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10、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丁○○則領有法務部(65)台證字第2027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91年4 月15日起,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設立民盛法律事務所(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約定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收費之七成歸丁○○所有,餘三成及非訟事件與常年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之收費則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丁○○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嗣於95年11月2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等處所,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案件討論諮詢單、案件款項移交單、合作金庫存摺、現金流量表、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員工薪資表、案件分析表及匯款單各
1 份。案經桃園律師公會函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其為丁○○律師之助理,每月固定向丁○○律師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都是由丁○○律師以現金支付,其並未與丁○○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更遑論有僱用丁○○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情況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與乙○○如何約定
事務所的營收分帳方式?)不是分帳是分配,因為我之前沒有說清楚,我跟乙○○約定如果有訴訟案件,我分得十分之七,其他的十分之三,包括乙○○的薪水,還有房租、水電,還有工作人員的薪資,都從這十分之三裡面來支應,至於非訟的部分我分得二分之一,其他的二分之一就跟剛剛報告的一樣,就是水電、房租、工作人員的費用還有乙○○的薪水。(除了訴訟案件、非訟事件,還有無其他的費用收入?)還有法律顧問的費用,跟非訟案件的分配方式是一樣的。(十分之三超過該支付的費用,那剩餘的怎麼處理?也就是十分之三支付房租、薪水、水電,如果還有剩下的話呢?)實際上原本沒有超過,剛開始的時候可以打平,因為案件少,所以不會超過。(如果這十分之三如果不足支付這些費用,怎麼辦?)用於事務員,我還要補貼出來,我的意思是說我從所得的部分再提一部分出來支付小姐行政人員的費用,這些是我計算的方式,如果小姐的費用不夠,我還是要再拿出來。(這些行政人員的應徵是由誰來應徵的?)我是委託乙○○來處理的,請他來處理一些事務,不是我本人。(乙○○薪資的支付方式是怎麼樣?)乙○○的薪水是三萬元,我不是以現金支付乙○○三萬元,而是從營收的百分之三十裡面給由乙○○分配得三萬元。(除了乙○○以外,其餘行政人員薪資的支付方式是如何處理的?)這部分是委由乙○○計算的。... (關於事務所的水電、電話、房租這些費用都是誰在繳納的?)也是委託乙○○先生處理的。(律師事務所有沒有記帳的方式?)沒有記帳,因為案件少,所以沒有記帳,都是由乙○○來處理這些帳的問題。... 既然我聘請乙○○,我就相信他,我分得是百分之七十還有百分之五十,其餘部分的開銷我是相信乙○○的。... (這個事務所有沒有正式記帳?)我都是委託乙○○去處理的。(為什麼沒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你的結算申報資料?)所得稅我們都不報的,由稅捐處查核,查核以後先通知我們要繳納多少,如果有異議的話,再跟稅捐處處理。...(法務人員戊○○的薪資是如何支付的?)也是由乙○○先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再對照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我實拿七成,其他三成由乙○○支付事務所開銷及薪資,我不管贏虧」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明確;堪認被告丁○○就民盛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人員薪資、房地租金、水電、電話費用之開銷,一概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丁○○並未予聞問。而被告丁○○甚且於92、93年度間未有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則該律師事務所之偌大開銷(含租金、水電、電話及行政人員之薪資等)應如何支付?顯有疑議,惟被告丁○○既可置身事外,且未就被告乙○○後續如何處理這些事項深入了解,亦不問扣除被告丁○○所分取之費用後,其餘所分配之金錢如何運用,凡此均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係由主持事務所之律師就人事、行政與財務為掌握與分配等方式有間,已足認被告乙○○尚非僅單純受被告丁○○所僱用無訛。
⑵又稽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95年9 月5 日
