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蕭維德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劉陽明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張樹萱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5、6166、881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丑○○、巳○○、辰○○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戊○○、卯○○、乙○○、甲○○、庚○○、辛○○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丙○○、丁○○、丑○○、巳○○、辰○○等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5 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已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均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後命其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且證人庚○○、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與筆錄之記載尚有出入(詳如後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卷七第
94 至9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戊○○、卯○○、寅○○、乙○○、甲○○、庚○○、辛○○、癸○○、子○○、己○○、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該等證人並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等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未見有何顯然矛盾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5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查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3 日至95年3 月14日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並非證券交易所人員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券交易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顯不具「公開」、「慣常性」,是該等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物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參、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補充理由書、卷八第63至65頁補充理由書五、第88至90頁補充理由書七):被告丙○○、丁○○、丑○○等3 人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現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為能將明基公司各年度依股東會決議提撥固定比例盈餘以發行新股方式分配予所屬員工之股票(下稱員工分紅配股)中,將未分配之剩餘股數納為掌控,充當得隨己意調用之資產,而商議在國外設立無實際營業內容之海外公司,作為持有上開員工分紅配股之明基公司股票之用,而於民國91年6 月間,推由丑○○假借成立控股投資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甲○○,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無任何營業內容之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並佯以成立海外員工選擇權專案,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為名,商請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寅○○及戊○○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7 月間要求寅○○、戊○○2 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分別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RHB 銀行(下稱馬來西亞RHB 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丙○○、丁○○及丑○○3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簽章權人。被告丙○○、丁○○及丑○○3 人均明知克萊歐公司所有資金全數來自臺灣,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所直接賦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投資人身分不符,竟為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由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掛名之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下稱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以便利資金調度,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
8 月21日,推由被告丑○○以克萊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填具不實之聲明書(Declaration for General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GFⅡ】Application ) ,聲明「Our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譯: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資金)。並於同日依據當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表及附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導致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知,而認克萊歐公司符合依據當時「外國人投資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外國法人投資人資格,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除函知投資人克萊歐公司,並副知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證券期貨局)、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其國內代理人兼保管銀行外,另將投資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27日發給台證(91)交字第021077號函文,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資身分(身分編號:F00000000) 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外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嗣後,其等3 人復基於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壬○○,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依不實資料所發給之前述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以外國法人之身分,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信公司)、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絡達公司),導致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核准函而陷於錯誤,認克萊歐公司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所定之外國法人資格,而在同年月18日登載於該會職務上所掌之「經審一字第092018953 號核准函」,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國法人身分,申請投資達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丁○○及丑○○等3 人於91年6 月間,推由丑○○指示明基公司員工甲○○,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克萊歐公司,並商請明基公司員工寅○○及戊○○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7 月間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分別在馬來西亞RHB 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丙○○、丁○○及丑○○3 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簽章權人。又於91 年8月間,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聲明書(Declaration for General Fore
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GFⅡ】Application ),聲明「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 an is not and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譯: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資金),而申請克萊歐公司取得外國法人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資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於91年6 月27日發給台證(91)交字第021077號函文,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國投資人身分(身分編號:F0 0000000)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丑○○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寅○○、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6號函暨其附件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臺灣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股票之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8 至192頁)、用印申請單(扣案證物編號17標籤3 、4) 附卷可查,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丁○○及丑○○等3 人於92年6 月16日指派明基公司員工壬○○為克萊歐公司在台投資代理人(93年
4 月19日更換為甲○○),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發之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以外國法人身分,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公司達信公司獲准等情,亦據被告丙○○、丁○○、丑○○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投審會96年3 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086980 號函、97年4 月22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90 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四第210 頁)、經濟部投審會88年11月、92年6 月、93年11月達信公司卷宗(扣案證物編號17標籤3 、4) 等物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資金,係由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匯入一情,亦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寅○○、戊○○、呂秀雯及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 至220 頁、第244 至291 頁,卷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 頁、第114 至151 頁、第154至207 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66 至16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寅○○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 至
220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 至209 頁)、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 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五第1 至228 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8
1 、262 、258 、265 、241 、240 、237 、234 、224、223 、218 、213 、205 、203 、197 、167 、164 、
103 、102 、96、91、83、71、63、35、13、8 頁)扣案可稽,足堪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取得外國法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自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克萊歐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聲明書記載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等情,顯與事實未合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丙○○、丁○○、丑○○等人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克萊歐公司申請以外國法人身分投資國內證券所檢附之聲明書,並無要求應記載「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等情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二)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等情。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部分:
⑴公訴人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惟依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及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已將審核外國人來台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權限授權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所訂定業務規章予以否准,是臺灣證券交易所就該事項之准駁,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屬刑法所規範「公務員」之定義云云。
⑵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
法(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又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94條及「證券
交易所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非屬公務機關無訛,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 條 之規定,雖就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審核,責成臺灣證券交易所訂定業務規章予以許可,惟依前揭意旨,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然尚非僅得以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即謂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公訴人以此逕認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範之公務員,容有誤會。
(二)關於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台灣地區資金」之事項部分:
⑴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明知克萊歐公
司之資金來自臺灣地區,卻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提出「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資金」之不實聲明書,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克萊歐公司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所定之外國法人投資人資格,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
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5 月27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8號函說明三(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業已明確指出克萊歐公司申請核准當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規定,除必須填具「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申請書」、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等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尚必須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8 月30日(八九)台財證(八)字第03027 號函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根據各類投資人之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券商及非屬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檢附對應之聲明書(A-1 、A-2 、B-1 、B-2 、C-1 、C-2) ,亦即因投資人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券商及非屬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之不同,所應檢附之聲明書亦有差異。然參諸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範例(見本院卷四第
151 頁)附件欄第5 項即載明:「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無來自國內資金(如屬證券商應檢附)等聲明書Declarat
ion Letter:Statement declarin g that the applican
t will not transfer its approved investment quota
to any investors other than its contracted clients;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m the area of mainland China ; that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undersingle investment status; that there exists no fun
ds from Taiwan(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securities firm)」,甚至關於「無來自國內資金(如屬證券商應檢附)」、「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
m Taiwan(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 securities firm)」等文字,特別以斜體字標記,足見僅證券商身分之投資人始需檢附無來自國內資金之聲明書甚明;再對照檢附之適用於證券商之格式A-1 、A-2 (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55 頁)及適用於基金管理機構之格式B-1 、B-2 (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61 頁)等範例,始有無來自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資金之記載,至於其他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適用之格式C-1 、C-2 (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64之1 頁)之範例,則僅有無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記載,益徵倘非屬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外國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僅需出具「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資金」之聲明書即可。而觀諸克萊歐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附件欄第5 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即載明提出之附件為「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等聲明書」,且參以克萊歐公司並非以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身分申請投資,則其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依上揭說明,僅需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如上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C-2 格式聲明書,而依據該聲明書之範例亦僅需聲明「匯入投資之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即可,足見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就此申請審查之重點亦僅在於該外國投資人投資之資金有無來自於大陸地區而已,至於該資金是否來自臺灣地區則非所問,是以縱克萊歐公司檢附之聲明書雖有「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
na and Taiwan 」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然此僅為不闇法律規定所為之贅述,就該申請案投資之資金是否來自臺灣地區,既非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審查准否之標準,則該事項顯非屬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自難謂有何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之情事。
(三)縱上,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檢附之聲明書關於「投資之資金無來自臺灣地區」之記載,尚未使臺灣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自難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指示壬○○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丙○○、丁○○、丑○○等人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以: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並不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其就該申請之准否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否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二)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或係形式審查。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否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之部分:
⑴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投資人依本條
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及經本院就外國人投資臺灣地區未上市公司相關事宜函詢經濟部投審會,經該會97年4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80號函說明二(二)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208 頁):
有關檢附何種文書向本會提出申請一節,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 、6 條投資型態及出資種類,分別訂有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之內容及檢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範例、「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一覽表,足見外國人申請投資受讓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事項時,除需填載申請書外,僅應提出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代理人授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國內股東轉讓人名冊等文件即可,尚未要求投資人需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證人即經濟部投審會承辦外國人投資審核之職員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一般申請投資的案子,申請人必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如果外國人是個人的話,要提出外國人身分證明,如果是法人的話,必須提出法人資格證明,伊等係根據這些文件作審核,經核准後,申請人才會匯入資金,伊只需查核匯入的款項是否該投資人從國外匯入,並不會去查該資金的來源等語,本件伊就是根據克萊歐公司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過的文件而認定該公司為外國法人,伊審核時並沒有根據其他文件來認定克萊歐公司為外國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9至24頁),益徵外國法人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並無需提出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亦無需就投資資金之來源加以審核。
⑵復參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授權訂立之「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既已針對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申請之審核授權臺灣證券交易所,而依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投資範圍,加以明確規範,因此外國人如欲投資之對象屬該條項之範圍,則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予以准駁,僅於非屬該管理辦法所定之投資範圍,始應由經濟部投審會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核,故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與經濟部投審會就受理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投資範圍並不相同,其等均各自本於相關之規定予以准駁,並無必然之關連,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指示壬○○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使經濟部投審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云云,顯係對臺灣證券交易所及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權責、內容及流程有所誤會。而依上揭說明,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於審核外國人投資申請時,既無庸審核該外國投資人資金來源及外國投資人是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核發投資國內證券之核准函,自難遽以克萊歐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臺灣地區及向經濟部投審會檢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逕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使經濟部投審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之情事。
(二)關於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或係形式審查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而依上開經濟部投審會97年4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
