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3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印章叁枚,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印章叁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撥打報紙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吳瑞鴻(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瑞鴻將之販賣予呂學棋、劉欣岱(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謝禎偉、徐玉松(以上2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即領取詐騙所得金額之謝佩君、許勝傑、許勝雄、廖立昇(以上4 人業據本院另為判決)、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不詳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等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丙○○更於94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許勝傑(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由丙○○親自提領該不詳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之550,000 元,並當場交付予許勝傑,許勝傑則給予其中之5,00
0 元作為報酬。而甲○○則依呂學棋之指示,於其餘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並由呂學棋按其提領次數給付利潤作為報酬(共約5 、 6次,所得約10,000元)。嗣於94年9 月20日,為警循線在⒈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號3 樓查獲吳瑞鴻等人,並扣得「丙○○」之印章3 枚;⒉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查獲劉欣岱、呂學棋,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吳瑞鴻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陪同許勝傑至銀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語,及呂學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係渠邀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接電話之工作,犯罪所得約10,000元等語,及乙○○於警詢中陳述遭騙經過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2 人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詐欺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既分別與吳瑞鴻所組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10 倍 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就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嗣並陪同許勝傑前往領取詐騙所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同時交付2 個帳戶,而造成如附表所示 2個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財罪處斷。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與吳瑞鴻所組詐騙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詐欺取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就卷內證據所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知悉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是檢察官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本案取得被告帳戶之呂學棋、劉欣岱、謝禎偉、徐玉松等人除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賴宜文等人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嗣更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領取款項,以利集團取得詐騙金額,而被告甲○○正值青壯即不思正途以營生,竟以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2 人於本案均非立於首腦之地位,且涉犯情節較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低,並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丙○○」印章3 枚,係供被告丙○○與甲○○及該詐騙集團提領金錢而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甲○○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郵政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人共同本案所用之物(詳如下述);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雖亦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若客戶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2 人雖均先於該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惟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各減其刑期之 2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有販賣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郵政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瑞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僅有幫助行為,正犯並未成立犯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經查,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本案不法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當不得證明正犯已透過被告之幫助行為而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此應係構成幫助連續詐欺,爰依法變更聲請論罪法條,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無從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可言,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之存摺帳號 │代 價│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 騙 方 式│證 據││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94年9 月│臺北縣新│華南商業銀行埔乾│ 4,000元│不詳 │94年9 月│620,000元 │不詳方式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間12日 │莊市後港│分行,帳號:1512│ │ │16日 │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1 路農會│00000000 │ │ │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表 │├──┼────┼────┼────────┼─────┼───┼────┼─────┼──────────┼────────┤│ 二 │同上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樹林│ 4,000元│乙○○│94年9 月│476,017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聯邦商業銀行樹林││ │ │ │分行,帳號:0575│ │ │15日 │(含17元之│表示其身份遭冒用以申│分行95年3 月13日││ │ │ │00000000 │ │ │ │手續費用)│請信用卡,需將存款集│(95)聯樹林字第││ │ │ │ │ │ │ │ │中保管,使乙○○陷於│0019號、第0024號││ │ │ │ │ │ │ │ │錯誤,依指示將其農會│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 │ │ │ │ │ │ │存款轉入王山銀行之帳│料、未登摺帳項查││ │ │ │ │ │ │ │ │戶中後,再以丙○○所│詢清單、ATM 監視││ │ │ │ │ │ │ │ │有左列聯邦銀行帳戶為│錄影帶翻拍照片 ││ │ │ │ │ │ │ │ │約定轉帳帳戶,辦理電│ ││ │ │ │ │ │ │ │ │話語言轉帳並匯入476,│ ││ │ │ │ │ │ │ │ │000 元,而受有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