────────────────┼───────┤│十六│93.03.07│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90 │├──┼────┼──────────────────┼───────┤│十七│93.03.11│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440 │├──┼────┼──────────────────┼───────┤│十八│93.04.13│愛買吉安忠孝店 │ 453 │├──┼────┼──────────────────┼───────┤│十九│93.08.11│金石堂書店—城中店 │ 148 │├──┼────┼──────────────────┼───────┤│二十│93.08.23│新學友書局—忠孝店 │ 399 │├──┼────┼──────────────────┼───────┤│二一│93.08.23│新學友書局—忠孝店 │ 340 │├──┼────┼──────────────────┼───────┤│二二│93.09.03│屈臣氏—總公司 │ 733 │├──┼────┼──────────────────┼───────┤│二三│93.09.03│新學友書局—忠孝店 │ 250 │├──┼────┼──────────────────┼───────┤│二四│93.10.07│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285 │├──┼────┼──────────────────┼───────┤│二五│94.01.22│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 590 │└──┴────┴──────────────────┴───────┘
附表伍:被告乙○○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號│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元)│發卡銀行及卡號 │├──┼────┼───────────┼─────┼──────────┤│ 一 │93.11.22│中信銀ATM捷運昆陽站 │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二 │93.11.22│中信銀ATM捷運昆陽站 │ 10000 │ │├──┼────┼───────────┼─────┤ ││ 三 │93.11.30│中信銀ATM捷運昆陽站 │ 4000 │ │├──┼────┼───────────┼─────┤ ││ 四 │93.12.05│華南銀行CD/ATM │ 5000 │ │├──┼────┼───────────┼─────┤ ││ 五 │93.12.18│第一商業銀行 松 │ 3000 │ │├──┼────┼───────────┼─────┤ ││ 六 │94.03.13│中信銀ATM捷運新生站 │ 600 │ │├──┼────┼───────────┼─────┤ ││ 七 │94.05.07│中信銀ATM統一虎林 │ 1000 │ │├──┼────┼───────────┼─────┤ ││ 八 │94.05.10│中信銀ATM捷運紀念館 │ 300 │ │├──┼────┼───────────┼─────┼──────────┤│ 九 │93.02.0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9 │ 2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十 │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2000 │ │├──┼────┼───────────┼─────┤ ││十一│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2000 │ │├──┼────┼───────────┼─────┤ ││十二│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5000 │ │├──┼────┼───────────┼─────┤ ││十三│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2000 │ │├──┼────┼───────────┼─────┤ ││十四│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1000 │ │├──┼────┼───────────┼─────┤ ││十五│93.02.27│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7 │ 5000 │ │├──┼────┼───────────┼─────┤ ││十六│93.06.12│中國信託ATM │ 1000 │ │├──┼────┼───────────┼─────┤ ││十七│93.07.12│中國商銀忠孝分行ATM69 │ 1000 │ │├──┼────┼───────────┼─────┤ ││十八│93.10.06│國泰銀行館前分行ATM │ 1000 │ │├──┼────┼───────────┼─────┤ ││十九│93.12.18│第一銀行松江分行ATM │ 1000 │ │├──┼────┼───────────┼─────┤ ││二十│94.03.21│寶華銀行臺北分行 │ 500 │ │├──┼────┼───────────┼─────┤ ││二一│94.03.22│寶華銀行臺北分行 │ 300 │ │└──┴────┴───────────┴─────┴──────────┘
附表陸:被告乙○○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繳中華電信公司、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通話或水電費用┌──┬────┬────────────────┬─────┬──────┐│編號│ 時 間 │ 代 繳 費 用 內 容 │金額(元)│ 備 註 │├──┼────┼────────────────┼─────┼──────┤│ 一 │93.12.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29 │ │├──┼────┼────────────────┼─────┤ ││ 二 │93.12.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407 │ │├──┼────┼────────────────┼─────┤ ││ 三 │93.12.06│代扣臺灣電力公司公司電費 │ 1464 │ │├──┼────┼────────────────┼─────┤ ││ 四 │93.12.22│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07 │ │├──┼────┼────────────────┼─────┤ ││ 五 │93.12.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 六 │93.12.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488 │ │├──┼────┼────────────────┼─────┤ ││ 七 │94.01.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397 │ │├──┼────┼────────────────┼─────┤ ││ 八 │94.01.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12 │ │├──┼────┼────────────────┼─────┤ ││ 九 │94.0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569 │ │├──┼────┼────────────────┼─────┤ ││ 十 │94.0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十一│94.02.03│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845 │ │├──┼────┼────────────────┼─────┤ ││十二│94.02.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394 │ │├──┼────┼────────────────┼─────┤ ││十三│94.02.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985 │ │├──┼────┼────────────────┼─────┤ ││十四│94.02.17│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276 │ │├──┼────┼────────────────┼─────┤ ││十五│94.03.04│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十六│94.03.04│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742 │ │├──┼────┼────────────────┼─────┤ ││十七│94.03.11│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659 │ │├──┼────┼────────────────┼─────┤ ││十八│94.03.11│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41 │ │├──┼────┼────────────────┼─────┤ ││十九│94.03.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二十│94.03.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986 │ │├──┼────┼────────────────┼─────┤ ││二一│94.04.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390 │ │├──┼────┼────────────────┼─────┤ ││二二│94.04.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79 │ │├──┼────┼────────────────┼─────┤ ││二三│94.04.07│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767 │ │├──┼────┼────────────────┼─────┤ ││二四│94.04.19│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18 │ │├──┼────┼────────────────┼─────┤ ││二五│94.04.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二六│94.04.