780 號函說明二(四)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208 頁):「外國人申請投資於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者,本會依前述『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內容審核後,逕予准駁;如申請投資『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限制類業別項目者,本會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送請該業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再予准駁」,可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時,應依申請人投資業別項目,自行或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核後,始予准駁。而投審會人員既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查後始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予准許或備查,自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職是,縱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有所不實,致承辦人誤予登載,依前揭意旨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縱上,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僅就投資人之資格、投資事業、投資計畫等予以審核,並不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是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申請尚未使經濟部投審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且經濟部投審會就該申請之准否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自亦難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向經濟部投審會承辦人員申請投資達信公司股份,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公司身分,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絡達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投審會檢送此部分之相關資料供參,惟經濟部投審會於97年4 月22日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90 號函覆稱(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本會並無投資人投資絡達公司資料可稽等內容,且公訴人自始並未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以卷附之證據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丙○○、丁○○、丑○○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起訴意旨尚以:被告丙○○、丁○○及丑○○3 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將克萊歐公司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外國資金為名轉匯回克萊歐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而使不知情之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員將該等資金用以投資海內外市場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匯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雖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八第141 頁)陳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僅限縮於上開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經濟部投審會部分,並不包括中央銀行外匯局等語,然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撤回告訴,自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惟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以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 頁)說明欄均載明「本案有關結匯人實際結匯情形,仍應以結匯銀行所製發之單證為準」等語,足見關於國外匯(受)款之業務係由各該結匯銀行為之即可,而無須再經中央銀行外匯局逐筆一一審核,中央銀行外匯局僅於一定期間就結匯銀行辦理結匯之交易為結匯歸戶之統計而已,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員猶需就國外匯(受)款之資金來源加以審核,自難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匯款之行為即有使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六、至於公訴人就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甲○○、壬○○2 人(見本院卷九第91頁),其待證事項為被告丙○○、丁○○、丑○○等人將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匯往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帳戶,並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並購買臺灣證券市場股票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45 頁),惟上開待證事項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
145 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待證事項為被告丙○○、丁○○、丑○○等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及丑○○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及丑○○3 人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背信及93年4 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補充理由書、卷八第55至58頁補充理由書四、第70至71頁補充理由書
六、第84至92頁補充理由書七、卷九第112 至117 頁補充理由書十二、卷十第26至32頁補充理由書十四):被告丙○○、丁○○及丑○○等3 人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明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受明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令依法執行相關業務,且當知公司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持有自己之股份,如有未予發放完畢,當註銷同時辦理減資,以保障其他股東權益,避免與股東牟利,詎其等3 人為鞏固經營利益,商議自明基公司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中,將未分配之剩餘股數納為掌控,充當得隨己意調用資金、秘密投資及鞏固經營利益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於各年度明基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公司盈餘一定之比例充作員工分紅,並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分派時,即利用其等執行明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職務之機會,依內部績效制訂分配辦法,限制明基公司所屬員工僅得從中分配部分股數,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原屬明基公司所有未發放完畢之員工分紅配股,共計34,650,042股,以明基公司名義與不知情明基公司員工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分別簽訂同意書,將上開股票掛名登記於寅○○等4 人名下,並撥存至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所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存戶(寅○○、呂秀雯、卯○○等3 人為桃盛分公司,帳戶編號分別為32468 、32426 、32439 號;戊○○為桃園分公司,帳戶編號60044 號)內加以隱匿,以此形式分派員工分紅配股發放之方式掌握明基公司上開股票,顯已違反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及法令之規定。嗣被告丙○○、丁○○及丑○○等3 人,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即趁明基公司股價偏高時,陸續由被告丑○○在明基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桃園營運總部內,指示不知情之卯○○,將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人上開證券帳戶內部分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價格,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卯○○,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除代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支付所得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30,
050 元及部分股票交易費用外,餘額佯以投資海外證券股權為名,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至上揭馬來西亞RHB 銀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丙○○、丁○○及丑○○3 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以外國資金為名,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轉匯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伺機再以克萊歐公司為買受人,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七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隱匿在外國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至95年3 月20日止,實際所控制之克萊歐公司,共計斥資830,982,250 元買入明基公司股票24,000張,加計歷年配發股利,共持有25,864.25 張,成為明基公司第9 大股東,並以外資法人身分享有明基公司股東權益。又被告丙○○、丁○○、丑○○等人利用其等持有前開掛名股票管理處分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丑○○指示寅○○等人將上開掛名於寅○○、戊○○、呂秀雯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每年所配發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匯入被告丙○○、丁○○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私人帳戶及將附表八所示之股票股利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出後,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私人帳戶或交由被告丁○○收執,而侵占明基公司保留員工分紅配股股票所生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背信及93年4 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90年間擔任明基公司總經理,於91年5 月間經明基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丁○○於90年間擔任明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5年間擔任明基公司總經理;被告丑○○則自88年11月起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丙○○、丁○○、丑○○等人陳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簡介、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90至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224 頁;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60至65頁),堪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均為受明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明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60至65頁),明基公司於90年間召開之股東會,就關於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配給員工之分配辦法係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而於92年、93年、94年間召開之股東會,除決議就各該前一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外,並將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部分之分配辦法授權董事長訂定之,足見被告丙○○亦係受明基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關於明基公司89、91、92、93年度員工紅利分派之事務,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無訛。
(二)被告丙○○、丁○○及丑○○3 人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明基公司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推由被告丑○○與明基公司員工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簽立同意書,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總額之掛名股票股數,撥存至明基公司員工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名下等情,亦為被告丙○○、丁○○及丑○○等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寅○○、戊○○、呂秀雯及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員工分紅配股明細、同意書(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45頁、第
66 至81 頁)、寅○○等4 人明基公司股東持股異動彙總表、股東分戶帳卡(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23 至
140 頁、本院補充理由書(九)卷第262 至377 頁)、明基公司90年至94年員工分紅配股名冊(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十一第4 、54、160 、197 頁,卷十二第2 、4 、
37、102 、103 、1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自91年起至95年2 月間止,被告丑○○指示卯○○,將上開撥存至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所有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寅○○、呂秀雯、卯○○等3 人為桃盛分公司,帳戶編號分別為32
468 、32426 、32439 號;戊○○為桃園分公司,帳戶編號60044 號)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價,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除代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支付所得稅款及部分股票交易費用外,餘額則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匯款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上揭馬來西亞RHB 銀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丙○○、丁○○及丑○○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寅○○、戊○○、呂秀雯及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 至220 頁、第244 至291 頁,卷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 頁、第114 至151 頁、第154 至207 頁)、戊○○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1至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551r0000000 號)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34至49頁)、卯○○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551r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50至68頁)、寅○○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551r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69至87頁)、寅○○等4 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39 至160 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66 至16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寅○○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 至220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 至209 頁);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寅○○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呂秀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往來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43 至146 頁,卷六第1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丙○○、丁○○及丑○○3 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將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如附表六所示匯款金額,於如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回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丙○○、丁○○及丑○○等人所不否認,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 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五第1 至228 頁)及確認文件扣案為憑(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81 、262 、258 、26
5 、241 、240 、237 、234 、224 、223 、218 、213、205 、203 、197 、167 、164 、103 、102 、96、91、83、71、63、35、13、8 頁)在卷可稽,要屬可信。
(五)被告丑○○指示甲○○,以克萊歐公司匯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之資金,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甲○○即於如附表七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七所示價格,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買入如附表七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乙節,業據被告丑○○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3 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6691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買賣證券交易紀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93 頁、第203 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60至63頁)、95/3/11-95/4/10 成交買進明基公司股票前300 名投資人明細、特定對象買進明基公司股數前999 名統計表、特定對象買賣明基公司股數前999 名統計表、特定對象買超股數前999 名統計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九第65頁、第225 頁、第267 頁、第287 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36 至138 頁),及大華證券公司證商與客戶對帳簡表(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54 至255 、252 至253 、
260 至261 、25 6至257 、266 至267 、238 至239 、23
7 至236 、232 至233 、221 至222 、219 至220 、211至212 、206 至207 、201 至202 、198 至199 、195 至
196 、74至75、100 至101 、89至90、84至85、81至82、79至80、77至78、72至73、61至62、36至37、33至34、11至12、9 至10、6 至7 、4 至5 頁)扣案可稽,足堪認定。
(六)自92年起,寅○○、戊○○、呂秀雯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現更名為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寅○○帳號:00000000000 號、戊○○帳號:00000000000 號、呂秀雯帳號:00000000000 號),受有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而寅○○、戊○○、呂秀雯則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匯入如附表八所示被告丙○○、丁○○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等帳戶等情,為被告丙○○、丁○○、丑○○所不爭執,復有寅○○、戊○○、呂秀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九第182 至193 頁、第172 至181 頁、第194 至200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九第118 、
120 、122 、123 、125 、127 、129 頁;扣案證物編號25第302 、169 、19頁,第300 、174 、15頁,第303 、
170 、14頁;扣案證物編號26 第129頁)、配股狀況表(見本院卷九第119 、124 、128 頁)、被告丙○○、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132 至136 頁、第136 至146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亦堪認定。
(七)又寅○○、戊○○、呂秀雯於92、93、94年度受有明基公司分派之股票股利,而於附表八所示之匯撥日期,由其等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出帳戶,將如附表八所示之股票股利匯入其等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入帳戶,而寅○○設於中信證券公司大直分行之帳戶係授權被告丙○○之配偶藍瑞雲得以買賣該帳戶內之股票,且該帳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即匯入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丙○○、丁○○、丑○○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股東持股異動彙總表(見本院卷十第36至39頁)、配股狀況表(見本院卷十第33至35頁)、存券匯撥申請書、支出傳票(見扣案證物編號25第299 、298 、297 、184 、182 頁,扣案證物編號26第130 頁)、寅○○等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39 至160 頁)、寅○○上開中信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契約、授權書、買賣股票紀錄(見本院卷十第45至54頁)、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丙○○上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第55至59頁、第60至88頁)在卷或扣案可考,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上揭侵占、背信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丙○○、丁○○、丑○○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及第235 條第4 項公司章程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從屬公司員工始得為之等規定,且未依明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將盈餘提撥之員工分紅全數發放完畢,而係提撥部分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復將上開掛名之股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匯至其等實際控制之克萊歐公司加以隱匿,作為其等調度資金、秘密投資及鞏固經營利益之用,而非用以作為海外員工分紅,且上開掛名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匯入被告丙○○、丁○○之私人帳戶或由其等收執,顯見其等具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以寅○○等4 人所簽立之同意書,被告丑○○及證人戊○○、卯○○於偵查時陳述:掛名股票屬於明基公司等語,證人寅○○、呂秀雯於偵查時證述:掛名股票係屬於全體員工所有等語,證人王文燦於偵查時證述:董事會報告股東會的議案中並沒有任何有關員工保留的部分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丙○○、丁○○、丑○○等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均以:
掛名寅○○等人名下之股票有部分為其等個人因高階主管身分私人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而借用寅○○等人名義掛名,此部分股票為其等私人所有,是該部分股票及基於該部分股票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亦屬其等私人所有,與侵占、背信無涉;另其餘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則係為明基公司支付海外員工分紅及吸引人才留任所用,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四、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存在,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又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參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23年上字第1915號、52年台上1418號判例意旨),亦即行為人需先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而主觀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丑○○與寅○○等4 人所簽立之同意書(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66至81頁)約定「為能順利促進人才開發、激勵同仁留任與外部人才吸收,『公司』將....
」 「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出售、轉讓、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尚未處理之信託股票所產生之孳息與股利仍屬『公司』所有」,及被告丑○○、證人戊○○、卯○○於偵查時陳述:掛名股票屬於明基公司所有等語,而認如附表一所示「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亦屬明基公司所有,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將此部分「為高階主管掛名」股票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顯有背信、侵占之犯行。惟被告丙○○、丁○○、丑○○等人則以:掛名寅○○等人名下之股票有部分為其等個人因高階主管身分私人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而借用寅○○等人名義掛名,此部分股票為其等私人所有,是該部分股票,與侵占、背信無涉等語置辯。是就附表一所示「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丙○○、丁○○、丑○○等人是否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一所示「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否確屬各高階主管所有及被告丙○○、丁○○、丑○○等人將附表一所示「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股東會決議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觀諸上開同意書(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66至81頁)雖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總額之各年度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信託於寅○○等4 人名下之記載,並係以明基公司名義與寅○○等4 人簽立同意書,惟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掛名在伊名下的股票一共有3 種,第1 種是伊等4 人個人所擁有的股票,第2 種是以伊等4 人名義掛名的股票,用在延攬國內外人才、保留人才及海內外員工分紅等事宜,第3 種是明基集團高階主管私人的股票借用伊等個人的名義掛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6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掛名在伊名下的明基公司股票來源,除了延攬海內外人才的部分外,還有伊個人所有及被告丙○○所有員工分紅股票而掛名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3 頁反面),並佐以明基公司91年7 月17日簽呈(見扣案證物編號3 標籤6 第1 頁)有關於「副總級含以上掛名股票」之作業模式記載,及明基公司2000年度員工分紅股票-IDL、2001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總表、2003年員工分紅作業名冊(見扣案證物編號2 標籤9 第1頁 、扣案證物編號3 標籤8第2 頁、扣案證物編號5 標籤25第1頁)均有「KY」(即丙○○)、「Sheaffer」(即丁○○)、「Eric」(即丑○○)其等個人受配發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掛名之記載,復對照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於寅○○等4 人名下掛名之員工分紅股票,亦區分個人、公司及其他人員之股數而分別記載,足認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確有包括公司高階主管私人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而借用寅○○等人名義掛名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而由上揭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關於2000年「KY-童爸」、「KY-文珍」、「KY-秀雯」欄位股數之總和為730,000 股,及其餘「Sheaffer-秀雯」、「Eric-秀雯」等欄位記載之股數,均與前開2000年度員工分紅股票-IDL(見扣案證物編號2 標籤9 第1 頁)右下角記載「KY」、「Sheaffer」、「Eric」等人註記掛名之股數相符,足認附表一所載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89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總額,有部分係屬被告丙○○、丁○○、丑○○及其餘高階主管所受當年度員工分紅之股數,僅係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而已(高階主管掛名寅○○部分:571,00
