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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2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鹽酸芬氟拉明片」拾盒(每盒陸拾片、每片貳拾毫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自民國89年間起即有多次出入國經驗(至本案查獲止共約25趟,不含89年前入出國資料),就財政部關稅總局就旅客入境報關須知有關藥品管制規定,知悉甚詳,且對於「鹽酸芬氟拉明片」前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301124號公告為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禁用藥品,而為禁止輸入國內之禁藥之事實,顯可於出國前查證確認,並能預見該藥品如屬禁藥,於回國入境時,將遭海關查禁並觸犯法令,竟於94年6 月30日出國至大陸地區旅遊前,基於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允諾友人陳玉棠購買「鹽酸芬氟拉明片」之請託,並於大陸地區旅遊期間,購買上海現代浦東藥廠有限公司生產之「鹽酸芬氟拉明片」十盒(每盒60片,每片20毫克),而於同年8 月20日搭乘澳門航空NX-632號班機返國時,將上開十盒禁用藥品放置於行李箱中,以託運行李之方式,將上開十盒禁用藥品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持以入境,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十盒禁用藥品。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十盒禁藥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海關人員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十盒禁藥扣案,而「鹽酸芬氟拉明片」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被告自89年起至本案查獲止,已出入國共15趟等情,亦有該署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301124號公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運輸禁藥入境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鹽酸芬氟拉明片」係經公告為禁藥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有多次出入國之經驗,對海關公告之「入境報關須知」上就「禁止攜帶物品」已明列有「所有非醫師處方或非醫療性之管制物品及藥物」之條項提示等情,自應知悉甚詳,且依被告當時之年齡與智識,以及其於海關接受詢問時自陳從事貿易工作,對於國內並無販售之藥品,有可能為經衛生署禁止使用之禁藥等情,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購買上開十盒禁藥持以輸入國內,足堪認被告就其運輸禁藥入境之事實係有所預見,且就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十盒禁用藥品入國,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犯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雖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惟本次修正係刪除同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第1 項部分並未修正,是就藥事法部分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修正後刑法係已經施行,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本案就主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以「五、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為「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另敘以被告不知禁藥係屬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欠缺,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認定事實,被告既對禁止輸入禁藥之禁止規範,並未有認識錯誤之情,自無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欠缺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本件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查無同條例規定之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於海關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扣案「鹽酸芬氟拉明片」十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私貨倉庫,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且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 82 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