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負欠臺北市某地下錢莊綽號阿豐之成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力償還,綽號阿豐之人乃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其明知綽號阿豐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擬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4月27日,前往臺北市華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各1 枚,並於同日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外面之電話亭,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 枚交付予綽號阿豐之人,並告知密碼。
綽號阿豐之成年人與該集團自稱阿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4月19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以欲出售凌志(LEXUS)IS200 型2004年份2 手車1 部,出售參考價55萬元起云云。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甲○○(嗣經改名為林亦財)於95年04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時見及該廣告,乃依其上所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自稱阿旺之人連絡,綽號阿旺之人於電話中與甲○○議價並佯稱願以110 萬元出售云云,經甲○○同意該價格買受,而達成初步協議。綽號阿旺之人並依甲○○之要求而寄交簡建華(另案辦理)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簡建華名義印章各
1 枚作為甲○○價金匯入之帳戶以資取信。甲○○並依綽號阿旺之人電話通知,於95年04月28日09時10分許,至彰化縣國道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亞洲野雞車車站領取簡建華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各1 枚後,再與綽號阿旺之人電話聯絡。綽號阿旺之人乃於電話中接續佯稱:須先匯頭期款60萬元入上開簡建華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甲○○因上開簡建華名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已在其手上,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04月28日11時許,請其妻廖淑靜至彰化縣○○鎮○○路之臺中商業銀行匯款60萬元入上開簡建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款項於扣除手續費17元後之金額59萬9 千9 百83元轉帳入乙○○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即再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與臨櫃現金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後又打電話與綽號阿旺聯絡,告知已匯款之情,並與綽號阿旺之人相約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交車與交付尾款50萬元事宜。嗣甲○○欲再以電話與綽號阿旺之人聯絡後續事宜時,綽號阿旺之人即不接電話,其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欠地下錢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3 萬元無法償還,乃依綽號阿豐所請,前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申辦當日交付與綽號阿豐之人等情。惟辯稱: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其辦現金卡,他們說有管道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改名林亦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前開被詐欺情節指述甚詳,並有華僑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各0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及所附簡建華名義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轉帳明細各01份、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會通知單01份、扣案之簡建華名義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各1 枚可稽。又由被害人於上開日期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簡建華名義之帳戶後,於同日即經以語音轉帳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及臨櫃現金提款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時,有一併交付印鑑章,並告知密碼甚明。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我辦現金卡,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其沒有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半掛失,其曾辦過現金卡,以前辦現金卡沒有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給他人,知道地下錢莊成員常為犯罪行為,但是我想我跟他們認識,他們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亂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地下錢莊的人找不到了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當時沒有申辦現金卡的資格,錢莊的人叫阿豐,不知道其住哪裡等情,由其此等陳述可知被告僅知該地下錢莊之人綽號阿豐,但不知其住處、真實姓名、身分,亦已無法找到該人,被告與之並非熟識,其所稱但是我想我跟他們認識,他們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亂用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前曾申辦過現金卡,知悉申辦現金卡無須交付存摺、印章、密碼。且其既知當時其並無申辦現金卡之資格,且知道地下錢莊成員常為犯罪行為,則其顯然知悉該與之並非熟識之地下錢莊綽號阿豐之人,向其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擬透過詐欺等不法之管道犯罪,並以之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綽號阿豐之成年人與自稱阿旺之成年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以1 幫助行為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詐欺正犯係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侵害法益單一,被害人僅係請其妻代為匯款手續,被害人之妻之法益並未受侵害;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金額達60萬元,被害金額甚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經以卡片提款、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綽號阿豐之人,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