0 股、掛名戊○○部分:239,000 股、掛名卯○○部分:220,000 股、掛名呂秀雯部分:1,324,000 股);又上揭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其中關於2003年度掛名於戊○○、卯○○、呂秀雯等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亦有為高階主管等人掛名之欄位(寅○○部分雖亦有為被告丙○○掛名200,000 股之記載,然此部分係掛名於寅○○該年度私人受分配之股數內,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依同意書所載之掛名股數1,228,700 股無涉),且記載之股數復與前揭2003年員工分紅作業名冊(見扣案證物編號5 標籤25第1 頁)所載各該人員掛名股數相符,亦足認附表一所載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92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有部分係屬被告丙○○、丁○○、丑○○及其餘高階主管所受當年度員工分紅之股數,僅係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而已(高階主管掛名戊○○部分:350,000 股、掛名卯○○部分:400,000 股、掛名呂秀雯部分:300,000 股);又上揭明基公司19 99 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其中關於2004年度掛名於呂秀雯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亦有被告丁○○掛名150,000 股之記載,堪認附表一所載掛名於呂秀雯名下之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有部分係屬被告丁○○所受當年度員工分紅之股數,僅係掛名於呂秀雯名下而已(寅○○部分雖亦有為被告丙○○掛名300,000 股之記載,然此部分係掛名於寅○○該年度私人受分配之股數內,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依同意書所載之掛名股數2,980,000 股無涉),而上開屬被告丙○○、丁○○、丑○○及其餘高階主管所受各年度員工分紅之股數,雖亦由被告丑○○與寅○○等4 人簽立上開同意書而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丙○○、丁○○、丑○○及其餘高階主管依股東會決議所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並經被告丙○○依法令、明基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分配予各高階主管所有,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違背法令、股東會決議之情事;再者,上開股票既已分配予各高階主管而為私人所有之性質,自已非屬明基公司之資產,因之,被告丙○○不僅客觀上並無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公訴人所稱上開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明基公司資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此部分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公訴人雖質以:被告丙○○、丁○○、丑○○及證人戊○○、寅○○於偵查時始終未提及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尚包括「為高階主管掛名」的部分,係於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涉及侵占犯行後,證人戊○○、寅○○始杜撰掛名股票中有高階主管私人所有,此顯係為掩飾員工分紅股票之股利確係遭被告丙○○、丁○○侵占之事實云云。然由扣案之明基公司91年7 月17日簽呈(見扣案證物編號3 標籤6 第1 頁)、明基公司2000年度員工分紅股票-IDL、2001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總表、2003年員工分紅作業名冊(見扣案證物編號2 標籤9 第1 頁、扣案證物編號3 標籤8 第2 頁、扣案證物編號5 標籤25第1 頁)及卷附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等證據資料觀之,確有寅○○等4 人為明基公司高階主管受分配之員工分紅配股掛名之記載內容,實與證人戊○○、寅○○等人上開證述:掛名於伊等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尚包括「為高階主管掛名」等語相符,且參以上開扣案證物均係於證人戊○○、寅○○應訊前即已取得,顯無預先偽造之可能,況細繹證人戊○○、寅○○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針對「為留用人才」而掛名於其等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為之陳述,自難苛求證人戊○○、寅○○未於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提示上開相關扣案證物資料詳細詢問細節之情況下,能將全盤之事實交代清楚,且公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證人戊○○、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矛盾、顯不可信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戊○○、寅○○等人於偵查中未提及此部分之情事,逕而推認證人戊○○、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丙○○、丁○○、丑○○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是公訴人上開論據,尚嫌速斷,委無足取。
(四)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係由被告丙○○依明基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分配予各高階主管所有,已非屬明基公司所有,被告丙○○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明基公司股票,其主觀上自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明基公司資產之情事,亦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將此部分之明基公司股票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有何違背法令或股東會決議之背信情事。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明基公司92至94年配股狀況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及卷附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九第118 、120 、122 、123 、125 、
127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九第129 頁)、匯撥申請書(見本院卷十第40、105 頁)中載有被告丙○○、丁○○自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丙○○、丁○○、丑○○等人則以: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名下之上開「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利,為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非侵占明基公司之資產等語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是否涉有侵占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丁○○所受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是否確為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名下之上開「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利。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觀諸明基公司92至94年配股狀況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其中關於寅○○等4 人持股數欄位下,區分「集保戶(個人)」、「集保戶(Sheaffer)」、「現股(個人)」、「公司保險箱」、「公司名義集保戶」、「公司保險箱-個人」、「Irwin (掛名)」、「KY(掛名)」、「Joseph(掛名)」、「王文燦(掛名)」、「王威(掛名)」等名目,並分別記載各該名目之持股數,復參以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尚包括被告丙○○、丁○○、丑○○及其餘高階主管所受各年度員工分紅之股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肆、五之論述),足認上開明基公司92至94年配股狀況表顯係依據各該掛名於寅○○等人名下股票之名目分別記載其持股數,而其中關於「
KY ( 掛名)」、「集保戶(Sheaffer)」所載之持股數,自屬被告丙○○、丁○○2 人基於「高階主管」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呂秀雯等人名下無訛。
(二)又上開明基公司92至94年配股狀況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14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所載「KY(掛名)」、「集保戶(Sheaffer)」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配發狀況部分記載之數額,均係依據其上所載「KY(掛名)」、「集保戶(Sheaffer)」之持股數,乘以各該年度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比率計算而得,足見「KY(掛名)」、「集保戶(Sheaffer)」記載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配發數額,均係由上開被告丙○○、丁○○基於「高階主管」身分屬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及呂秀雯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丙○○、丁○○私人所有,並非明基公司之資產。
(三)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依扣案證物編號3標籤6 第2 頁簽呈第4 欄「副總級含以上掛名股票」之記載,就是指高階主管掛名於伊等名下股票的處理措施,其中股票股利之處理方式,就是由掛名人代理賣出後,轉匯現金,或劃撥至集保帳戶由受讓人自行處理,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十二引用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九第118 、120 、
122 、123 、125 、127 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九第129 頁)均係伊指示卯○○處理,而這些款項均是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掛名於伊、寅○○、呂秀雯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另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十四引用之匯撥申請書(見本院卷十第40、105 頁),也是伊依上開簽呈所載之處理方式指示卯○○處理的,其上記載匯撥之股數,均是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呂秀雯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3 至132 頁),益徵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均係被告丙○○、丁○○基於「高階主管」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本屬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被告丙○○、丁○○取得上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明基公司保留員工分紅配股股票所生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不法利益之情事,是公訴人概以掛名寅○○等4 人名下明基公司股票均為明基公司所有,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涉有侵占之犯行,容有未予詳查之處,自難採信。
(四)綜上,如附表八所載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而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名下之上開「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利,亦屬被告丙○○、丁○○私人所有,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涉有侵占之犯行。
七、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丁○○、丑○○等人就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票具有實質支配力,復將上開股票售出所得款項匯至由其等3 人實質控制之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之款項陸續購入明基公司、達信公司、絡達公司之股票,實係作為秘密投資、秘密持股及鞏固經營利益之用,並非作為獎勵海外員工之用等語,而認被告丙○○、丁○○、丑○○等3 人就此部分之股票主觀上具有侵占、背信之故意。然被告丙○○、丁○○、丑○○等人則以其等將員工分紅股數中一部份留用,係為明基公司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其具體之作法係採取「股票增值權」(Stock Appreciation Right)之方式等語置辯。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如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數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並將該部分股票售出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是否係用於執行明基公司與員工訂立之「股票增值權」之用;(二)被告丙○○、丁○○、丑○○等人將該帳戶款項做其他之用途,是否即可推論被告丙○○、丁○○、丑○○等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意圖。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如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數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並將該部分股票售出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是否係用於執行明基公司與員工訂立之「股票增值權」之用部分⑴被告丙○○於執行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之89年、91至93年
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即依據股東會之授權訂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而依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亦分別載有「特別核定部分額度以激勵關鍵同仁留任與促進技術人才開發使用。保留部分額度作為海外同仁留任使用。」、「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將移撥部分額度以供使用。」、「特別移撥部分以提供公司未來開發專業人才(含海內外)使用。除提供公司開發專業人才使用外,部分將作為激勵措施提供給海外優秀同仁。」、「因考量海外擴展需求,將特別保留預算以供未來使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一第46至48頁、第51至59頁),足見被告丙○○於執行上開股東會委託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即已於分配辦法中詳載係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而特別核定保留部分員工分紅。復參以扣案證物編號24中確有明基公司前身明碁公司(Acer)100 %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子公司(Acer Technologies Sdn.Bhd.)於89年間與10名員工(下稱2000年專案)、明基公司(BenQ)100 %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子公司(BenQ Technolog
ies Sdn. Bhd.) 於91年間與25名員工(下稱2002年專案)簽立之「股票增值權契約」(Stock Appreciation Rig
ht Agreem ent) ,而細繹上開契約之內容,均係賦予海外員工於公司服務2 年後,有權利在未來一段時間內(Expiration Date) 得以向公司請求到期日(Exercise Date) 前某日公司股票價格與當初約定價格(Grant Price)差額之現金,然因該契約定有員工得行使權利之時間及股數之限制,且當公司股價高於約定價格時,員工始有行使上開權利而獲利之實益,故此項制度確可達到留任人才之目的,是被告丙○○、丁○○、丑○○等人辯稱:採取「股票增值權」之方式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即非虛妄。再對照上開2000年、2002年專案執行明細所載之執行員工姓名、金額(見扣案證物編號24標籤1 第1 頁),均與克萊歐公司帳戶支出收據、匯款通知一致(見扣案證物編號20第73至74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71至72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1 至2 頁、第8 至9 頁、第61至62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35至36頁、第67至68頁、第41至42頁、第10至11頁、第92至94頁、第39至40頁、第119 至125 頁),更足認克萊歐公司帳戶之款項確有用以執行上開「股票增值權」無訛。因之,被告丙○○、丁○○、丑○○等人既係將上開如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部分股票售出後,將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帳戶,並用以執行明基公司為留用人才而與其海外子公司員工間簽立之「股票增值權契約」,以維護明基公司之利益,自難謂有何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情事。
⑵公訴人雖質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提之
2000年專案係由以Acer名義所簽立,且該專案又係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前,而2002年專案則未在起訴範圍內,均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6 款第6目規定:「股票上市公司應於上市公司紅利配股、庫藏股轉讓或發認股權憑證予外籍員工時,依僑外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限,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僑外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及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 條 第19款第12目規定:「如有員工認股權,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明基公司於發行員工股票股利予海外員工後,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適切揭露之義務,然明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均未就上開各專案予以揭露,足認上開掛名於寅○○等4人 名下之股票,並非用以支付海外員工分紅云云。
然查,明基公司係於91年間由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Ac
er Communication&Multimedia,下稱明碁公司,於2000年之前原名稱為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此觀明碁公司(Acer)1999、2000、2001年及明基公司(BenQ)2002、2003、2004年年報封面(見本院卷十第137 至14
2 頁)上方記載股票代號均為2352號及明基公司之各年度年報封面均有標註「原名稱: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可得明證,而明基公司既係由明碁公司(Acer)更名而來,自應繼受明碁公司(Acer)之權利義務,故而,關於明碁公司子公司所簽立之2000年專案,自應由更名後之明基公司承受;另觀諸上開2000年、2002年專案之授權日(Grant Date)至到期日(Expiration Date) 之期間為
5 年,故而該簽約之員工僅需於公司服務滿2 年後,隨時都可執行上開權利,公司亦必須依該合約內容之約定履行,故上開2 專案之執行時間自在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再者,公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雖係要求公司於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外籍員工時,應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及會計師查核時亦應留意公司是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然上開規定係針對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情形所為之規範,而「員工認股權憑證」係指公司給予員工得以約定價格,在未來一定時間內向公司買進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是員工所取得之標的為公司股票,實與上開「股票增值權」係給付員工股價差額之現金明顯有異,自不得遽以明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未就上開各專案予以揭露,即逕以推論上開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股票,並非用以作為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是公訴人上開論斷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公訴人固另質以:依上開「股票增值權契約」,員工係取
得執行日股票價格與約定價格差額之現金請求權,而非取得公司之股票,被告丙○○、丁○○、丑○○等人並無由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之必要,顯見其等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購入明基公司股票而成為明基公司第9 大股東,係為鞏固其等經營利益云云。惟查,依上開「 股票增值權契約」之內容,其契約之期間長達5 年,並
係以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為其計算給付金額之基礎,而股價之波動瞬息萬變,實難預料,是以當公司股票價格越高於約定之價格時,員工執行上開「股票增值權」獲取之利益就越高,相對地公司必須給付予員工之現金差額就越多,是以倘由公司先以款項購入公司股票,待員工執行時僅需將事先購入之股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給付予員工即可,對公司而言,並不會造成額外之損失,也無需考量上開「股票增值權契約」期間,公司股價波動可能造成之影響,實係為公司利益所採取之一種風險控管機制,是以被告丑○○辯稱:以克萊歐公司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係為避免將來海外員工執行「股票增值權」時,造成公司財務重大之負擔而所採取之避險措施,係為公司、股東之利益考量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克萊歐公司於95年6 月6 日明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就全部討論之議案均棄權乙情,亦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代表人指派函、議案表決意思表示、股東出席簽到卡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5至26之1 頁),益徵被告丙○○、丁○○、丑○○等人並無藉由克萊歐公司購入之明基公司股票用以鞏固其等經營利益之意。再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其餘鞏固其等經營利益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論述,尚乏憑信,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丙○○、丁○○、丑○○等人將該帳戶款項做其他之用途,是否即可推論被告丙○○、丁○○、丑○○等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意圖部分:
⑴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丁○○、丑○○等人將上開克萊
歐公司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達信公司及絡達公司之股票,並供林昭輝等11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購買絡達公司股票,隱匿林昭輝等人投資絡達公司之事實,甚至用於買車補助、私人借款、旅遊聯誼等,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設立克萊歐公司之目的,並非用以獎勵海外員工,而係作為渠等調度資金、秘密投資、秘密持股之用。然資金之運用本屬多元,尚難僅因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克萊歐公司帳戶之資金用於其他用途,即得遽以推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具有侵占、背信之犯行,猶需審究其等所為其他用途,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侵占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為斷。
⑵查克萊歐公司係由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
)受讓達信公司之股份,而達利公司、達信公司均為明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明基公司亦分別為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丑○○並受明基公司分別指派為明基公司於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代表人而擔任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負責人,有明基公司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
262 至264 頁、經濟部投審會92年達信科技案卷第11 2頁),則被告丙○○、丁○○、丑○○等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自達利公司受讓達信公司股份,究係基於自身之利益或係基於明基公司之利益,尚無從據以認定,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曾藉由克萊歐公司投資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而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自難逕以推認被告丙○○、丁○○、丑○○等人藉由克萊歐公司之資金作為渠等調度資金、秘密投資、秘密持股之用;再者,陳盛穩、邱柏源、王嘉鍠、林昭輝、黃尊禧、李建廣、賴啟民、楊展昇、蔣建勇、劉宇華、陳冠宏等人雖曾於91年11月25日、27日分別匯款至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之帳戶(見扣案證物編號20第215 至238頁之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然其等匯款之目的為何,尚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逕以推認該帳戶即係供林昭輝等11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購買絡達公司股票之用;且由扣案證物編號25專戶之收支明細以觀,該帳戶款項之收支項目均與明基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福利等事務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見該帳戶有何款項匯入被告丙○○、丁○○、丑○○私人帳戶或供其等私人所用之情事,況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丁○○、丑○○等人有利用該帳戶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自難僅因該帳戶有做其他之用途,逕予推論被告丙○○、丁○○、丑○○等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丙○○、丁○○、丑○○等人係基於為明基公司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及吸引外界人才之用,而將如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數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並將該部分股票售出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以便執行明基公司與員工訂立之「股票增值權」之用,尚難謂有何據為己有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意圖。
八、另公訴人主張縱被告丙○○、丁○○、丑○○等人係將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票,作為為明基公司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及吸引外界人才之用,然其等未將盈餘提撥之員工分紅全數發放完畢,而提撥部分員工分紅掛名於寅○○等
4 人名下,顯亦係有違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4 項等規定云云。惟查:
