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何建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雖坦承其有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無訛,且亦供稱其知悉557-MU計程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份之所有權屬於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台樺公司)所 有,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以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向台樺公司買受該中古車後,該車即陸續發生故障,伊修車花費甚多金錢,伊之前均有依約按時繳納款項,繳了一年多,惟嗣後該車無法修復,伊即將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 巷旁空地,伊以為依照慣例台樺公司會自行將車取回,伊嗣後發現該車已不見了云云 (見96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卷第15、16頁)。經查,被告明知557-MU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份所有權屬於台樺公司所有,被告依約僅得使用牌照及行車執照,於不經營計程車業時,即應依契約第11條規定將牌照及執照返還台樺公司,詎被告竟未返還,且行蹤不明,甚且於台樺公司對之提起請求返還牌照訴訟時,亦未出庭應訊,而由台樺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意返還,其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 巷旁的空地,嗣後發現該車已不見云云,惟被告不經營計程車業後,自始未通知台樺公司,已屬可議,且被告於發覺車輛失竊不見後,並未報警究辦,更屬可議,且縱認車牌及執照併同車輛一起失竊,然被告亦可通知台樺公司請求協助,然被告卻全無告知,甚且避不見面,其辯稱失竊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
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台樺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