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以肢體暴力,乙○○乃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77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7 個月。詎甲○○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3 月
5 日下午14時許,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工作場所(某檳榔攤),要求與乙○○復合遭拒後,即拉扯乙○○之雙手欲將之拖走,未果,又作勢衝到路上揚言自殺,旋又返回該檳榔攤內,搶取乙○○剪檳榔用之剪刀恫稱欲自殺,乙○○見狀即與甲○○拉扯該剪刀,甲○○遂以此言語、動作而製造使人畏懼情境,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適巡邏之員警經過該處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對伊要求復合未果後即衝到馬路揚言自殺,及搶取剪檳榔之剪刀等情歷歷,而被告亦在本院訊問時就其衝到路上,以及搶取剪刀揚言自殺一節供認不諱,互核其等就此諸端情事,供述均屬相符而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要求復合未果而揚言自殺之事實。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件被告衝到馬路上,或者搶取剪檳榔之剪刀,並揚言自殺,此等言語及動作不啻已使乙○○就此情境心生畏怖,並奮力取回該剪刀,堪認已構成「騷擾」。至於被告所辯係遭被害人言語刺激所致,惟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豈能因他人感情或言語上,未順遂其意,即恣情失控並製造令人畏怖之情境。上開所辯,仍無解於上揭罪責。此外,並有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770 號裁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