(一)依明基公司於90年召開之股東會,就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配給員工之分配辦法係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而於92年、93年、94年召開之股東會,除決議就各該前一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將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部分之分配辦法授權董事長訂定之外,就員工分紅配股並未涉有其他限制,有明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60至65頁)。而探究員工分紅之目的無非係為獎勵員工對公司之貢獻,是以關於員工分紅配股之事務,股東會實係概括授權被告丙○○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全權處理即可(被告丙○○於90年間係擔任明基公司總經理,而於92至95年間則擔任明基公司董事長),倘被告丙○○係在股東會決議員工分紅之額度內,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將各該年度部分員工分紅分配予對公司有貢獻之員工,則難謂有何違背章程、股東會決議之情事。經查,被告丙○○於執行89年、91至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既已依據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訂立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將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依各部門及員工之能力、績效之優劣分配予公司之員工,復於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中明確記載「特別核定部分額度以激勵關鍵同仁留任與促進技術人才開發使用。保留部分額度作為海外同仁留任使用。」、「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將移撥部分額度以供使用。」、「特別移撥部分以提供公司未來開發專業人才(含海內外)使用。除提供公司開發專業人才使用外,部分將作為激勵措施提供給海外優秀同仁。」、「因考量海外擴展需求,將特別保留預算以供未來使用。」等事項(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9頁),且被告丙○○將如附表一「為留用人才掛名」之員工分紅股數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確係為作為激勵海外員工留用之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肆、七之論述),足見被告丙○○於執行上開股東會委託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均係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為分配,自難謂被告丙○○有何違背股東會決議之情事。
(二)另由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而造成資產不實或公司決策高層藉此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侵害公司利益等流弊而禁止,然其亦於必要或不至產生流弊之情形下,例外許可,是以公司自己持有股份,並非必然違背法令,猶需探究是否有藉此舞弊之情事。按員工分紅係由公司之盈餘中提撥一定成數分派予員工,而盈餘本屬股東所得享有之利益,倘股東會決議將盈餘之一部分提撥作為員工紅利,而於該議案一經決議通過,即生效力,自此股東既已將公司此部分之盈餘同意給付予公司員工,自難認此部分盈餘仍屬公司所有,則此部分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予員工之股票,亦非屬公司所有自明(參經濟部94年8 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 號函意旨),公訴人認上開掛名股票係屬明基公司所有云云,顯有誤會。又此員工分紅之股票,既由明基公司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則明基公司對之已無形式或實質之支配力,且此部分盈餘業已轉入公司之資產,實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以公司對持有之股票具有形式或實質支配力之規範前提及避免公司資產不實之目的未合,實與該條規定無涉;況被告丙○○將如附表一「為留用人才掛名」之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係為作為激勵海外員工留用之用,且無證據認定其等有何據為己有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舞弊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寅○○等人名下,即謂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逕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係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三)另公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然明基公司章程未定有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從屬公司員工,是被告丙○○、丁○○、丑○○等人縱將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作為保留海外員工分紅之用,亦係違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公司法第
235 條第4 項之規定,僅係賦予公司「得」於章程中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而非強制公司「應」於章程中有此規定,始得為之;再參以在該條項增定(民國90年11月12日)前之經濟部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釋:「有關公司法第23
5 條第2 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依經濟部函示,員工紅利分配對象部分,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35 條、第267 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亦已明確揭示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本得自行決定,益徵公司縱未於章程中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及於從屬公司員工,公司亦非不得逕以將員工分紅股票配發予從屬公司之員工。而本件明基公司股東會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丙○○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而處理員工分紅配股之事務,則關於受分配之對象、數額,被告丙○○自得本於職權認定,尚非因明基公司章程未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而謂被告丙○○將上開部分員工分紅之股票,用作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即有違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丙○○、丁○○、丑○○等人,係依據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訂立之分配辦法,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將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為分配,尚難謂有何違背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
九、至於公訴人就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上開侵占、背信罪嫌部分,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秀雯(見本院卷八第37頁),惟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呂秀雯之待證事項,核與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戊○○、卯○○、寅○○之待證事項均屬相同,而此部分待證事項亦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卯○○、寅○○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呂秀雯於偵查時業已證述:掛名於其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是由公司與伊簽訂同意書而信託在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伊的證券存摺是交由卯○○保管,而賣出明基公司股票的部分,係被告丑○○指示卯○○去買賣,並由卯○○匯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37至42頁、第15至16頁、第43至44頁),亦見證人呂秀雯就相關出售其名下明基公司股票及匯款等情事,均無所悉,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呂秀雯之必要。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癸○○,用以證明明基公司於財務報表中並未揭露發行海外員工認購權證,故而上開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並非作為海外員工分紅之用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8頁、卷九第91頁反面、第239 至240 頁),然查本件被告丙○○、丁○○、丑○○等人係採取「股票增值權」之方式作為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而「股票增值權」之作法、性質均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同,已經本院闡明在前(詳見肆、七、(二)論述部分),是縱認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癸○○之待證事項為真,亦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侵占、背信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癸○○到庭證述之必要。又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欲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就上開侵占、背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載「為高階主管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為各高階主管私人所有,則此部分股票及基於該部分股票而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已非屬明基公司所有,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就此部分掛名於寅○○等
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又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如附表一所載「為留用人才掛名」之股數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並將該部分股票售出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係依據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訂立之分配辦法,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將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為分配,且為執行明基公司與員工訂立之「股票增值權」之用,尚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違背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
4 項之規定,或有何據為己有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背信、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及丑○○3 人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之侵占、背信等重大犯罪,復將上開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再由克萊歐公司以假外資身分,進入臺灣證券市場購入明基公司股票,藉以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云云。
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44號、96年台上字第24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上揭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見前揭肆之論述),既無從認定被告丙○○、丁○○、丑○○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自難謂其等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或將該股票出售後所得之款項為犯罪之所得,是其等顯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
(二)再者,本案掛名於寅○○等人名下股票之出售時間、所得款項、資金流向及克萊歐公司購買明基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等情,由卷附之卷證資料均得可以明確查知,亦與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本質,以切斷資金之關連性,逃避追訴、處罰之構成要件有悖。
(三)是公訴人以出售股票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帳戶,再以該帳戶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而逕論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本件洗錢犯行,尚嫌速斷。
四、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欲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就上開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本院認無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丑○○等人既無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背信之犯行,且被告丙○○、丁○○、丑○○等人將出售股票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帳戶,再以該帳戶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等情,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況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及丑○○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及丑○○3 人無罪之判決。
陸、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起訴書、本院卷六第174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121 至129 之1 頁97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九第94至100 頁補充理由書十一、本院卷十二第42至44頁補充理由書十七):被告丙○○、丁○○及丑○○於95年1月間分別為明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人,其等因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於95年1 月中旬知悉明基公司母公司94年度之營收虧損約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行擴大,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詎渠3 人為減少上揭掛名於寅○○、戊○○、呂秀雯及卯○○等4 人建華證券公司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股價因之下跌衍生之損失,並籌措資金買入因該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明基公司股票,以製造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大眾買入,藉以支撐明基公司股價,維繫經營利益,渠3 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消息尚未公開前,推由被告丑○○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卯○○,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價格,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寅○○等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獲得款項230,403,250 元,得款後即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分批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計222,703,413 元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3 月2 日、3 月16日,分3 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員工甲○○自該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回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嗣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等訊息,明基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丙○○、丁○○、丑○○3 人所掌控上開明基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49,592,0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丁○○及丑○○於95年1 至3 月間分別擔任明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乙節,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是認,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 頁;扣案證物編號30),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丑○○指示卯○○,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將上開撥存至寅○○、戊○○、呂秀雯及卯○○等
4 人所有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價,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匯款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 銀行之存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丙○○、丁○○及丑○○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寅○○、戊○○、呂秀雯及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 至220 頁、第244 至291 頁,卷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 頁、第
114 至151 頁、第154 至207 頁)、戊○○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1至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2-6)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34至49頁)、卯○○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3-9)之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50至68頁)、寅○○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6-8)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69至87頁)、寅○○等4 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139 至160 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66 至16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寅○○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 至220 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203 至209 頁);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寅○○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呂秀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往來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43 至146 頁,卷六第1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應屬信而有徵。
(三)於95年3 月2 日、3 月16日,自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
RHB 銀行存款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至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等情,為被告丙○○、丁○○及丑○○等人所不否認,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 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五第1 至228 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81 、262 、258 、265 、
241 、240 、237 、234 、224 、223 、218 、213 、20
5 、203 、197 、167 、164 、103 、102 、96、91、83、71、63、35、13、8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應堪予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
1 月中旬前某日,由明基公司於95年1 月9 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該公司自結損益報表及該公司於95年1 月10日、1 月17日列印之合併損表,即已獲悉明基公司母公司94年度之營收虧損達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行擴大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竟於95年3 月14日該消息公開前之95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0日止,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寅○○等人之明基公司股票為其論據,並於引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相關證據外,另引用被告丙○○、丁○○、丑○○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寅○○、戊○○、呂秀雯、卯○○、甲○○、壬○○、辰○○、乙○○、庚○○、王文璨、辛○○、羅子強、癸○○、子○○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2自結合併報表、扣案證物編號13之94年度合併前自結報表、扣案證物編號14之94年度報表、扣案證物編號30之明基公司2005年報、扣案證物編號38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等為其證據。然被告丙○○、丁○○、丑○○等人固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並均辯稱: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訊息,並非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消息係至95年3 月13日始得成立、確定,被告丙○○、丁○○、丑○○等人亦係自斯時起始獲悉該消息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2小時,則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丙○○、丁○○於95年1 至3 月間分別擔任明基公司之董事,2 人復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而被告丑○○於95年1 至3 月間則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丙○○、丁○○、丑○○等人陳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或扣案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 頁;扣案證物編號30),而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情,則被告丙○○、丁○○、丑○○等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內部人無訛。再參以被告丙○○、丁○○、丑○○等人上揭出售之明基公司股票,雖非以其等個人名義所持有,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規定,被告丙○○、丁○○、丑○○等人既係直接將上開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並對該等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堪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出售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規範之範疇。是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0日止出售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否構成上揭內線交易罪嫌,所餘應探究者即為:(一)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二)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確定;(三)被告丙○○、丁○○、丑○○等人於出售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四)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是否業於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已公開,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以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部分⑴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構成內線交
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 頁)。而於95年
5 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而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多數學者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外,尚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另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 條第15款、第3 條第4 款設有概括之規定。而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問題,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除可參酌上開之規定或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情況加以判斷,猶需針對具體個案之情事加以認定,而非無法涵攝於上開列舉之情事,即謂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復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 條之1 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 Inc.v.Northway,Inc. 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2 、363 頁;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二)」,初版,第181 頁)。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2 個判決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而依上開我國之相關規定、辦法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均得作為法院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參考,惟對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上開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並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猶必須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及該消息之形成、演變之過程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⑵按公司之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最重要之來源,而其本業營
收狀況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重要指標,並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公司本業營業利益(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費用)加計營業外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即可得出該公司之稅前損益,如再扣除所得稅之費用後,即可得知該公司本期損益,如將本期損益除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後之金額即為每股損益。是以關於公司之營業收益、非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及每股損益等資訊,均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係。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第1 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於每個月10日前,亦應公告並申報上個月營運情形。
