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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乙○○」署押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盜蓋之「乙○○」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及盜蓋「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且與告訴人同為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被告為領取上開保險死亡給付津貼之目的,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原即持有之「乙○○」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駒林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勞工保險死給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偽造之「乙○○」署押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盜蓋之「乙○○」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