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800 │ │├──┼────┼────────────────┼─────┤ ││二七│94.05.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二八│94.05.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481 │ │├──┼────┼────────────────┼─────┤ ││二九│94.06.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371 │ │├──┼────┼────────────────┼─────┤ ││三十│94.06.0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160 │ │├──┼────┼────────────────┼─────┤ ││三一│94.06.06│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1301 │ │├──┼────┼────────────────┼─────┤ ││三二│94.06.17│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28 │ │├──┼────┼────────────────┼─────┤ ││三三│94.06.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三四│94.06.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459 │ │├──┼────┼────────────────┼─────┤ ││三五│94.07.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470 │ │├──┼────┼────────────────┼─────┤ ││三六│94.07.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397 │ │├──┼────┼────────────────┼─────┤ ││三七│94.07.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三八│94.07.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704 │ │├──┼────┼────────────────┼─────┤ ││三九│94.08.17│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28 │ │├──┼────┼────────────────┼─────┤ ││四十│94.08.29│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四一│94.08.29│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659 │ │├──┼────┼────────────────┼─────┤ ││四二│94.09.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259 │ │├──┼────┼────────────────┼─────┤ ││四三│94.09.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961 │ │├──┼────┼────────────────┼─────┤ ││四四│94.09.2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88 │ │├──┼────┼────────────────┼─────┤ ││四五│94.09.2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584 │ │├──┼────┼────────────────┼─────┤ ││四六│94.10.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244 │ │├──┼────┼────────────────┼─────┤ ││四七│94.10.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619 │ │├──┼────┼────────────────┼─────┤ ││四八│94.10.06│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2995 │ │├──┼────┼────────────────┼─────┤ ││四九│94.10.18│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13 │ │├──┼────┼────────────────┼─────┤ ││五十│94.10.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394 │ │├──┼────┼────────────────┼─────┤ ││五一│94.10.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1349 │ │├──┼────┼────────────────┼─────┤ ││五二│94.11.0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460 │ │├──┼────┼────────────────┼─────┤ ││五三│94.11.0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25 │ │├──┼────┼────────────────┼─────┤ ││五四│94.1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266 │ │├──┼────┼────────────────┼─────┤ ││五五│94.1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477 │ │├──┼────┼────────────────┼─────┤ ││五六│94.12.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227 │ │├──┼────┼────────────────┼─────┤ ││五七│94.12.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967 │ │├──┼────┼────────────────┼─────┤ ││五八│94.12.06│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1377 │ │├──┼────┼────────────────┼─────┤ ││五九│94.12.15│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323 │ │├──┼────┼────────────────┼─────┤ ││六十│94.12.2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350 │ │├──┼────┼────────────────┼─────┤ ││六一│94.12.26│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679 │ │├──┼────┼────────────────┼─────┤ ││六二│95.01.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218 │ │├──┼────┼────────────────┼─────┤ ││六三│95.01.0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952 │ │├──┼────┼────────────────┼─────┤ ││六四│95.0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451 │ │├──┼────┼────────────────┼─────┤ ││六五│95.01.25│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702 │ │├──┼────┼────────────────┼─────┤ ││六六│95.02.0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200 │ │├──┼────┼────────────────┼─────┤ ││六七│95.02.0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 │ 1002 │ │├──┼────┼────────────────┼─────┤ ││六八│95.02.08│代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 948 │ │├──┼────┼────────────────┼─────┤ ││六九│95.02.17│代扣臺北市自來水公司水費 │ 524 │ │├──┼────┼────────────────┼─────┤ ││七十│95.02.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389 │ │├──┼────┼────────────────┼─────┤ ││七一│95.02.27│代扣中華電信公司費用:0000000000│ 785 │ │└──┴────┴────────────────┴─────┴──────┘
附表柒: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未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 │共計三枚。 │├──┼──────────────────────────────┤│ 二 │未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及二二至三八之簽帳單其上之偽簽││ │「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十九枚。 │├──┼──────────────────────────────┤│ 三 │未扣案之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ZOO—MALL聯名卡申請││ │書及中信商銀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共││ │計三枚。 │├──┼──────────────────────────────┤│ 四 │未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共計三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