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5 款:「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但上開半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或第一季、第三季終了一個月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或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五、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另上市公司應代其重要子公司申報上述資訊,並一併揭露上市公司與重要子公司間互為銷售金額及比率。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部分如屬估計者,應加註營業收入採用估計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營業收入實際結算結果如與公告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報前一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其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應再申報差異原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情事者,應至少持續公告至當年度結束止,且公告內容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10% 且金額逾5 仟萬元者,應再申報差異原因。」等規定,即要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第1 季及第3 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度、全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半年報、年報),其中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而探究其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公司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往往會參照公司定期公布之營收、財務狀況,評估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是該資訊不僅對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之影響,是本院認公司營收、財務之狀況,實屬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範疇。
⑶而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為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以觀,此顯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 季營收狀況,均呈獲益之狀況,甚至94年前3 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 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1 年度前3 季普通股每股盈餘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明基公司94年度第8 次、第12次董事會手冊在卷、扣案可查(見95年度他字5423號卷二第30至31頁、第37頁、扣案證物編號30、31、35),對照上開公告之訊息,足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損甚大,而此重大之變化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二)關於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確定部分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文義,並無重大消息
「成立」或「確定」之用語,是以構成內線交易罪是否需以該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其要件,迭為學者及實務上爭論之重點。持否定說者,以條文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因此若將行為人買賣有價證券限定只在「重大消息成立後至公開前」始有內線交易之該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 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恐怕會造成公司內部人故意延後消息成立時點,以便為內線交易預留更多操作空間,而失其立法本旨。然本院認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之過程,可能須經過談判、協商、內部作業程序等階段,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產生變化,故若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而不加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或重大消息明確形成之時點,則將使具有刑罰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構成要件不明確,而使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何時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能觸法,實與刑法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悖。再參以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總說明詳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修正條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且於該管理辦法第4 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益徵重大訊息成立時點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認定行為人有無法所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之一,惟因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而非一概而論。是本件判斷被告丙○○、丁○○、丑○○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罪嫌之前提問題,即應依據明基公司對上開消息之形成、處理、核閱、查核等流程,先探究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
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且在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業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逕論以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罪責。
⑵公訴人雖以明基公司員工乙○○於95年1 月9 日提供予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細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96,952,726 元,而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亦未如預期順利,且實際投資虧損延遲至同年3 月初始告確定,則於95年1 月9 日會計師擬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其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必為虧損之事實,已告確定,而認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訊息於95年1 月9 日即已成立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
報告之會計師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試算表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試算表是會計循環中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編表6 個程序中,第3 個程序試算階段所產生出來的,而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算表內,是伊等必須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始能得出的數字,根據伊的查核經驗,在95年1 月初並沒有辦法知道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最後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確實損益數字是多少,也沒有辦法確定最後查核完畢的數字會比試算表計算出來負37億的數字來的多還是來的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至32頁);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做總帳並擔任會計師進來查核時的聯絡窗口,於95年1 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來查核時,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且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82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
95 年1月9 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而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至153 頁),再佐以明基公司於95年1 月9 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中(見扣案證物編號13第3 至6 頁),亦僅列有各該會計科目之月底餘額而已,並未有「年度損益」欄位之記載,足見證人乙○○於95年1 月初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檔案確無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之損益數字(至於公訴人提出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部分,詳如後述),況證人乙○○、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試算表中長期投資損益之會計科目實係明基公司所有轉投資子公司損益數字之總和,且包含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證人庚○○自行推估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在內等情(詳如後述),因此該試算表亦非單純僅為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之損益資料而已,而係已列入包括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等所有子公司之損益數字在內,是公訴人所指「試算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96,952,726 元,並不包括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虧損」云云,容有誤會。
②再者,依證人即明基公司經營分析部專員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的工作內容係負責編製每個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及每季會計師查帳的財務報告,每月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的編製係海內外的子公司在每個月的10日前會把結帳之後的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檔案寄給伊,伊再將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報給會計部作總帳的同仁乙○○,讓乙○○作在母公司的帳上,該報表是要供每個月召開不同事業部門管理會議之用,而於94年10月1 日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個月就必須將損益數字回報給伊,讓伊製作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但是因為當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剛併購過來,內部組織還不是很完整,會計系統還在原來德國西門子公司那裡,結帳一切不是很清楚,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是到94年11月、12月下旬才將前1 個月的損益數字回報給伊,且回報的資料只有10幾項的數字,並無法符合伊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至少需要的200 多項資料,另外94年12月份的損益數字一直沒有回報給伊,因此伊並沒有辦法編製明基公司手機部門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也沒有辦法召開手機部門的管理會議,後來因為會計師要進來查核明基公司的財務報告,做總帳的乙○○要結母公司的帳,所以伊還是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回報給伊10月、11月份的損益數字加上伊自行推估以11月份損益數字當作12月之損益數字一併回報給乙○○,以便乙○○關帳並製作試算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至169 頁);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明基公司總帳,並擔任會計師查核時之聯絡窗口,總帳的工作主要是每月月底時先確認相關負責各種帳的同仁是否將相關交易輸入電腦內,並由經營分析部的同仁庚○○處取得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將其輸入電腦系統內,再由電腦產生每個月的試算表再依據試算表編製每個月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到會計師查核時,再從電腦內產生年度的試算表,並將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內交由會計師查核,而於94年10月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每個月必須回報損益數字,伊印象中庚○○跟伊說因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一直沒有回來,所以先估一個損益數字給伊,因為試算表只是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基礎而已,各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必須經過各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後做最後的確認、認列,所以伊就將庚○○給伊推估的數字放入年度試算表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82頁);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基公司會計部每個月會結算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的損益數字,再將子公司每月回報的損益數字認列子公司的投資損益,而經營分析部同仁庚○○就會將母公司本身的報表加上各子公司傳回來報表,合併編製成產品別管理報表,供召開各別產品別管理會議使用,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一個比明基公司本身還要大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內部組織都還在調整中,很多事情都還沒有就定位,沒有辦法提供管理報表,伊當時跟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聯絡,催促DANIELA 儘快傳回損益數字,但DANI
ELA 告訴伊因為明基公司才剛併購西門子一個部門,很多會計作業還委由西門子公司提供會計服務。西門子公司本身正忙於自己的年結,無暇顧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結帳作業。而且很多客戶、廠商的很多單據也搞不清楚要給哪個單位負責處理,所以累積很多待處理發票及待釐清的帳務問題,所以電腦會計作業系統內都還沒有這些資料,DANIELA 無法依賴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損益數字,所以沒有辦法提供。DANIELA 說如果要提供,就抓個數字給伊,後來很晚的時候DANIELA 有給伊10月、11月的推估數,之後伊聽母公司經辦人庚○○告訴伊,因為急於關帳,所以庚○○自行決定以德國手機子公司的11月推估數當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12月推估數,而入到12月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至67頁),足見證人庚○○提供予證人乙○○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10月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僅係為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之用,並非為供編製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報表之用,況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月、11月之營收狀況,實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自行推估之數字且不完整,而12月份之損益數字,為證人庚○○依11月份之損益數字自行推估而得,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自難謂具有相當之可信及正確性,而自會連帶影響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情形,因此自難遽認明基公司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試算表時,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合併營收即告確定。
⑶另查,本件公訴人所認之重大消息既為明基公司94年度第
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消息,其中尚包括「稅前純益」、「稅後純益」等項目,而按「合併營收」係指母公司將其所有具有一定控制性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之營收狀況合併編製,並扣除公司間相互交易之部分而言,則關於該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除與明基公司母公司自身該季之損益有關外,尚繫其子公司或孫公司是否確實將該季損益情形回報予明基公司。而本件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即已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斯時起即成為明基公司之子公司,則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併購後之94年10至12月相關營收自應計入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合併營收中,且關於該購併案,明基公司尚可獲得約6億歐元之補償款,則關於該補償款於94年第4 季究應如何認列,亦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合併營收具有相當之影響,是以上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實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何時將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情況回報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取得德國西門子公司之補償款認列原則何時確定具有密切之關係。
⑷而依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基公司每一年度財務報表結帳的流程,是明基公司母公司會計部會提供會計科目數字給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小組進場之後,會先行針對臺灣母公司的會計科目數字抽查比對會計傳票,驗證正確性,至於認列子公司損益數字,母公司會計師會等國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直接交給母公司的會計師查核後,才認列損益數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而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全球17家子公司,明基公司係設立BenQ Mobile Holding B.V.(簡稱B MH)、Be
nQ Wireless GmbH(簡稱BMWG)及BenQ Mobile Management GmbH (簡稱BMMG)3 家控股公司持有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全球17家子公司股份,而這17家子公司中,負責手機最主要營運製造及銷售的公司為BenQ Mobile G
mbH & Co.OHG (簡稱BMG) 及包括BenQ Mobile France
SAS ;又依雙方之約定,德國西門子公司必須提供約6 億歐元(約合新臺幣240 幾億元)之補償款,因金額過於龐大,在台灣沒有發生過,在全球也少見,所以就該筆補償款之認列原則一直無法確定,係至95年2 月中、下旬才確定,而就該年度應認列多少金額亦必須待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報表中擷取一些數字才能決定,德國當地會計師於95年2 月間並沒有辦法完成這些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導致查核明基公司母公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辛○○會計師無法如期查核完畢,伊甚至於95年2 月19日受丑○○之指示親自前往德國協助德國子公司盡快完成會計師之查核,但發現問題很多,伊便打電話請辛○○會計師指派另一位會計師子○○前來德國協助,但還是無法於董事會召開前完成查核,所以董事會只好延期,直到95年3 月多,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才將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傳回母公司及母公司會計師,母公司會計師就根據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子公司之損益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至67頁);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因明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必須在每年的4 月底之前要出具經會計師查核過後的財務報告。為了因應這個時間性的要求,如果公司已經有部分的帳已經可以查核了,伊等就會先指派查核小組就此部分的帳先行查核,但是會先查核的部分僅限於臺灣公司這邊的帳,而有關明基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的帳,因為要經過轉投資公司的會計師查核過,等會計師查核過後把結果回報給伊等,伊等才會派人去查核。伊等在查核明基公司的海內外公司投資損益時,會發出查核指示給海外當地會計師,請海外當地會計師依照查核指示的內容,包括時間、應提供的資料,在查核完成之後回報給伊等。海外子公司在查核完之後也會把資料回報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會根據經過查核完成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去計算投資損益,伊等再把取得的資料與明基公司的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明基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虧損數字是負的52億多,跟原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負37億多,中間相差14億多元,主要的差異在於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調整,還包括明基公司該年度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負商譽的部分。因為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有1 億4 千多萬歐元的補償款,必須經過攤銷、調整之後才可以得到會直接影響94年度有關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金額,而認列的金額必須等到德國當地會計師查核之後的結果才可以確定,海外子公司的損益在經過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這些子公司確實損益數字,伊等會計師事務所是直到95年3 月10日至13日之間查核完成後才知道明基公司該年度的損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至36頁);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主要係負責長期投資及合併報表的查核,伊會先作查核規劃,再確認哪些公司需要查及其重大性,並會發查核指示給各個子公司及子公司被投資公司的會計師,等海外子公司的會計師查核結論回來之後,伊再依據海外子公司當地會計師查核後之數據進行查核。伊印象中係在95年2 月中旬進場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有關長期投資的部分,並預計於95年2 月中旬完成,但因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的負商譽非常重大,會計處理相對複雜,所以如何認列德國西門子公司提供之補償款,是到95年2 月才確定,而當年度要認列之補償款金額,必須擷取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驗證後的其中一部分數字才能驗算出當年度可以認列的損益數字,但因為查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會計師查核遇到困難而無法如期完成,辛○○會計師便請伊到德國協助當地會計師解決,一直到2 月底伊回國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還沒有辦法解決,是直到3 月初伊才收到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報告,而於95年3 月13日會計師簽證日期時,伊才可以確認關於長期投資項目的確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
138 頁),復參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5 月2 日(97)安建審(三)字第0068M 號函覆明基公司各海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提出日期(見本院卷四第224 至225頁),其中遲至95年3 月13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者即為原屬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BenQ Mobile France SAS公司,及明基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五第74頁及證物袋)所載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具日期為95年3 月13日等情事,足認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數字係遲至95年3 月13日始得確認,此外,復應將該季應認列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補償款計入後,明基公司第4 季之自結合併營收始告確定,是上開重大消息於95年3 月13日始有成立之可能,則被告丙○○、丁○○、丑○○等人,自無可能於95年1 月20日至2 月20日出售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時,即獲悉該消息。
(三)關於被告丙○○、丁○○、丑○○等人於出售上開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部分⑴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丑○○曾任明基公司會計課長、財務長
等職,時任明基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力資源及資訊管理等工作,故對明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等情形知之甚詳。同時,並擔任明基公司發言人之職務,是其對明基公司之業務及稅後損益變動情形亦甚了解,故其自可由明基公司於95年1 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所用之損益表及由明基公司財務長己○○辦公室扣得之證物編號14於95年1月10日下午4 時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3,579,20 6,000元、同年月日下午5 時6 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3,669,206,000 元,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為6,035,596,000 元等資料,獲悉明基公司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將造成鉅額虧損之消息,且由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虧損與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之虧損金額已然相當,且被告丙○○、丁○○、丑○○等人於時間密切、交易緊迫之95年1 月20日至2 月20日間出售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等情,足認被告丙○○、丁○○、丑○○於95年1 月20日前自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鉅額虧損之消息,並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4之合併損益表、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基公司自結損益表係95年1 月5 日出來第1 版,是伊完成等語;被告丑○○於偵查時供述:每個月損益數字,伊係知道的,因明基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時曾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明基公司財務長己○○辦公室扣得之明基公司所編製之2005合併損益表中95年1 月17日列印之全年合併損益為虧損60億3 千多萬元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⑵然關於公訴人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明基公司