有到民盛法律事務所應徵工作?)是的。(當天應徵的情形如何?)我到事務所我見到裡面的員工,員工就找總監乙○○來跟我面試,第一次並無人來面試,是我去第二次才有人來給我面試。(當時乙○○在面試時有無表示他是擔任何職務?)他說他是法務,稱他為總監。(總監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細問,但如果有我不太清楚的事,包括工作有不清楚的,我就會問他。... (存證信函有無寫過?)有請乙○○教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戊○○係向被告乙○○所面試應徵,其並稱呼乙○○為「總監」,事務所裡若有事情須處理,亦會向被告乙○○詢問,即便係存證信函之製作亦由被告乙○○所教導,此亦與一般律師事務所就法務人員之應徵與相關業務之處理,仍應徵詢主持之律師後再為決定之情況有異,被告乙○○就律師事務所之重要事項(包括法務人員之應徵,事務所之製作存證信函等),均有決定之權,並以法務總監之名義處理事務所之行政、人事與財務事項,益徵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受丁○○律師僱用及領取每月固定之薪資無誤。
⑶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你是在91年2 月
7 日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去參加民盛法律事務所的法律研習?)是的。(當時你到該處是由何人接待?)都從頭到尾都是跟乙○○接觸。(他有無表示他在事務所裡面擔任何職務?)他沒有表示他是擔任何職務,但是我有稱呼他是李律師,他也沒有否認說他不是律師。(後來你有委任事務所辦理共有土地的分割?)是的。(是何人跟你簽契約、幫你處理事情?)是跟乙○○簽契約,從頭到尾也是乙○○幫我處理事情。(土地分割的案件有提出民事訴訟嗎?)後來沒有,我們是依土地法34條之1 先送縣政府調處,後來處理了一年都沒有調處,我們就換律師事務所,他們才告訴我乙○○沒有律師資格,我才知道我找錯人了。(當時你為了這個案件總共給付了多少的費用?)陸續總共支付了三萬五千元,他叫我繳錢,我就繳錢。(整個過程是你去委任乙○○幫你辦土地分割的事情,你接觸的都是乙○○,後來解除委任才到其他事務所去?)是的。(你有去該處參加法律課程?)我去參加法律課程,費用是2000元,乙○○就主動跟我招攬訴訟。(在事務所內你有遇到丁○○律師嗎?)無,只有遇到其他的職員,當時廣告刊登的是廖克明律師主講,但我去上課時不是廖律師幫我上課。(當時是上什麼法律課程?)關於土地法方面的課程,他說他是桃竹苗三大法律名師,政治大學又是很好的學校,所以就全部委託他。」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綜此各情,足認被告乙○○在丙○○稱呼其「李律師」時,既不向其說明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以避免丙○○誤解卻生信賴,並為亟力提升事務所之業務,而在未徵得被告丁○○律師之意見後,即擅自允諾為當事人處理事務,並向其收取費用,亦與一般受雇法務助理之工作內容迥異。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乙○○跟我說民盛法律事務所是他自己開的,他說他有請很多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請律師,但他本身是律師... 。」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乙○○係證人甲○○之侄子,且曾因竊盜案件,而透過被告乙○○委託被告丁○○擔任辯護人,足見其等關係良好,並無何宿怨,衡情,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乙○○之理,其證詞即屬信而有徵,可以採納。
⑷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薪資每月三萬元,都
是現金給付,有時是所長(被告丁○○)給,有時是會計陳文蟬交付的,戊○○薪資是所長給現金等語(參偵卷第88頁),惟依證人丁○○上開結證稱:其他工作人員的薪資,均由訴訟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三及非訟事件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五之所得中支付,且伊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乙○○三萬元,其餘行政人員薪資亦係乙○○計算處理等情,已如上述,互核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丁○○結證之情節迥不相同,參以被告丁○○既僅實拿一定之比例而不負贏虧之責,其上開結證之詞即較符事實而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係直接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而執行律師業務,核與「僱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就此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係屬同條項之罪名,爰不予變更聲請法條,併此敘明。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期間,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牟利之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人民對律師執行業務信賴之危害,期間之長短,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乙○○所有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律師法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