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3 之4 號5 樓之住處,招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係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會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採內標制,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開標地點則設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連同會首乙○○在內共計11名之會員(會員余謝旺除以自己姓名加入該合會外,另以張木財、曹瑞光之名義加入合會,至詳細開會時間、得標者姓名、標金、取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乙○○竟因其舅舅余謝旺經濟狀況不佳,欲借錢予余謝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5年4 月20日,向已得標該會之會員丙○○佯稱其並未得標,丙○○因而誤認自己仍為活會會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當期活會會款9000元予乙○○;又於95年7 月20日,亦向得標該會之會員甲○○謊稱伊並未得標,甲○○因而誤認自己仍為活會會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當期活會會款9000元予乙○○。另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 、8 、11所示之時間,在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8 、11之會款後,亦未將款項交付該3期得標者丙○○、甲○○與丁○○,而予以侵占入已,並將上開詐得之18000 元及侵占所得之132000元之款項,借予余謝旺或用以償還己身之債務。嗣因會員丁○○遲未收到其所得標之會款,始查知上情。案經丁○○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詐欺及侵占會員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另有系爭互助會之會單1 份附卷可稽,洵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查,被告於95年4 月20日詐騙被害人丙○○9000元及侵占
被害人丙○○所應得之合會金56000元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5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於95年4 月20日所為之上開詐欺及侵占罪行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於95年4 月20日、7 月20日,分別詐騙被害人丙○○
、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至被告先後於95年4 月20日、
7 月20日、10月20日,未將所收得之合會款交予得標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至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易,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為系爭合會會首,本應忠實為全體合會會員處
理開標、交付會款等事項,卻僅為借款予經濟狀況不佳之會員余謝旺及處理己身積欠之債務,即違背會員對其之信賴,而詐騙及侵占會員之金錢,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處之刑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處之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修正前刑法第41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該項則改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及甲○○等
人全部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害人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告復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則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本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三所示之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附表一:給付會款明細一覽表┌───┬────┬────┬────┬────┬────┬────┬────┬────┬────┬────┬────┐│ │94年12 │95年1 月│95年2 月│95年3 月│95年4 月│95年5 月│95年6 月│95年7 月│95年8 月│95年9 月│95年10 ││ │月31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20日 │月20日 ││ ├────┴────┴────┴────┴────┴────┴────┴────┴────┴────┴────┤│ │ 繳付金額 │├───┼────┬────┬────┬────┬────┬────┬────┬────┬────┬────┬────┤│乙○○│會首 │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不明 │11000 元│11000 元│1000元 │42000 元│42000 元│0 元 ││ ㈠ │ │ │ │ │★備註1 │★被告除│★被告除│★因陳敏│★被告除│★被告除│ ││ │ │ │ │ │ │繳納會款│繳納會款│慧僅繳交│繳納會款│繳納會款│ ││ │ │ │ │ │ │10000 元│10000 元│活會會款│10000 元│10000 元│ ││ │ │ │ │ │ │外,因陳│外,因陳│9000元,│外,因陳│外,因陳│ ││ │ │ │ │ │ │敏慧僅繳│敏慧僅繳│被告另行│敏慧、張│敏慧、張│ ││ │ │ │ │ │ │交活會會│交活會會│補足差額│瓊瑤均僅│瓊瑤均僅│ ││ │ │ │ │ │ │款9000元│款9000元│1000元 │繳交活會│繳交活會│ ││ │ │ │ │ │ │,被告另│,被告另│ │會款9000│會款9000│ ││ │ │ │ │ │ │行補足差│行補足差│ │元,被告│元,被告│ ││ │ │ │ │ │ │額1000元│額1000元│ │另行補足│另行補足│ ││ │ │ │ │ │ │ │ │ │差額合計│差額合 │ ││ │ │ │ │ │ │ │ │ │2000元 │計2000元│ ││ │ │ │ │ │ │ │ │ │,以及代│,以及代│ ││ │ │ │ │ │ │ │ │ │張木財、│張木財、│ ││ │ │ │ │ │ │ │ │ │余謝旺、│余謝旺、│ ││ │ │ │ │ │ │ │ │ │曹瑞芳繳│曹瑞芳繳│ ││ │ │ │ │ │ │ │ │ │納會款合│納會款合│ ││ │ │ │ │ │ │ │ │ │計30000 │計30000 │ ││ │ │ │ │ │ │ │ │ │元。 │元。 │ │├───┼────┼────┼────┼────┼────┼────┼────┼────┼────┼────┼────┤│張木財│10000 元│得標 │10000 元│10000 元│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㈡ │ │ │ │ │ │ │ │ │ │ │ │├───┼────┼────┼────┼────┼────┼────┼────┼────┼────┼────┼────┤│林錦松│10000 元│9000元 │得標 │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 ㈢ │ │ │ │ │ │ │ │ │ │ │ │├───┼────┼────┼────┼────┼────┼────┼────┼────┼────┼────┼────┤│曾美霞│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得標 │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 ㈣ │ │ │ │ │ │ │ │ │ │ │ │├───┼────┼────┼────┼────┼────┼────┼────┼────┼────┼────┼────┤│丙○○│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 元 │9000元 │0 元 ││ ㈤ │ │ │ │ │★丙○○│ │ │ │ │ │ ││ │ │ │ │ │得標,惟│ │ │ │ │ │ ││ │ │ │ │ │被告對陳│ │ │ │ │ │ ││ │ │ │ │ │敏慧佯稱│ │ │ │ │ │ ││ │ │ │ │ │其並未得│ │ │ │ │ │ ││ │ │ │ │ │標,陳敏│ │ │ │ │ │ ││ │ │ │ │ │慧因而繳│ │ │ │ │ │ ││ │ │ │ │ │交活會會│ │ │ │ │ │ ││ │ │ │ │ │款9000元│ │ │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 │ │ │漏列該部│ │ │ │ │ │ ││ │ │ │ │ │分詐欺款│ │ │ │ │ │ ││ │ │ │ │ │項)。該│ │ │ │ │ │ ││ │ │ │ │ │部分涉犯│ │ │ │ │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 │ │ │ │9 條第1 │ │ │ │ │ │ ││ │ │ │ │ │項之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 │ │ │ │├───┼────┼────┼────┼────┼────┼────┼────┼────┼────┼────┼────┤│余謝旺│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0 元 │得標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㈥ │ │ │ │ │ │ │ │ │ │ │ │├───┼────┼────┼────┼────┼────┼────┼────┼────┼────┼────┼────┤│曹瑞芳│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0 元 │0 元 │得標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㈦ │ │ │ │ │ │ │ │ │ │ │ │├───┼────┼────┼────┼────┼────┼────┼────┼────┼────┼────┼────┤│甲○○│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0 元 ││ ㈧ │ │ │ │ │ │ │ │ │★甲○○│ │ ││ │ │ │ │ │ │ │ │ │得標,惟│ │ ││ │ │ │ │ │ │ │ │ │被告對張│ │ ││ │ │ │ │ │ │ │ │ │瓊瑤佯稱│ │ ││ │ │ │ │ │ │ │ │ │其並未得│ │ ││ │ │ │ │ │ │ │ │ │標,張瓊│ │ ││ │ │ │ │ │ │ │ │ │瑤因而繳│ │ ││ │ │ │ │ │ │ │ │ │交活會會│ │ ││ │ │ │ │ │ │ │ │ │款9000元│ │ ││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 │ │ │漏列該部│ │ ││ │ │ │ │ │ │ │ │ │分詐欺款│ │ ││ │ │ │ │ │ │ │ │ │項)。該│ │ ││ │ │ │ │ │ │ │ │ │部分涉犯│ │ ││ │ │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 │ │ │ │9 條第1 │ │ ││ │ │ │ │ │ │ │ │ │項之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 │ │├───┼────┼────┼────┼────┼────┼────┼────┼────┼────┼────┼────┤│蔡秀緞│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得標 │10000 元│0 元 ││ ㈨ │ │ │ │ │ │ │ │ │ │ │ │├───┼────┼────┼────┼────┼────┼────┼────┼────┼────┼────┼────┤│唐淑娥│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得標 │0 元 ││ ㈩ │ │ │ │ │ │ │ │ │ │ │ │├───┼────┼────┼────┼────┼────┼────┼────┼────┼────┼────┼────┤│丁○○│10000 元│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得標 ││(會單│ │ │ │ │ │ │ │ │ │ │ ││記載為│ │ │ │ │ │ │ │ │ │ │ ││叢于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5年4 月20日該期應收會款合計94000 元,扣除張木財、余謝旺、曹瑞芳未繳款項合計28000 元││ │ ,我只拿到66000 元,包含我自己的10000 元,66000 元我都拿給余謝旺等語。惟查,被告對丙○○佯稱其並未得標,陳││ │ 敏慧有繳交活會會款9000元,則被告實際收取金額不可能為66000 元。