自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3第2 頁)部分,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1 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前來查核時,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不需要列印成紙本交給癸○○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也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至於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之自結損益表(即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扣案證物編號13第2 頁)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癸○○於95年5 月間,向伊表示證交所要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明基公司取得出具表頭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留存當底稿,所以伊就將之前存在電腦中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內之試算表列印出來,並依該試算表之數字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蓋用明基公司的章後傳真給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82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 月9 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並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查核時也沒有看過扣案證物編號13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明基公司會計部門自行製作的任何自結損益數字,而伊於95年5 月9 日函覆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是於95年5 月初因臺灣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伊就請乙○○以1 月9 日的試算表資料計算出自結損益,並要求乙○○提供紙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至153 頁),復佐以證人乙○○、癸○○於95年5 月8 日至10日間商討提供相關報表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及由扣案證物編號13之試算表確實並無如損益表上有當期淨利(Net Profit)欄位之記載等情,足見證人乙○○於95年1 月9 日僅提供試算表之電子檔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之相關報表,至於公訴人遽以認定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即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實為證人癸○○於查核完畢後之95年
5 月間,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事後請證人乙○○依明基公司95年1 月9 日提供之試算表資料所編製而成之損益表,則該損益表既於95年5 月間始存在,被告丙○○、丁○○、丑○○等人自無可能於95年1 月20日前即獲悉該損益表所載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虧損37億餘元之消息;況該損益表既係根據95年1 月9 日之試算表而來,而該試算表中長期投資損益之會計科目尚包含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 、證人庚○○自行推估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在內(詳如前述),則依該試算表編製而成之自結損益表上損益數字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並與事後經會計師查核之損益數字亦有相當之出入,是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藉由上開自結損益表已可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依扣案證物編號14之2005年合併損益表雖於95年1 月10
日下午4 時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579,20 6,000元、同年月日下午5 時6 分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669,206,000 元,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6,035,596,000 元,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4第2 頁報表稅後純益All 欄位所載(0000000) 之數字,伊判斷是全年虧損60億3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至85頁)。然依證人即於扣案證物編號14之扣押物封緘上扣押物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扣案物並不是由伊保管,只是當天搜索的時候,己○○不在桃園,而伊的辦公室在己○○辦公室旁邊,當時桃園地檢署搜索人員有從伊的辦公室扣押伊的電腦,伊有在這扣押物上簽名,至於這份扣案物是伊跟著檢調人員一起到己○○的辦公室搜索出這份文件,伊在上面簽名,並註明是在己○○辦公室扣得,或是檢調人員告訴伊這是從己○○辦公室找到的,所以伊簽名並註記這樣的內容,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且由該扣案物第2至4 頁的報表,伊看不出來是財務處何單位或何人列印的,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有無看過類似這樣的報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九第81至85頁),該扣案證物編號14之2005年合併損益表究係如何扣得、何人製作、係屬何性質之報表等事項並非明確,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是該扣案物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尚非無疑;再參以該2005合併損益表中雖有「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營業外(損)益」、「稅前純益」、「所得稅」、「少數股權淨利(損)」、「稅後純益」等欄位之記載,然其上所載之數字究係依何資料製作、是否業已包括明基公司所有子公司之損益數字,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是該報表之可信性、正確性亦非無疑,自難逕以該報表表頭記載為「2005合併損益表」即遽認為明基公司94年度之自結損益表。又公訴人雖以扣案證物編號14第2 頁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稅後虧損為6,035,596,000 元與上開重大消息稅後虧損60.2億元相當,而認上開重大消息已然確定云云。然依據上開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稅後純益20 05YTD-All欄位之記載,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4第
2 頁報表稅後純益All 欄位所載(0000000) 之數字,伊判斷是全年虧損60億3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至85頁),足見公訴人依據上開報表而認虧損6,035,596,00
0 元係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之損益,但本件公訴人主張之重大消息既為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單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此部分與94年度全年度合併損益之計算期間並不相同,是公訴人以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之全年虧損為6,035,596,000 元與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之94年第4 季虧損金額已然相當,而以此作為比較之基礎,顯有不當;再參以上開報表所載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654億餘元、稅前淨損60億餘元、稅後淨損60餘億元,亦與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13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244億元,稅前淨損53億元,稅後淨損52億元等數字差距甚大(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8頁),另關於上開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所載Q4 All(可能為第
4 季合併)欄位之數字,亦與上開重大消息所載之內容有相當之差距,則上開扣案證物編號14所載之2005合併損益表,實難認與上開重大消息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逕作為被告丙○○、丁○○、丑○○等人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依據。
⑷另證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明基
電通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是何人編製?)是由我從會計部抓取資料所編制的,但我們公司全採電腦化,沒有紙本。」、「(問:編製後是由那些主管簽核?)因為我們公司的報表都是統一存擋在一個電腦資料夾,原則規定每月五日前要結完帳,結完帳後我會將資料存在該電腦資料夾內,我的上司即會計部副理陳啟運就會自己將資料擷取做初核,或者要我寄檔案給他,陳啟運初核後,他是用何方式轉知財務長己○○我不清楚,有可能也是直接上電腦查看,或者是請何人寄報表給他我不清楚。」、「(問:總經理、董事長會簽核該資料?)我不知道陳(陳啟運)、洪(己○○)有無向上簽呈,但我知道總經理、董事長他們應該會問財務長,相關該季損益結果資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自結損益報表何時從電腦跑出來?)一月五日出來一版,是由我完成,我完成之後副理陳啟運如果想看,就直接從公司的資料夾檔案中點閱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30頁、第33頁),但觀之證人乙○○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均未提供詢問(訊問)時所稱之「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供證人乙○○辨識、確認,則證人乙○○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有關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之問題,是否有回答該問題之適格或是否有誤認之可能,不無疑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擔任總帳最主要工作是每個月的月底時編製母公司的試算表,並根據該試算表編製母公司的產品別管理報表,另於會計師進來查帳時,編製母公司全年度的試算表給會計師查核,等會計師查核完後,再根據查核的結果去編製財務報表,所以伊的工作只要編製上開4 種報表而已,並不需編製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伊剛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伊損益表是誰編製的,伊作總帳最重要的工作是產品別管理報表,所以關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 頁的問題,伊自然聯想到檢察事務官所講的自結損益表就是伊平常製作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第63至65頁),復觀諸證人乙○○就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之內容,均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年度試算表之內容均屬一致,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實係針對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或年度試算表部分所為之回答,而與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無關,益徵證人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有答非所問之情,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丙○○、丁○○、丑○○等人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結果;另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有:「(問:在95年1 月9 日你們自結損益表後至95年3 月14日公告止,有何人看過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陳(陳啟運)、洪(己○○)、丑○○應該會看過,董事長我不知道。」之記載,然細繹上開問題設定之時點係由95年1 月9 日至95年3 月14日止,而明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5年3 月13日已編製完成,並交由乙○○編製相關報表,則檢察事務官之上開問題並無法特定詢問之「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究係指何項報表,且證人乙○○亦未明確證述被告丑○○究係何時看過何種報表之資料,是並無從逕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丑○○於95年1 月20日出售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況證人乙○○針對該問題僅回答丑○○「應該」會看過等語,復未詳盡說明其上開回答之具體依據,是認其上開回答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乙○○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即存在上開疑義,且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不得逕以作為被告丙○○、丁○○、丑○○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雖載有:「
(問:明基電通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是何人編製?)我只負責母子公司合併報表的部分,其他的自結損益報表是乙○○編制。」、「(問:財務報表編制完成後,要交給誰看?)我們公司都是用電腦系統在做帳,沒有一般紙本的簽核流程,我只需於編制後,將報表呈給財務長己○○過目,沒有簽核。」、「(問:財務部副總、總經理、董事長會簽核該資料?)大約94年以前我會將資料一式三份,印給財務長、財務部副總、總經理,後來大約95年以後因為資料很厚,我就只有印給財務長,但財務部副總我不清楚有沒有給他。」、「(問:這些主管都看過損益表上之數字?)是,我印給他們他們都會看。」、「(問:主管過目後,於95年1 月9 日,由何人提供給會計師查帳?)明基台灣的報表是由乙○○提供的,合併報表部分是由我提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98至
100 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明基公司財會部門任職至今將近16年,公司內部不會使用自結損益表這個名詞,且在伊工作職掌範圍內,也不會編製所謂「明基公司九十四年度第四季自結損益表」,而檢察事務官問伊自結損益報表時,因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表,也不是伊作的,所以伊就針對伊負責做的合併管理報表來回答,所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問題伊都是指伊負責編製的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9 至161 頁),是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印製供財務長、財務部副理、總經理過目之資料究係何指,即有可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庚○○上開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當檢察事務官詢問「那明基電通的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報表是誰編製的?」時,證人庚○○係疑問地詢問「自結的損益報表?」,經檢察事務官答以「嗯。」,證人庚○○則證述「我都只負責作合併的。」(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
122 頁),足見證人庚○○顯係對於檢察事務官提及「自結損益報表」一詞存有疑惑,而此適與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庚○○對於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所為之證述,顯非針對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之問題回答,況證人庚○○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採判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丙○○、丁○○、丑○○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另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雖亦有「(問:在95年1 月9 日你們自結損益表後至95年3 月14日公告止,有何人看過94年第四季之損益資料?)一般只有編制者及財務主管會知道,即我、乙○○、陳啟運、己○○、丑○○應該會看過,總經理、董事長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99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亦有「(問:95年1 月
9 日至95年3 月14日為止,有何人看過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資料?)即是我剛剛說的我、乙○○、陳啟運、己○○、丑○○。」之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庚○○不僅未提及「一般只有編制者及財務主管會知道」乙節,且亦未明確證述被告丑○○確實知悉等情,而該筆錄所載之內容實係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所自為之陳述,並由打字人員直接列入筆錄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第125頁),是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內容既非證人庚○○所為之陳述,自亦不得據此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況上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詢問題設定之時點係自95年1 月9 日至95年3 月14日止,而明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5年3 月13日已編製完成,則被告丑○○亦有可能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之財務報表中獲知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而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上開問題既無法特定詢問之「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究係指何項報表,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察事務官先問到自結的部分,中間又問了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面蓋章的問題,而檢察官這個問題就涵蓋自結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的問題,所以伊講這些人名,有些人看過自結試算表,有些人在查核報告上面蓋章的,伊就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則證人庚○○既未明確證述被告丑○○究係何時看過何種報表之資料,自無法僅憑證人庚○○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丑○○於95年1 月20日出售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損益資料。
⑹另公訴人以被告辰○○於偵查時曾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
之自結損益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5 至
108 頁),而認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實已存在,被告丙○○、丁○○、丑○○等人應可知悉云云。然由被告辰○○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 月9 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個函上是這樣寫的,但是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自結損益表是普通會計部製作的,但是我不確定當時我是不是有兼任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因為當時職務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如果當時不是我,就是陳啟運是經理。流程上自結損益表一定會送給普通會計部的經理核閱。」、「(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除了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外,還有製作總帳的人、編制合併報表的人也會看過,財務長理論上也是要核閱的。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觀之(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
105 至108 頁),被告辰○○並未明確供述曾經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甚至供述「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則被告辰○○是否如公訴人所指曾明確供述:看過明基公司之自結損益表等語,尚非無疑;況上開提示予證人辰○○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 月間始由證人乙○○提供予證人庚○○,用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5年1 月9 日自無可能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辰○○亦無可能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甚明,是被告辰○○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之陳述,顯然與事實有悖,其上開供述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丁○○、丑○○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辰○○雖亦供述:「(問:〈證交所95.4.26 簡便行文表〉94年第4 季自給損益表,除該表所載之簽核人員外,尚有何人曾經核閱過?)應該就是這些人而已。」等語,然觀之上開提示之證交所95年
4 月26日簡便行文表(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91頁),係證券交易所針對明基公司提供之95年3 月14日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運成果比較」之相關資料,詢問明基公司相關簽核之人員,然由明基公司95年4 月20日之函文(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92頁)即已說明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本業合併自結數於95年3 月13日完成,並分別經過會計部經理、財務長、資深財務副總經理簽核,再由總經理於董事會報告,是上開簡便行文表之記載,顯均係針對95年3 月13日明基公司完成之94年第4 季本業合併自結數,詢問相關簽核之人員;再參以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特定所稱之「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究係指前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或係明基公司95年3 月13日完成之94年第4 季本業合併自結數,則被告辰○○上開回答是否即可認定其於95年1 月9 日至3 月13日之間曾核閱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損益表,尚屬有疑。
⑺另公訴人以被告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每個月
損益數字,伊係知道的,因明基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5 頁),而認被告丑○○應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然細繹被告丑○○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 月9 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我不太清楚他們提供的時間,算起來是很快。」、「(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是由財務長直接跟會計師聯絡,後面這幾年我沒有參與。」、「(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是,但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結帳,損益多少大概都知道。」、「(問:因為你是內部人,你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有指示公司內都員工賣出6000多張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公司每個月的損益數字我是知道的,但是對於會計師最後的查帳結論我是不清楚的,一直到最後要開董事會之前的資料我才會看到,這次是因為接收德國西門子,帳比較亂,所以要開董事會之前會計師還沒查核完畢,所以我們才會寫自結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5 至6 頁),足見被告丑○○雖提及其大概知道明基公司每個月的損益數字,但亦強調其不清楚明基公司係何時提供上開提示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也沒有參與該自結損益表之核閱,則被告丑○○是否看過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尚屬有疑;況被告丑○○亦表示該次係因「接收德國西門子,帳務比較亂,所以要開董事會之前會計師還沒查核完畢,一直到最後要開董事會之前伊才看到會計師最後的查帳結論的資料」等語,且參以明基公司之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至12月各月確實之損益數字,係至95年3 月間始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丑○○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知悉明基公司94年10至12月各月之損益數字,亦無可能藉此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⑻末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每個月將母公司每
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試算表編製完成以後,不需要列印出來成為紙本,讓伊會計部主管陳啟運過目,也不需要口頭向陳啟運報告,只要將檔案存在電腦資料夾內,通知陳啟運已經做好就可以了,伊只知道陳啟運、庚○○有權限可以讀取伊電腦內的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試算表而已,至於被告丙○○、丁○○、丑○○等人是否有此權限伊不清楚,另伊於95年1 月初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是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而該份試算表並不需要列印成紙本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啟運過目,也不會提供給被告丙○○、丁○○、丑○○,且從95年1 月初提供試算表給會計師,一直到3 月中旬董事會前1 天查核完畢之間,會計師不需要向伊回報查核公司之損益情況,且被告丙○○、丁○○、丑○○也沒有跟伊討論或是問過關於94年度明基公司的盈虧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8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一直到95年3 月,被告丙○○、丁○○或是丑○○並沒有對伊問過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損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中,並看不出明基公司94年度的盈虧狀況,也看不出每一股是賺錢或是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於伊查核時間,被告丑○○並未向伊探詢查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足見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1 月初至95年3 月間,均未曾向證人乙○○、庚○○、癸○○等人探詢明基公司94年度之損益情形及會計師查核之結果,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1 月20日出售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情況,是難逕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實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
(四)關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是否業於被告丙○○、丁○○、丑○○等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已公開,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部分⑴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1
月中旬因執行明基公司業務,知悉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產生重大虧損之消息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補充理由書)。
⑵然查,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 日收購德國西門子手機事業
部門之訊息,業經明基公司於94年6 月7 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並於明基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季報表中揭露相關之細節,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被告丑○○96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13),足見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消息,業屬已公開之消息,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內線消息」之範疇,合先敘明。
⑶另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
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虧損一情,依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並於網路上公布之2005年會計年度獲利公告即已記載:「在2005年會計年度,淨利為22億4 千
