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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檢察官誤載為24號)樓下,將竊得之該支SONY ERICSSON 手機交付予被告甲○○,以抵償此前因修車而積欠曾某之債務新台幣3,

000 元,此分據乙○○於警詢、甲○○於偵查中供明。

(二)既屬抵債,核情要屬「債之清償」,並係民法第319 條所定之「代物清償」,進言之,乙○○係以償還既有債務之意思而交付該支手機,至甲○○則係以受領給付俾滿足既存債權之意思始收取之,期間,雙方並非先諦結另一買賣契約後再以價金債務與修車費價務相互抵銷,是以在交、收者之間,顯各乏出賣、買受之意思,因之,此一清償之過程自未能以買賣行為視之,應予敘明。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則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因誤認甲○○係出於買受之意而受取該支手機,指其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乙○○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既已觸犯竊盜案在身,於審理期間詎猶不知省惕並慎行守份,竟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暨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