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介通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介通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介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經核其認事、論罪並無不當(被告介通公司科刑部分除外,詳後述),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並長達將近二年之久,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經營,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度被查獲,被告甲○○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另原審未審酌被告甲○○經首次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顯然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功能,又介通公司獲利甚鉅,原審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實嫌過輕,難收其效;況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中記明被告介通公司願意接受罰金十五萬元之科刑,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被告介通公司罰金二十萬元,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改判。
三、經查: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通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並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此據被告甲○○呈報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及相關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九十二頁),並經本院民事庭純股書記官於公務電話中答詢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之二頁電話紀錄查詢表),依上開說明,被告介通公司尚未喪失其法人人格,本院自得依法追究其本件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隔壁空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依社會通念,雖可認其應有反覆多次實施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僅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一罪(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條第一項各款則未修正,僅將原本項次部分去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姑不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被告甲○○所涉犯者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嫌,提起上訴後,卻改認被告甲○○係涉犯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見解似相齟齬,又按常業犯之本質實為數罪,並含有連續犯之性質,此觀諸刑法及特別刑法中常業犯之相關規定均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陸續刪除之,即可得明證,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就被告甲○○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並恃以為生之具體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尚不能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論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原審認被告甲○○之行為成立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則無違誤。
㈢原審認被告甲○○及介通公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中代表被告介通公司向本院陳明願意接受罰金十五萬元之科刑,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庭期之庭訊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惟原審嗣後未依被告甲○○所陳明之刑度判決,改判處被告介通公司罰金二十萬元,竟於判決中記載被告介通公司不得上訴之旨,尚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有據。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及介通公司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被告甲○○表示被告介通公司願意接受之刑度而為判決,有所未洽,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前開未及依法減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介通公司則科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件查緝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聲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案(惟因嗣後介通公司解散,該許可證亦經桃園縣政府註銷),堪認悔意殷殷,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臺北縣樹林市清潔隊稽查員吳建興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認不應諭知緩刑,惟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稽查員吳建興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旁土地查獲違法傾倒之廢棄物後,係通知另案被告林阿傳將該批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未開單舉發(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認有貪污嫌疑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卷證內復查無該次查緝後通知被告甲○○,或被告甲○○因該次查緝到案說明之資料(被告甲○○直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因檢察官偵查上開與吳建興相關之廢棄物清理法及貪污案件,發交調查站人員詢問),自難認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介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業經查獲運出非法廢棄物任意傾倒,仍繼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甲○○並無悔意,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