8 百萬歐元,其中包括手機部門8 億1 千萬歐元之虧損。」(見被告丑○○96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 第15頁)、「通訊事業處(Com) 於2005會計年度第4 季完成出售手機事業部予臺灣明基公司的交易,該事業視為業已終止營運」、「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年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 億1 千萬歐元。」(見被告丑○○96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 第30頁),及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5年1月1 日公告之2005會計年度(會計期間為2004年10月1 日至2005年9 月30日)財務報表中亦提及「從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 月30日止,終止營運事業部門(即手機部門)稅後認列損失8 億1 千萬歐元」(見被告丑○○96年
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 第12頁)、「本會計年度淨利22.48 億歐元,包括來自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所認列之虧損8.1 億歐元。」(見被告丑○○96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 第14頁)、「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1 億歐元。」(見被告丑○○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 第14頁)等情,均一再提及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時,該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於該年度之虧損達8.1 億歐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
325 億餘元),則平均每季虧損達2.025 億歐元(約合新臺幣81億餘元);而參以明基公司業已公布之9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稅前純益28億餘元、稅後純益54億餘元;94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稅前純益為59億餘元、稅後純益為79億餘元(參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則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均可由上開公開之資訊中得知依明基公司單季之營收淨利尚不足以彌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單季之虧損;況參以自明基公司於94年6 月7 日宣布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國內相關財經、股市等報章雜誌均不斷報導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之消息,並提及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的虧損,甚至提及外界普遍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等消息,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詳附件),益徵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虧損之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所知悉,是難謂該消息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
⑷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丙○○、丁○○、丑○○等人獲悉明
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
4 季合併營收虧損之消息,而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六、公訴人雖就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上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尚聲請傳喚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游依儒,用以證明明基公司交付電子檔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時,被告丙○○、丁○○、丑○○等人業已知悉明基公司虧損37億餘元之事實及有關財務報告客戶聲明書之意義、目的、出具客戶聲明書之時點與財務報表之編製責任以釐清外部會計師與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七第37頁、第4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待證事項詰問證人即負責查核本件財務報告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辛○○,且證人辛○○亦就相關詰問事項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游依儒是負責把客戶那邊拿到的試算表輸入事務所的電腦做分類,而由游依儒在扣案證物編號38第94頁工作底稿之記載,顯示該份工作底稿製作的日期是在95年1 月9 日,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算表內,是伊等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所得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至24頁),亦足見游依儒僅係將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電子檔輸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腦會計系統而做成扣案證物編號38第94頁工作底稿而已,況公訴人亦未能釋明縱證人游依儒係於95年1 月9日列印上開工作底稿文件,何以進而推認被告丙○○、丁○○、丑○○等人即可知悉明基公司虧損37億餘元之事實,是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游依儒部分,尚乏其必要性。再者,公訴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明基公司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員呂秀敏,待證事項為臺灣證券交易所查獲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經過及認定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8頁、卷九第143 頁),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僅係就明基公司於該段期間之股票交易情形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為綜合分析後所出具之意見書而已,且該分析意見書中亦已就本件分析之經過及依據詳細載明,而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至於被告丙○○、丁○○、丑○○等人是否涉犯本件內線交易之罪嫌實應由偵查、審判機關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傳喚證人而加以認定,自非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承辦人員或分析意見書即可逕予認定,是縱傳喚證人呂秀敏就上開待證事項到庭作證,亦僅得以證明呂秀敏辦理本案之經過及表示其個人之意見而已,實難遽此即可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呂秀敏之必要。
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待證事項為被告丙○○、丁○○、丑○○等人就上開內線交易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1 月20日至2 月20日間出售上開掛名於寅○○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是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及丑○○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及丑○○3 人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丙○○、丁○○、丑○○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起訴書、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97年2 月22日補充理由書):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等訊息,明基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丙○○、丁○○、丑○○3 人見該消息於95年3 月14日公開後,明基公司股價已於翌(15)日因之跌停,成交量亦顯著萎縮(95年3 月14日收盤價每股31.4
0 元,成交量14,326張;95年3 月15日收盤價每股29.25 元,成交量9,070 張),隨即推由被告丑○○指示不知情之甲○○動支上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資金共117,078,750 元,於95年3 月16日,以克萊歐公司為買受人,委託大華證券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27.25 元、27.3元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張、800 張,共計買入4,295 張,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 張,95年3 月17日再有投資大眾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計49,479張,使該公司股價終止跌停,收盤價每股27.10 元。因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所不否認,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
(二)於95年3 月16日,克萊歐公司委託大華證券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27.25 元、27.3元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張、800 張,且當日成交量達132,953張,95年3 月17日再有投資大眾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計49,479 張 ,收盤價每股27.10 元等情,亦為被告丙○○、丁○○、丑○○等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
3 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6691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買賣證券交易紀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93 頁、第203 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60至63頁)、95/3/11-95/4/10 成交買進明基公司股票前300 名投資人明細、特定對象買進明基公司股數前999 名統計表、特定對象買賣明基公司股數前999 名統計表、特定對象買超股數前999名統計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九第65頁、第225 頁、第267 頁、第287 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卷七第136 至138 頁)、大華證券公司證商與客戶對帳簡表(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254 至255 、252 至253 、
260 至261 、256 至257 、266 至267 、238 至239 、23
7 至236 、232 至233 、221 至222 、219 至220 、211至212 、206 至207 、201 至202 、198 至199 、195 至
196 、74至75、100 至101 、89至90、84至85、81至82、79至80、77至78、72至73、61至62、36至37、33至34、11至12、9 至10、6 至7 、4 至5 頁)、明基公司股票成交資訊(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6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7號函及附件95年
3 月16日明基公司股票價量分時走勢圖、委託檔、成交檔報表、克萊歐公司買進明基股票相關交易報表(見本院卷四第165 之1 頁、卷十三第114 至118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上揭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95年
3 月16日,丑○○指示伊去買明基公司股票,丑○○要伊帳戶內有多少錢,能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及上開95年3 月16日明基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丁○○均辯稱:伊等對於被告丑○○指示甲○○出售股票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丑○○則辯稱:伊並非係在95年3 月16日當天指示甲○○,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且伊指示甲○○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並非基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而該款規範之目的乃係為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某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量,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藉以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交易量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交易,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而該款所規範「自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型態包括一個人開立2 個或2 個以上帳戶,互相買賣成交,此種情形即稱為「沖洗買賣」;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則包括以人頭帳戶為沖洗買賣(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441 頁),又若行為人並非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及賣出行為,則不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相對成交行為(參見王志誠著,「沖洗買賣之認定基準」一文,法令月刊第59卷第3 期)。是以,無論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所為之沖洗買賣,均必須係操縱者於同一時段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以其所控制之數個證券帳戶為一方賣出、一方買進之行為,始有可能達成操控某有價證券之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倘僅於證券交易市場為買進或賣出之單方行為,則其是否能夠成交全賴賣出或買進之他方投資人委託之數量、價格,而藉由證券交易所之電腦交易系統撮合,實難認有何操縱行為可言。又倘操縱者係藉由同一帳戶於同一時段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復又賣出,亦有可能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亦屬該條款所欲規範之操縱行為自明。是以,要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則必須先確認行為人於同一時段是否有利用1 個或多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某特定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然查,本件克萊歐公司雖於95年3 月16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張、800 張,然克萊歐公司當日並無賣出明基股票之情事,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6 至138 頁);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克萊歐公司買入上開股票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以其自身或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為相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是被告丑○○指示甲○○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之舉動,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有間。公訴人或係認為被告丙○○、丁○○、丑○○等人係先將上開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售出,復由克萊歐公司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達到交易熱絡之表象,然掛名於寅○○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係於95年1 月20日至
2 月20日間出售,距克萊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已有相當之時日,則被告丙○○、丁○○、丑○○等人於95年3 月16日如何以此方式造成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亦殊難想像。
(三)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7號函檢送之「相對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65 之1 頁、卷十三第115 頁)顯示,克萊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共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13筆,成交張數共4,295 張,第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上午10點31分,最後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12點12分,委託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明基公司成交數量之百分比為3.23% ;另參以同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5年3 月16日委託買進及成交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165 之1 頁、卷十三第114 頁),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3 月16日當日開盤前,投資人委託買進張數為22,169張,而於95年3 月16日當日10點30分以前委託買進股數為103,473 張,成交股數則為95,779張,足見於95年3 月16日上午10點31分,甲○○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之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委買張數已高達103,473 張,成交張數亦高達95,779張,約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張之72%,而對照克萊歐公司於當日之委買及成交之張數4295張,僅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張之3.23%,實難認克萊歐公司當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對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當日之成交量有何顯著之影響,是公訴人以克萊歐公司當日委託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造成其他投資人進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使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遽增,顯有未予詳查之處。
(四)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雖有「(問:為何要在3 月16日買入如此鉅額股票?)我不知道,是丑○○於3 月16日當天指示我要買的。」之記載(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69 頁);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有「(問:95年3 月16日是何人叫你去買股票的?)丑○○指示我去買的。」、「(問:丑○○如何告訴你?)我印象中他是告訴我,他要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能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我就透過大華證券去買。」之記載(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二第171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96年3 月30日11時47分至11時48分40秒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七第94至95頁):當其中一名女性檢察事務官詢問「何先生,我問你一下,你剛講三月十六號買這些股票,你說這是丑○○指示的,那丑○○怎麼指示你?」,另一名男性檢察事務官接著詢問「是當天嗎?」,證人甲○○係回答「三一六,這我不太記得,有的時候是當天。」;後該名男性檢察事務官另詢問「那什麼時候指示你去買三月十六號的,證據有沒有?」,證人甲○○則答稱「不太記得」,該名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是當天嗎?」,證人甲○○則疑問地答以「當天...」,足見證人甲○○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關於被告丑○○是否於95年3 月16日當日指示其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一情,證人甲○○係答以「不太記得」,實與該筆錄記載「是丑○○於3 月16日當天指示我要買的」之內容顯有出入,自難採為本案之證據;又觀之檢察官上開訊問之問題「95年3 月16日是何人叫你去買股票的?」,其訊問之重點係何人指示證人甲○○購買股票,而非強調被告丑○○係何時指示,自亦難逕此推認證人甲○○已明確證述被告丑○○係於95年3 月16日當日指示其購入明基公司股票,自亦不得採為對被告丙○○、丁○○、丑○○等人不利之認定。況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確定丑○○是在95年3 月16日當天或是之前指示伊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丑○○是在有錢匯進馬來西亞RHB 銀行克萊歐公司帳戶時,會告訴伊可以開始買明基公司的股票,但丑○○不會指示伊在特定的營業日完成交易,也不會要求伊必須在何時將股票買到,也不會指示買入的張數,只會告訴伊一個參考的價格而已,而伊都是依據一般券商的即時公開報價系統顯示目前要掛賣的價格來決定購買的價格,至於數量則是將匯進馬來西亞RHB 銀行克萊歐公司帳戶的錢買到完,丑○○並沒有要求伊要活絡95年3 月16日之成交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5至117 頁),亦難認被告丑○○確係於95年3 月16日當天指示證人甲○○以特定之價格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以造成明基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
五、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待證事項為被告丙○○、丁○○、丑○○等人就上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丑○○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丙○○、丁○○、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丑○○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及丑○○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及丑○○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丁○○及丑○○3人無罪之判決。
捌、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原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94年6 月6 日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於94年9 月1 日受指派至歐洲BenQ Mobile Holding B.V. (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專門負責該購併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惟明基公司在台財務人員仍將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呈予巳○○核閱,另明基公司於94年
9 月底,與西門子公司擬進行交割簽約(closing) 時,發現西門子實際資產虧損數額較同年6 月洽談購併時所稱200億餘元,多出約100 餘億元,被告巳○○即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丑○○、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被告巳○○因執行上開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人,詎被告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明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於如附表九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謝競芬,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金額總計為1,58 5萬元(每股均價為31.7元),約計減少損失250 萬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巳○○涉犯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巳○○原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於94年8 月31日離職,於94年9 月1 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於94年9 月30日之前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為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9 頁),復有明基公司95年4 月20日(九五)明股字第9500029 號函(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92頁)、明基公司2005年報之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240 頁)、明基公司94年8 月16日明政字第200547號公告(見96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於94年6 月6 日明基公司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被告巳○○即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丑○○、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乙節,亦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慧玟、被告丑○○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被告丑○○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13)。
(三)被告巳○○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巳○○並不爭執,復有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61頁)、被告巳○○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七第274 至275 頁)、被告巳○○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錄音帶語譯資料影本及賣出委託書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2至10頁)、被告巳○○之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對帳單(見96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2頁)在卷為憑。
(四)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巳○○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曾參與明基公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業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曾看過明基公司財報及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伊只知道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定會影響當年度的財務報表,會影響獲利,但是確切的影響數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83 至
187 頁、卷三第153 至156 頁),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負責德國部門財務調度,那應該知道最後明基公司所申報的報表中有關明基手機部門之虧損,將影響母公司盈餘,是否如此?)明基公司在製作合併報表時會將所有子公司的財報一併製作,我不曉得最後的結果,但我的確知道西門子手機部門當年的虧損情形,並且會影響母公司的盈收,我僅知道明基手機部門德國子公司的虧損數字,但無法推斷出明基母公司最後的結果,正有如如果有人問我A+B+C+D 等於多少,我如果僅知道D ,是絕對無法回答總和等於多少,而且在當時德國子公司所出的財務報表內,德國的會計師也出具以下的意見:『會計師查核僅為供明基公司編制合併報表所需,無法確切表達德國單一子公司的財務狀況』。而該會計師還提出由於德國子公司的財務數字,因為西門子的補助款及接收資產是否需要打消,德國會計師因為不瞭解整個明基公司會計的處理流程,所以要留待母公司的會計師簽證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57 至159 頁),而認被告巳○○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巳○○則以: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況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係至95年3 月13日始確定,伊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時,自無可能獲悉該消息等語置辯。是被告巳○○是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巳○○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二)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三)被告巳○○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等情。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巳○○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
