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在桃園縣○○鎮○○路○○號開設「嘉馨嘉餅蛋糕店」,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僱用因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人甲○○為麵包師傅,其明知甲○○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而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之精神耗弱,無法為通常判斷之機會,向甲○○表示其本人信用破產無法辦理貸款為由,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推廣人員前去「嘉馨嘉餅蛋糕店」時,要求甲○○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由己○○及曾任職於「嘉馨嘉餅蛋糕店」之店員兼己○○小孩保姆之劉春貴擔任甲○○信用卡聯絡人,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信用卡至「嘉馨嘉餅蛋糕店」後,己○○即藉詞請甲○○幫忙而向甲○○詐得前開信用卡後,己○○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持前揭信用卡前往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二次,並輸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接續陷於錯誤,以為己○○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現金二萬元後,己○○再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並插入前開信用卡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再次陷於錯誤,而自該自動櫃員機再取得現金八千元,得款後均由己○○花用,除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曾繳付信用卡費三千元外,餘均未償還。
(二)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再騙由甲○○出名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由己○○於申請書之親友欄上記載為甲○○之舅舅、己○○之友人陳慶壎為甲○○之朋友送件後,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己○○帶同甲○○前往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進行對保並於當日取得現金卡,己○○旋於當日向甲○○詐得前開現金卡及密碼後,即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提款,以此不正之方法,使相當於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提二筆現金各二萬元、二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九千元、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一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提領現金一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一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部分,均更正如上),而連續由自動櫃員機內詐領前開款項,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繳款三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繳款三千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款一千三百元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繳款二千元外,其餘皆未清償。
(三)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帶同甲○○,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陳慶壎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寶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己○○在申請書上記載係甲○○之親戚,陳慶壎係甲○○之朋友,再由甲○○出名申辦現金卡,迨寶華商業銀行寄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至「嘉馨嘉餅蛋糕店」後,己○○即向甲○○詐得前開現金卡及密碼,並旋持前開現金卡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寶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提款,以此不正之方法,使相當於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開現金卡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提領現金一萬八千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提領現金一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提領一千元,並各須給付處理費用一百元與跨行提領之手續費六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金額及漏載之部分,均更正如上),而連續由自動櫃員機內詐領前開款項,除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各繳卡費二千四百元外,餘均未償還本金及利息。
(四)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甲○○之名義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借款三十萬元,後因該銀行審查後僅准予核貸十五萬元,己○○再騙由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人員梁采葳進行對保辦理貸款十五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於當日撥款,惟上開款項旋由己○○取走花用一空,除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之利息外,餘皆未償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因而對甲○○提起民事請求始發現上開款項為己○○取走,並於該銀行人員劉祐銘查訪後由己○○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嗣因己○○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按期繳交銀行卡費及貸款本息後,銀行向甲○○催討而為甲○○之父親乙○○發現上情,始發現甲○○遭詐騙而至地檢署按鈴申告。
二、案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由該署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其父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寶華商業銀行風管調查人員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人員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人員周慈美、中華商業銀行人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並有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七四二九號函送被害人甲○○申辦現金卡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五一七五八七號函送被害人甲○○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料與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人甲○○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與消費明細、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中銀消字第九五0五0一號函送被害人甲○○申辦現金卡申請書資料與交易明細、寶華商業銀行風管調查人員戊○○於本院訊問中所呈被害人甲○○現金卡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為成年人,因輕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故為精神耗弱之人,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僱用精神耗弱之被害人甲○○為「嘉馨嘉餅蛋糕店」之麵包師傅等情,除據被害人甲○○及其父乙○○證述在卷外,復有被害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馨嘉餅蛋糕店」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三份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己○○所不爭,足徵被告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恐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額度已由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構成要件由「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擴張為「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害人甲○○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意思能力薄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而為精神耗弱之人,被告己○○明知此情形,竟仍誘使其交付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向銀行所貸得之金錢等財物,是核被告己○○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乘人之精神耗弱而詐取財物之準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己○○另持向被害人甲○○詐得之信用卡、現金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詐得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現金,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之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後多次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之準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與業經起訴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智力及精神狀況正常,明知被害人甲○○因精神障礙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士,判斷及理解能力較普通人薄弱,竟向其詐取財物,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影響被害人甲○○身心,惟被告己○○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甲○○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屬達成和解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