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
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作成之96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撞向浴室牆壁,再抓住乙○○雙手,推乙○○倒地,致乙○○受有其他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下肢挫傷等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其配偶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聲請書所示時、地有推倒巫乙○○,惟否認巫乙○○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惟仍保證未來不再驚嚇巫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上述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在卷外,並經檢察官提出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外孫女年約四歲,惟有陳述能力之巫韋伶之偵訊筆錄,陳稱有看見阿公(即被告)用手推阿婆(即被害人),阿婆有跌倒,且撞到牆壁,惟未看見阿婆受傷等語。經核與證人乙○○、巫韋伶二人所述遭被告推倒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訊據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推倒被害人之舉。雖被告辯稱未見被害人受傷,核與證人巫韋伶所證述「未看見阿婆受傷」等語相符,惟未見到被害人受傷,非謂被害人即無受傷,且查被害人受有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有檢察官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而該件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就診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距案發時間之同年月十四日,僅隔二日,並非相距相當久遠時日,而診斷證明書載有「其他顱內受傷」外,另記載「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等語,足見該等傷勢自外觀上無從發見,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肢挫傷」等語,並非嚴重且明顯之傷害,如未留意觀察,當難立即發見,是對於被害人漠不關心而出手推倒被害人之被告,及年僅四歲,甚難對於外界有完整觀察能力之外孫女,均未發見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尚非不可想像。另甫以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兒女巫忠明、巫美慧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父母平常會口角,有時吵得很嚴重等語,證人巫美慧並結證稱,母親常打電話告知又遭父親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會因其推倒行為導致受傷,自屬能預見卻漠不關心,甚而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已堪證明,而據被告自承當日有推倒被害人之情,被害人所受如上身體傷害,應係被告推倒被害人所造成,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上訴意旨否認有造成被害人傷害,自無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全文並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二條第二項關於家庭暴力罪之定義,移列為現行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文字未有修正;而修正後第三條第一款就家庭成員之定義文字雖亦未有修正,惟不論第二條或第三條,均因該法全文修正,已屬實質上有所修正。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換言之,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正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以及裁判時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即令據乙○○所述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亦屬前配偶之關係,二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故與告訴人爭吵進而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且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傷害犯行尚屬輕微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參酌原審之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接近並驚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明瞭夫妻間相處之道,且被告表示已未與被害人同住等語,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認被告應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與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相同,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已不睦,為被告及被害人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之意思,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
四、關於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固非無見,而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如下兩點未適用法律之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㈠未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論處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罪;㈡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林 哲 賢法 官 錢 建 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