主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51 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參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
(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 號)。⑵查被告巳○○於94年9 月1 日受明基公司指派擔任明基荷
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被告巳○○於94年9 月1 日起雖已非明基公司之經理人,然其既受明基公司委託至明基公司之子公司擔任董事,並負責處理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相關業務,其與明基公司自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職業關係」,是被告巳○○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無訛。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巳○○所獲悉之重大消息係指「明基公司購
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並以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伊只知道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定會影響當年度的財務報表,會影響獲利」、「我的確知道西門子手機部門當年的虧損情形,並且會影響母公司的盈收」等語,逕認被告巳○○業已獲悉上開消息。
⑵然上開消息已經明基公司於94年6 月7 日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
3 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公訴人所指被告巳○○知悉之上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內線消息,是被告巳○○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出售自己持有之明
基公司股票時,該消息既已公開,則被告巳○○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人以被告巳○○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謂被告巳○○獲悉上開內線消息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巳○○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部分⑴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3日21時46分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
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實繫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 月13日始告成立、確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巳○○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自難認被告巳○○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是其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⑵公訴人雖以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有上揭供述,而認被告巳○○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惟由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問:請詳述你任職明基公司服務的業務內容、起迄期間?有無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89年開始陸續擔任財務處處長、協理、資深協理、工作內容包括資金調度、投資人關係、會計事宜,財務主管最大的是財務副總丑○○,接下來就是我。95年3 月1 日正式外派德國,但是我在94年8 月我就已經到德國工作,一直到今年1 月31日才回國,工作內容也是會計加上資金調度。從1 月31 日 到現在我主要在處理德國公司破產後續問題,包含財務及法律問題。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外匯交易部分我須要蓋印,但也只是內部公司簽文。另外我也有兼任明基子公司例如明基通訊英國、德國、丹麥、挪威子公司、BENQ MOBILE HOLD
ING BV 荷蘭控股公司、明基葡萄牙等公司的董事,並沒有參與經營。」等供述觀之,關於被告巳○○供述:「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等語,其所指之「這段期間」應係指其96年1 月31日回國後至96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這段時間,核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巳○○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期間為94年9 月至95年3 月間顯然有異,是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巳○○自白看過明基公司財務報表,進以推論被告巳○○知悉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鉅額之虧損將對明基公司94年度營運成果產生重大影響之消息,顯屬不當連結;況被告巳○○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 月9 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不在台灣,但是函是這樣寫的。」、「(問: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是在95年3 月13日所出具,有關該報告與自結損益大的調整?)當時我人在德國所以我沒有看過,但是歷年來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都會調整,所以95年的應該也不例外。」、「(問:上開調整分錄的數字,明基公司對於該數字的調整須經由哪些程序呈報給哪些人?最後由誰決定?)會計經理、財務處長及副總都會知道,在董事會之前也會通知總經理及董事長。最後是由財務長決定,但當時的財務長是誰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95年1 月9 日那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83 至187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問:94年度第4 季的自結損益表,是否還由你負責審核?)不是。」、「(問:知否明基公司第
4 季自結損益表產生重大虧損?)我沒有看過報表,但是我當時去德國就是負責與西門子併購,所以大概從94年11月、12月的數據就知道會有虧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93 至194 頁),益徵被告巳○○自始均供稱未參與或看過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營收之報表,是公訴人以被告巳○○上開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之供述,逕為被告巳○○不利之推論,顯然失當。
四、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明基公司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員呂秀敏,待證事項為臺灣證券交易所查獲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經過及認定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8頁、卷九第143 頁),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僅係就明基公司於該段期間之股票交易情形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為綜合分析後所出具之意見書而已,且該分析意見書中亦已就本件分析之經過及依據詳細載明,而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至於被告巳○○是否涉犯本件內線交易之罪嫌實應由偵查、審判機關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傳喚證人而加以認定,自非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承辦人員或分析意見書即可逕予認定,是縱傳喚證人呂秀敏就上開待證事項到庭作證,亦僅得以證明呂秀敏辦理本案之經過及表示其個人之意見而已,實難遽此即可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呂秀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巳○○於95年
3 月間出售其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1 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巳○○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巳○○無罪之判決。
玖、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發生虧損等情形知悉甚詳,且分別於94年12月
9 日及26日,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時,會同明基公司總財務長丑○○,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並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羅子強、辛○○會計師及曾榮新、子○○協理等人,商討關於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等事項,亦因執行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意,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明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
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桃園縣桃園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澐蓁及劉薏雅,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十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總計賣出105 張,金額總計為3,409,
000 元(每股均價為32.46 元),約計減少損失604,000 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辰○○涉犯證券交易法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辰○○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等情,為被告辰○○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94年9 月1 日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之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辰○○於95年1 月間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而會計部主管為陳啟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84至85頁、本院卷五第34頁);證人即94年10月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會計部之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至95年
3 月間會計部之主管為陳啟運,而當時辰○○係擔任經營分析部之經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說辰○○為會計部經理,係因伊將相關報表提供給經營分析部作合併報表,而且合併報表也是會計的一部份,所以才會認定經營分析部經理是會計部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81頁)相符,堪以採信。
(二)於94年12月9 日及26日,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時,被告辰○○即會同明基公司總財務長丑○○,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會議」,並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羅子強、辛○○會計師及曾榮新、子○○協理等人,商討關於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等事項,亦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記錄、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記錄扣案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38第5 至7 頁)。
(三)於94年6 月6 日,明基公司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為被告辰○○所不否認,並有明基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被告丑○○96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13)。
(四)辰○○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復有辰○○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證券交割存摺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9 至126 頁)、辰○○之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帳戶之帳卡及臨時對帳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入帳科目明細表影本、元大京華證券成功分公司興櫃劃撥銀行交割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七第278 至284 頁)、辰○○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委託書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
(五)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為被告辰○○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且曾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亦因執行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人,且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知悉?)我一定會知道,但結果內容為何我已經忘了。」(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 頁)、「(問:為何這段期間賣100 多張,而在95年初到95年3 月14日這段期間也賣出10
0 多張?)因為我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我把賣掉明基公司股票的資金轉作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用,當時並沒有其他資金需求,純粹是為了投資考量。」(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04 頁)等語,而認被告辰○○確係因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合併損益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辰○○則以:伊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況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係至95年3 月13日始確定,且伊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時,係本於自己的判斷,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等語置辯。是被告辰○○是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辰○○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二)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三)關於被告辰○○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辰○○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理人
」,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⑵查被告辰○○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
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經理,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處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營分析部係負責編製合併報表及統一全球會計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證人即經營分析部專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工作內容係編製每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每一季會計師查帳之財務報告,而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係依據子公司每月回報之損益數字編製;而每一季會計師查帳之財務報告則是將海內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後回報之損益數字編製成會計師需要之合併報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至
153 頁),及被告辰○○於偵查時亦供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伊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因此伊會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 頁),足見經營分析部之工作職掌實與公司財務具有密切相關,而被告辰○○既為該經營分析部經理,且負責審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所指「財務部門主管」之經理人範疇,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無訛,先予敘明。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是否為公開之消息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辰○○所獲悉之重大消息無非係指「明基公
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並以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這段期間賣100 多張,而在95年初到95年3 月14日這段期間也賣出100 多張?)因為我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我把賣掉明基公司股票的資金轉作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用,當時並沒有其他資金需求,純粹是為了投資考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104 頁),而認被告辰○○業已獲悉上開消息。⑵然上開消息已經明基公司於94年6 月7 日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
3 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公訴人所指被告辰○○知悉之上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內線消息,是被告辰○○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出售自己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時,該消息既已公開,則被告辰○○上開出售股票之行為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人以被告大文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謂被告辰○○獲悉上開內線消息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辰○○出售上開股票時,是否業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部分:
⑴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3日21時46分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
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實繫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 月13日始告成立、確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辰○○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自難認被告辰○○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故被告辰○○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有間。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94
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知悉?)我一定會知道,但結果內容為何我已經忘了。」(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頁)等語,而認被告辰○○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合併損益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云云。然檢察官上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或提示其所謂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供被告辰○○檢閱,實有可能造成被告辰○○誤解該問題而為錯誤之回答,且被告辰○○於偵查時另供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伊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因此伊會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29 頁),則被告辰○○上開供述知悉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究係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或係指「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尚非無疑;況縱認檢察官所指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然被告辰○○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前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明確供述:「(問:〈提示: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否在95年1 月
9 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這個函上是這樣寫的,但是自結損益表的製作和提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該自結損益表的數字須否經由你核閱?)自結損益表是普通會計部製作的,但是我不確定當時我是不是有兼任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因為當時職務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如果當時不是我,就是陳啟運是經理。流程上自結損益表一定會送給普通會計部的經理核閱。」、「(問:該自結損益表提供給會計師之前,須經由內部哪些人士核閱後才提供的?)除了普通會計部的經理外,還有製作總帳的人、編制合併報表的人也會看過,財務長理論上也是要核閱的。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實際上處理流程是普通會計部同仁把自結損益表抓出來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65 號 卷一第105 至108 頁),而被告辰○○當時既非會計部經理,且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的主管為陳啟運,伊在編製94年度試算表時,並不需要跟辰○○接觸,且伊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繫進行財務查核時,辰○○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第81至82頁),則被告辰○○是否確實看過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一情,亦非無疑;再者,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 月間始由證人乙○○提供予證人庚○○,用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5年1 月9 日自無可能存在上開自結損益表,已如前述,則被告辰○○亦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甚明,是被告辰○○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自難作為對被告辰○○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依被告辰○○上開供述回答即為對其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辰○○曾參與94年12月9 日及26日召
開之「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而認被告辰○○從中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參與上開2 次會議之明基公司財務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4年12月9 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來明基公司瞭解營運概況,還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及對子公司監理情形,有提到查帳的預計完成時間,請母公司協助;而於94年12月26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前來明基公司瞭解討論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這一筆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損益的情況,召開這2 次會議時明基公司94年度的損益數字還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證人即參與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主要是討論併購西門子手機部分的會計處理、時間表及舞弊風險的討論。而所謂之時間表是有關海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確認的數字要在何時報回臺北。召開上開2 次會議時,明基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94年度之財務損益數字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 至130 頁),並參照上開2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確均係針對將來如何查核94年度財務報表為先行之規劃、協調,並未提及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損益情況,甚至全年度之詳細財務資訊或報表,則被告辰○○自無可能由參與上開2 次會議中得知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消息。
四、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明基公司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員呂秀敏,待證事項為臺灣證券交易所查獲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經過及認定明基公司內線交易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8頁、卷九第143 頁),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內線交易分析意見書僅係就明基公司於該段期間之股票交易情形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為綜合分析後所出具之意見書而已,且該分析意見書中亦已就本件分析之經過及依據詳細載明,而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至於被告辰○○是否涉犯本件內線交易之罪嫌實應由偵查、審判機關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傳喚證人而加以認定,自非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承辦人員或分析意見書即可逕予認定,是縱傳喚證人呂秀敏就上開待證事項到庭作證,亦僅得以證明呂秀敏辦理本案之經過及表示其個人之意見而已,實難遽此即可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是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呂秀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辰○○於95年
1 月9 日至3 月14日間出售其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度第
4 季合併營收損益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1 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
拾、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丑○○、巳○○、辰○○等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丑○○、巳○○、辰○○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丑○○、巳○○、辰○○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胡樹德、邱文中、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