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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黃育旗、吳日昇、許三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80餘人,於民國96年3 月31日上午,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入口,舉行為蔣介石「牽亡」、臺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蔣介石犯行之集會,並由甲○○扮演陰司判官,黃育旗扮演師公,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先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該集會為違法行為,嗣又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23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第四次舉牌制止,而甲○○等人均明知該次集會活動業經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制止,仍拒不遵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該次集會活動係由其主導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警方舉牌,也沒有想到警方下手這麼快,且當時是在舉辦宗教民俗活動云云。經查,證人黃育旗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集會是由甲○○提議,其於96年3 月29日自國外回來,甲○○就打電話邀請其參加該次集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次集會係由其主導等語相符,要堪認本次集會確係被告提議舉辦等情無訛。又查,本次集會之申請,因申請資料欠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不准舉行乙節,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3 月28日溪警分保字第0962015317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該次集會之申請業經警方駁回等語,職是,被告對其策劃舉辦之活動為違法之事,殊屬了然於胸。再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確先後於96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11時20分、11時23分、11時26分,分別為第1次舉牌警告、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第3 次舉牌制止及第4次舉牌制止,警方且係面對集會群眾係高舉各牌等情,復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足稽,因之,視線及視野核無任何阻礙之處,從而參與集會之群眾對警方所高舉之各種牌幟當可一目瞭然,輕易目睹,是被告空言辯稱未見警方舉牌云云,核違事實,委非可採。另查,被告當日係穿著律師袍出現在現場主持活動,此有卷存現場照片可考,查律師袍乃係供律師在法庭執行業務時穿著,目的在彰顯法庭之尊嚴、法律之權威並兼及律師專業之尊榮,是以律師之穿著律師袍,當僅限於在「法庭」活動或與其業務有關,甚或意在凸顯專業身分等場景,有其特殊侷限性及意涵存在,據此,被告既稱當日係舉辦「宗教民俗活動」,則為何以身著與宗教民俗活動全然無關之「律師袍」出現於現場?況既為宗教民俗活動,其舉辦地點應為寺、廟、宮、觀、庵,並有相關神祇供膜拜,復有宗教人員主事始得稱之為宗教民俗活動,然本次集會處所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慈湖陵寢為奉厝中華民國前總統蔣中正遺體之處,並非寺、廟、宮、觀、庵等各類之一,亦無供膜拜、禮讚之神祇,尤未見和尚、尼姑、童乩或相關師父在場,僅有一身穿道士袍而不知身分真假之人手拿麥克風狀似對群眾發表演說,惟未見其為誦經、祈福等類此法事之手勢、舉措,至餘者則多著與宗教、民俗迥然無涉之「台灣人民法院」背心在場聚集並上演行動劇,更甚者,被告在場並以「人民法院巡迴法庭」之名設桌擺案,座前桌上且置放「審判長」之牌示,顯係模擬法庭進行審判,上陳各節悉有卷存現場照片為證,此情此景如何可謂係舉辦宗教民俗活動?又有何種宗教民俗活動之服制係「台灣人民法院」之背心?猶有何種宗教或民俗係以模擬法庭審判為活動內涵?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舉辦宗教民俗活動」云云,委屬虛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爰審酌被告既為執業律師,當應詳悉集會、遊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舉行,竟依然違法舉行,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不解散,繼續舉行,再經主管機關制止猶不遵從,知法不知守法卻反而帶頭違法,一意孤行,深辱本身專業應服膺之理念及信條,惡性甚重,事後且狡言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