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與甲○○共同居住之桃園縣○○鄉○○路一四八之八號六樓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搶甲○○之電話時出手毆打甲○○之頭部並與甲○○發生拉扯,造成甲○○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部瘀傷、右下肢瘀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當日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且告訴人甲○○臉、手、腳之傷害係被告乙○○所造成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住處是否有與證人發生口角?)有發生口角。(問:你向檢察官稱你當天有發生拉扯是否如此?)拉扯是指我與她互相推來推去,我是有與他發生拉扯。(問:你說你無毆打證人,為何證人當日會受傷?)可能拉扯之間,她拿刀片,她要自殺,我要她不要自殺,我有壓住她想要把刀片拿下來,可能壓住他時,他的臉和手腳才會受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因甲○○要拿刀片自殺,我要她不要自殺,我才將甲○○壓住想要拿刀片下來,可能我在壓住她時,甲○○的臉和手、腳才會受傷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半,在現居住處是否遭被告毆傷,可否描述當日情形?)那天被告返家後與我發生口角後我與他發生拉扯,被告毆打我所以上肢、臉部及下肢才會受傷。(問:你有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是否核發?)暫時保護令時間到期後,自動變更為通常保護令。(問:你當日有無拿刀片?)那天沒有拿刀片。(問:你那天有無被被告壓住?)當日被告要搶我電話就打我的頭,他有打到我的臉,我的臉才會受傷,至於手腳部分是因為拉扯之間才受傷的。」等語),並有告訴人甲○○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八頁),足證被告乙○○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拿刀片要自殺,伊為了要防止告訴人甲○○自殺乃將告訴人甲○○壓住乙節,應非事實,殊難採信,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告訴人甲○○臉、手、腳是其所造成的僅辯稱係壓住告訴人甲○○所造成的等情,顯見被告乙○○苟非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受有臉部及上下肢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瘀、挫、擦傷,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臨訟卸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現仍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被告乙○○陳明在卷,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應珍惜彼此二人所攜手共度之歲月,以互信、互愛、互重彼此對待,不該動輒以暴力相向,此非但對婚姻生活造成嚴重之傷害,亦在告訴人甲○○心靈蒙受極深不良之影響,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