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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介紹乙○○向友人李嫦娥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

0 萬元),並約定由乙○○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673-35等7 筆地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鄭國裕)土地設定抵押予李嫦娥;嗣於94年5 月10日,被告與乙○○、李嫦娥及被告之友人吳素美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上開7 筆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迨於同月1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由鄭國裕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9 月30日》、到期日94年9 月30日)金額為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本金,另1 百萬元作為利息及乙○○如出售上開土地後給付紅利之用)本票乙紙,並於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係為楊梅上陰影窩段673-35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之用」委託甲○○轉交給李嫦娥以供擔保,惟因李嫦娥經常旅居加拿大,遂透過甲○○將李嫦娥借給乙○○之款項,陸續匯款至乙○○指定定帳戶,並保管該面額500 萬元本票,迨乙○○於94年7 月間清償向李嫦娥所借上開款項,並由李嫦娥於94年7 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8 月8 日)。詎甲○○因其本人與李嫦娥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竟為保有其權利,明知乙○○已清償積欠李嫦娥之借款,且已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其本人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4年8 月間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票侵占入己。嗣甲○○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據以核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號民事裁定,而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即「相對人(指鄭國裕)於94年6 月4 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甲○○)之50 0萬元,及自94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登載於上揭民事裁定上。迨於96年2 月6 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民事裁定,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旋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執宙字第7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乙○○、鄭國裕本人及本院對於本票聲請裁定之正確性。案經鄭國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94年5月間起陸續借400 多萬元給乙○○、鄭國裕,所以鄭國裕才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交給伊,並拿李嫦娥資料給乙○○去設定抵押權給李嫦娥,伊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乙○○向李嫦娥借款400 萬元,並提供上開7 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給李嫦娥,且由鄭國裕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嗣乙○○清償上開借款,李嫦娥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將其所受託保管之前開面額500 萬元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嗣於95年10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承辦法官據以核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號民事裁定。

嗣於96年2 月6 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民事裁定,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旋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執宙字第7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李嫦娥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7至89、123 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日楊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李嫦娥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鄭國裕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被告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92 號號民事裁定、被告96年2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9 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7689號函稿、本院96年2 月9 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768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稿在卷可稽。茲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借款400 萬元給乙○○,即被告與乙○○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㈡乙○○係向李嫦娥借款400 萬元乙節,除據告訴代理人乙○

○及證人李嫦娥指證在卷,已如前述外,另證人即介紹甲○○與乙○○認識之被告友人吳素美於偵查中證稱:「(知否乙○○向李嫦娥借款500 萬元等情?)我知道,是我介紹的,但是(借款金額)是400 萬,我介紹甲○○給乙○○認識。」、「(所借得款項是何人提供?如何提供?)第1 次他們洽談借款時,李嫦娥、甲○○跟乙○○都在場,但是都是乙○○與甲○○洽談借款,李嫦娥在旁邊沒有說話,... ,後來辦土地抵押時,甲○○將李嫦娥的證件交給我去辦理,我問她為何要以李嫦娥名義登記,她說李嫦娥有出280 萬元,後來又說了幾次,數字都不一樣。」、「(知道乙○○有將錢還給李嫦娥?)有聽說。」、「(有通知被告說乙○○已經還錢給李嫦娥,要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了嗎?)乙○○有向我提過,95年間,詳細時間忘了。但是我沒有向甲○○轉達,但是她有主動跟我說她知道已經塗銷了,當時甲○○還沒有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見偵查卷第121 、122 頁),則被告辯稱是其借款給乙○○,已難遽信。復徵之,上開

7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嫦娥,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74、75頁),苟借給乙○○之400 萬元係被告所出借之資金,則被告焉會以李嫦娥為權利人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慮其債權無法確保,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又酌以,鄭國裕所簽發上開面額500 百萬元本票,到期日為

94年9 月30日,若乙○○、鄭國裕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為何未有催討舉動,且遲至1 年有餘之後即95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查封上開登記於鄭國裕名下之土地。復觀之,被告在聲請執行查封登記於鄭國裕名下之土地前,已知悉乙○○已清償屆款400 萬元給李嫦娥,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吳素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已知悉乙○○已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上開面額500 萬元本票背面亦註記「本票係為楊梅上陰影窩段673-35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之用」,此時被告知悉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理應將本票返還乙○○、鄭國裕,詎被告不為此圖,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持登載不實債權事項之民事裁定聲請執行,益證其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以虛偽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鄭國裕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執執行,除影響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對於乙○○、鄭國裕本人債信亦有不利影響,自足生損害於乙○○、鄭國裕本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聲請裁定之正確性,要無置疑。綜述,被告所辯確屬不實。洵非可取。至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主張係其借款給乙○○,惟查此部分,李嫦娥主張係因被告積欠其很多錢,所以要求被告直接把借給乙○○的400 萬元,匯入乙○○所指定帳戶,故縱被告有匯款進入乙○○指定帳戶之事實,亦屬被告與李嫦娥間的債權債務問題與乙○○、鄭國裕無關,乙○○係向李嫦娥借款,對乙○○而言真正之債權人為李嫦娥,故此部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明知對乙○○、鄭國裕無債權關係存在,持侵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再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鄭國裕及法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以侵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裁定上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既係第214 條之高度行為,二者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行使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侵占本票使法院據以製作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准其強制執行,除足損害乙○○、鄭國裕本人外,復損害法院執法之正確性,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其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一,並就減得之刑,與不符減刑要件之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