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63號、94年度偵字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羅永吉(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黃炳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4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監理站旁,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於94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6881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94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對面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車輛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3,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從事車輛救援拖吊之被告甲○○、呂明憲(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呂明憲隨即又將上開車輛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昊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駿公司),以1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被告乙○○,嗣為警循線查獲。而羅永吉竟又於94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附近某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明知「黃炳勳」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5333號自用小客車(係丁○○於94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失竊)、車牌號碼00—016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後,隨即又於當日以8,000 元、3,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甲○○、呂明憲,而被告甲○○、呂明憲隨即又將上開車輛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昊駿實業有限公司」,欲轉售予被告乙○○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自羅永吉處收購車牌號碼00—6400號、ES—6881號、HN—5333號、RH—016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情;而被告乙○○亦就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甲○○、呂明憲收購車牌號碼00—6400號、ES—688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節供認在卷,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向羅永吉收購上開車輛前,均有先撥打電話請昊駿公司之會計小姐查詢上開車輛有無失竊紀錄,經確認無問題伊才會收購,並有請羅永吉出具買賣切結書,伊收購當時並不知道上開車輛為贓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收購車輛前,均會依照環保署所定之回收程序核對車輛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並透過與監理站網站連線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有無失竊之記錄,如無問題才會收購,而本件自甲○○、呂明憲處收購之車輛,經查詢後並無失竊之記錄,伊才會收購,並有請呂明憲出具買賣切結書,伊收購當時並不知道上開車輛為贓車等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佐以被告等人對於依正常程序回收報廢車輛時,均熟知需要能證明車主之資料及會讓車主填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事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核發3, 000元之獎勵金等流程,而被告等均無法提出「黃炳勳」該名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出具車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車輛之來源,僅以渠等自行印製之「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來代替,顯然有意規避合法之程序以圖卸免刑責,足認被告等對於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已有明知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94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遭竊,戊○○於94年3 月16日下午1 時許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上開ES—6881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於94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對面空地遭竊,己○○於94年3 月15日晚間
6 時許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而上開車牌號碼00—5333號、RH—016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丁○○、丙○○所有,並於94年3 月15日某時許,各在臺北縣○○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遭竊,丁○○、丙○○2 人係於94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晚間7 時許經警通知始知上開所有之車輛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車輛均係屬贓物無訛。
(二)然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以知情為贓物而仍故買為要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與甲○○合作約半年多,交易約有30幾部車,甲○○均有交付切結書給伊,甲○○收購車輛前均會直接打電話給伊公司的小姐,請伊公司小姐與監理站連線查詢車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74至78頁),復有廢機動車買賣切結書(94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49頁,94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46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又依卷附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牌號碼00—6400號、ES—6881號車籍資料網頁資料(原審卷第30頁)及廢機動車買賣切結書(94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37、47頁)可知,被告乙○○確係於收購上開車輛前之94年3 月14日16時58分01秒及94年3 月14日16時59分20秒曾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6400號、ES—6881號車籍資料,足見被告乙○○於收購上開車輛時均有先透過「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收購車輛之車籍資料無訛,其所辯解亦屬可採。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訂頒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下稱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將廢車回收區分為「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汰舊換新廢車」、「警環標售廢車」及「廠商回收廢車」,其中「民眾主動報繳廢車」係指民眾檢附相關車籍證件及相關文件自行騎(開)往或經由拖吊至廢車回收業作業場所之廢車(參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3.0.11);而「廠商回收廢車」係指由回收業自行拖吊或向機車行、下盤商收購其拖吊的廢車(參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3.0.10),而回收業於回收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時,應查驗回收廢車所需相關車籍資料,並核對車籍資料與管制聯單填寫內容是否相符,確認無誤;並應依獎勵金審查單位訂定之相關規定與實際收車日期確實填寫管制聯單。管制聯單將第一聯(回收獎勵金)、第五聯(車主存查聯)及申請獎勵金之專用信封應交予申請人,並請申請人依管制聯單第五聯背面獎勵金申請說明辦理獎勵金申請(參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5.1.3 、5.1.4) ;至於「廠商回收廢車」,回收業應填製「廠商回收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便檢附監理查詢列印單;回收業須從列印資料中,自行查核車籍狀況、廠牌行號、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所回收廢車是否相符等,除加註查詢日期外,並於整份列印單蓋騎縫章,以示負責(參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5.2.3) ;對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等車源,回收業於填製相關清冊及聯單前,應先行透過監理連線查明是否為車輛失竊的情形(參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5.2.5.1) ,足見「民眾主動報繳廢車」的情況下,因車主得填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而請領獎勵金,故而要求回收業者必須查驗回收廢車所需相關車籍資料,並核對車籍資料與管制聯單填寫內容是否相符;若為「廠商回收廢車」,回收業者則僅需透過監理系統查詢確認其車籍狀態並列印存查即可,兩者之查核程序顯然不同。本件被告2 人收購之上開車輛並未開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請領獎勵金,故而係屬「廠商回收廢車」,被告2 人於收購上開車輛前,既已依據上開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之規定,從監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中,自行查核車籍狀況、廠牌行號、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所回收廢車是否相符等,並檢附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單,應認被告2 人已依規定盡查核之能事;且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單,對於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不顯示等情,有卷附之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
9 日環署基字第096003312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5 月7 日竹監桃字第0960009067號函在卷可查,實亦難要求被告2 人對於收購車輛之車籍及車主資料均能確實查核;況被告2 人另行印製「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供出售者填載,以確保收購車輛之產權清楚、無不法情事,益徵被告2 人對於收購到贓車已設法避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等對於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已有明知各情,尚嫌速斷。
(四)末查,上開車牌號碼00—6400號、ES—688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於94年3 月16日下午1 時許、94年3 月15日晚間 6時許始報案失竊,另車牌號碼00—5333號、RH—016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94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及晚間7 時許經警查獲本案後通知車主,車主始知上開所有之車輛遭竊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於收購上開車輛時,上開車輛未通報失竊,且其2 人既已依廢棄物回收作業手冊之規定,善盡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並非為失竊之車輛後始為收購,並要求出賣人出具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以為擔保,自難認被告2 人於收購時已知情上開車輛為贓物而仍故買。
六、據上,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2 人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2 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被告2 人並未犯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