既然被告實際收取金額不明,即無從推論被告究竟││ │ 繳交多少會款。被告有無繳交會款,與構成詐欺、侵占無關。 │└───┴──────────────────────────────────────────────────────┘附表二┌──┬──────┬───┬────┬─────┬─────┬──────────┐│編號│得標時間 │得標者│得標者應│被告實際收│得標者收受│備註 ││ │ │ │收取金額│受或代收金│金額 │ ││ │ │ │ │額 │ │ │├──┼──────┼───┼────┼─────┼─────┼──────────┤│1 │94年12月31日│乙○○│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 │會首 ││ │ │ │ │ │ │ │├──┼──────┼───┼────┼─────┼─────┼──────────┤│2 │95年1 月20日│張木財│91000 元│81000 元 │91000 元 │ ││ │ │ │ │ │ │ │├──┼──────┼───┼────┼─────┼─────┼──────────┤│3 │95年2 月20日│林錦松│92000 元│82000 元 │92000 元 │ │├──┼──────┼───┼────┼─────┼─────┼──────────┤│4 │95年3 月20日│曾美霞│93000 元│83000 元 │93000 元 │ │├──┼──────┼───┼────┼─────┼─────┼──────────┤│5 │95年4 月20日│丙○○│94000 元│56000 元 │0 元 │被告另向林錦松、曾美││ │ │ │ │ │ │霞、甲○○、蔡秀緞、││ │ │ │ │ │ │唐淑娥、丁○○收取會││ │ │ │ │ │ │款合計56000 元(檢察││ │ │ │ │ │ │官誤認為54000 元)。││ │ │ │ │ │ │被告未將收取之款項交││ │ │ │ │ │ │予丙○○,而侵占入已││ │ │ │ │ │ │,並轉交予余謝旺。該││ │ │ │ │ │ │部分犯刑法第335 條第││ │ │ │ │ │ │1 項之侵占罪。 ││ │ │ │ │ │ │ │├──┼──────┼───┼────┼─────┼─────┼──────────┤│6 │95年5 月20日│余謝旺│95000 元│65000 元 │76000 元 │余謝旺以張木財、曹瑞││ │ │ │ │ │ │芳名義參加合會。張木││ │ │ │ │ │ │財、曹瑞芳本期未繳會││ │ │ │ │ │ │款合計19000 元,故余││ │ │ │ │ │ │謝旺本期實拿76000 元││ │ │ │ │ │ │。 │├──┼──────┼───┼────┼─────┼─────┼──────────┤│7 │95年6 月20日│曹瑞芳│96000 元│65000 元 │76000 元 │余謝旺以張木財、曹瑞││ │ │ │ │ │ │芳名義參加合會。張木││ │ │ │ │ │ │財、余謝旺本期未繳會││ │ │ │ │ │ │款合計20000 元,故余││ │ │ │ │ │ │謝旺本期實拿76000 元││ │ │ │ │ │ │。 │├──┼──────┼───┼────┼─────┼─────┼──────────┤│8 │95年7 月20日│甲○○│97000 元│56000 元 │0 元 │被告另向林錦松、曾美││ │ │ │ │ │ │霞、丙○○、蔡秀緞、││ │ │ │ │ │ │唐淑娥、丁○○收取會││ │ │ │ │ │ │款合計56000 元。被告││ │ │ │ │ │ │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張││ │ │ │ │ │ │瓊瑤,而侵占入已,並││ │ │ │ │ │ │交予余謝旺。被告此部││ │ │ │ │ │ │分犯刑法第335 條第1 ││ │ │ │ │ │ │項之普通侵占罪。 │├──┼──────┼───┼────┼─────┼─────┼──────────┤│9 │95年8 月20日│蔡秀緞│98000 元│56000 元 │98000 元 │被告向林錦松、曾美霞││ │ │ │ │ │ │、丙○○、甲○○、唐││ │ │ │ │ │ │淑娥、丁○○收取會款││ │ │ │ │ │ │合計56000 元。 │├──┼──────┼───┼────┼─────┼─────┼──────────┤│10 │95年9 月20日│唐淑娥│99000 元│57000 元 │99000 元 │被告向林錦松、曾美霞││ │ │ │ │ │ │、丙○○、甲○○、蔡││ │ │ │ │ │ │秀緞、丁○○收取會款││ │ │ │ │ │ │合計57000 元。 │├──┼──────┼───┼────┼─────┼─────┼──────────┤│11 │95年10月20日│丁○○│100000元│20000 元 │0 元 │被告向林錦松、曾美霞││ │ │ │ │ │ │收取會款合計20000 元││ │ │ │ │ │ │(檢察官漏列該部分侵││ │ │ │ │ │ │占金額),被告予以侵││ │ │ │ │ │ │占入已,並將20000 元││ │ │ │ │ │ │用以償還己身之債務。││ │ │ │ │ │ │該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 │ │ │ │ │335 條1 項之侵占罪。│└──┴──────┴───┴────┴─────┴─────┴──────────┘附表三┌──┬───────────────────────┐│ │ 主 文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 ├────┬──────────────────┤│ │丙○○ │被告乙○○於95年4 月20日,向已得標該││ │ │會之會員丙○○佯稱其並未得標,致陳敏││ │ │慧陷於錯誤,仍繳交當期活會會款新臺幣││ │ │9000元予乙○○。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丙○○ │被告乙○○於95年8 月20日,向已得標該││ │ │會之會員甲○○佯稱其並未得標,致張瓊││ │ │瑤陷於錯誤,仍繳交當期活會會款新臺幣││ │ │9000元予乙○○。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三 ├────┬──────────────────┤│ │丙○○ │被告乙○○於95年4 月20日,將當期所代││ │ │為收取之會款共計新臺幣56000 元,未交││ │ │予得標者丙○○,而予以侵占入己。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四 ├────┬──────────────────┤│ │甲○○ │被告乙○○於95年8 月20日,將當期所代││ │ │為收取之會款共計新臺幣56000 元,未交││ │ │予得標者甲○○,而予以侵占入己。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 │丁○○ │被告乙○○於95年10月20日,將當期所代││ │ │為收取之會款共計新臺幣20000 元,未交││ │ │予得標者丁○○,而予以侵占入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