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戊○○
外僑居留證號碼:F103015號丁○○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其姐乙○○之女「汪開潤」(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歸化為美國籍,在臺並無戶籍)因擔心乙○○之身心情形,故由「汪開潤」推薦、再由己○○○出面邀集戊○○牧師、丙○○、丁○○及甲○○夫婦等傳道人,於94年12月30日中午1 時許,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之1 之住處,並由「汪開潤」開門讓其等進入室內,欲對乙○○施以「醫治釋放恩賜課程」,希望能藉此改善乙○○之身心狀況,然乙○○見其等前來乃悍然拒絕,而其等為使該課程得以順利進行,竟無視於乙○○之反對,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推由戊○○、丁○○、甲○○、「汪開潤」4 人將乙○○強壓在地上並徒手壓住,或用床單綁住其手腳,而己○○○、丙○○則在旁禱告助勢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後因警衛及員警於當日下午2 時許,即先後據報到場,其等始行離去。嗣乙○○則於95年1 月5 日具狀提出告訴,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戊○○、丁○○、甲○○固均坦認上揭被告己○○○經由「汪開潤」建議,陸續邀集被告丙○○、戊○○、丁○○、甲○○等4 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而欲對其施以醫治釋放之課程,然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1)被告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禱告,是跟神互動,而沒有與人互動,客廳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但伊對客廳發生的事很放心,而伊與「汪開潤」的訴求都是基於告訴人;(2)被告丙○○:伊並沒有壓住告訴人,只是在旁禱告;(3)被告戊○○:因當時告訴人抓伊的手,還吐口水,為伊自身安全,伊才會出手防衛將告訴人壓在地上;(4)被告丁○○: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打被告己○○○及戊○○,致被告戊○○受傷,且伊的眼鏡也被打下來,伊才會有安撫告訴人的行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5)被告甲○○:當時因告訴人失控,出手打被告己○○○及戊○○,而伊是去安撫告訴人云云。且被告丙○○、戊○○、丁○○、甲○○另均以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有諸多失控及傷人舉動,顯示告訴人確有異常,一般人面對精神病患抓狂自然會加以制服以備送醫之正常反應,縱然告訴人本身無病識感,或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精神病,然其等誤認告訴人有精神病而擬將告訴人制服後強制送醫,此亦僅屬於過失之範疇,非謂其等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而因妨害自由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所以其等之行為仍難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其等是先遭告訴人攻擊,才有反制之動作,並非是為了強行進行「醫治釋放」之宗教治療行為,是其等於遭受告訴人無故攻擊之行為時,本能地對告訴人回應以壓制之動作,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心理,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被告戊○○、丁○○、甲○○及「汪開潤」等人,為使上開「醫治釋放恩賜課程」得以順利進行,而徒手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徒手抓住,或以床單綁住其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後因警衛及員警於先後據報到場,其等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96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並經目擊證人楊源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第88頁偵訊筆錄),且由共同被告丁○○、甲○○復於原審依法轉換為證人結證甚詳在卷,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汪開潤」之戶政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彩虹之約」醫治釋放課程簡介暨其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丙○○雖均辯稱:其等2 人並未接觸告訴人身體,只是在旁禱告等詞,而證人丁○○及甲○○亦就此於原審證述無誤,然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汪開潤」提議替告訴人進行該儀式後,伊就拜託丙○○找牧師或兄弟姊妹,丙○○找了被告戊○○、證人楊源豐,但伊覺得「人不夠」,所以就另外找了被告甲○○跟丁○○一起去,當天是「汪開潤」開門等語明確,則依其所述,可知該儀式之施作本需多人在場一同為之,在被施作人反抗之情況下,儀式又須視情況而由一部分人負責壓制被施作人之抵抗,另一部分人負責在旁禱告,此二部分尚不能予以切割,亦即,該儀式之進行本來就需要在場人之相互分工、彼此協助(不論是心理上或物理上之助勢),而其等既均係以同一進行醫治釋放課程之目的前往該地,顯有將他人所為視同自己所為之意,從而,被告己○○○及丙○○確未實際壓抑告訴人肢體,但仍不能認其2 人未與其餘被告基於相同意思聯絡而在場參與其餘被告之所為。
(三)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抓伊的手,還吐口水,為伊自身安全,伊才會出手防衛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云云,而被告丁○○、甲○○則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失控,出手打被告己○○○及戊○○,其等是去安撫告訴人,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且被告丙○○、戊○○、丁○○、甲○○另均以其等是先遭告訴人攻擊,才有反制之動作,並非是為了強行進行「醫治釋放」之宗教治療行為,其等於遭受告訴人無故攻擊之行為時,本能地對告訴人回應以壓制之動作,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心理,故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即陳稱:因為儀式上的需要,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在儀式進行中告訴人確有拒絕反抗等節在卷,而被告甲○○亦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在儀式進行中,把告訴人壓在地上讓告訴人無法自由移動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其他人好像有壓住告訴人,讓她面朝上躺在地上,告訴人當時有掙扎,但因為儀式的需要,所以其他人就繼續壓住她等語明確,況依當時情形,是告訴人先被壓制在地上,致有反抗之舉動,而被告戊○○等人行動、進出都係處於自由狀態,故當無不能選擇放棄施作課程而逕行離去,使告訴人反抗情緒得以回復之機會,惟被告戊○○等人仍堅以壓制告訴人之方式進行儀式,足證其等所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而係有意控制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與刑法所定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職是,被告戊○○等上開辯詞,實無足採,其等為求儀式順利進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上並抓綁住告訴人之手腳致其無法任意行動之事甚明。
(四)被告己○○○等5 人固均陳稱:其等是為了告訴人好,幫助改善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而出於善意等詞,然而,姑且不論該醫治釋放課程之訴求,在現實社會中究應如何評價,惟不變的行為應然準則都是:必須被施作人同意而且配合,此從上開「彩虹之約」簡介中明確記載:趕鬼前服事者的預備工作中,第一件事情就是「請『當事人』及家屬配合」(見該簡介第69頁)即可得知,而佐以被告5 人或係中年且身心狀況正常的一般人、智識程度亦非不足,或係根本就是長期與他人配合進行此一儀式之牧師或其等所稱之「恩賜者」、傳道人,足認其等對此進行儀式之前提要件及行為應然準則當知之甚詳,而倘若任何人都可以隨意以出於好意為由,而不顧他人的反對,將他人壓在地上說要替該人趨魔,顯非屬法所容許之事,其等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性應可認定,是被告5 人上開所述,或可作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量刑上之審酌事項,但仍因此不能解免其
5 人確係到場後明知告訴人悍然反對而仍堅決進行該儀式,並在告訴人以肢體反抗之情況下,決意共同以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抓綁住告訴人手腳之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責。故被告己○○○等5 人上開所辯,尚無法據之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己○○○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汪開平,以證明案發當日,證人汪開平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幫忙照顧「汪開潤」之女兒,後來伊下樓時,有告訴汪開平已打電話請警察將告訴人送去醫院,證人汪開平也沒有意見等節,核以被告己○○○聲請傳訊證人汪開平之上開待證事項,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丙○○、戊○○、丁○○、甲○○雖均聲請傳訊證人「汪開潤」,以證明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失控,其等才會去幫忙壓住告訴人等節,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汪開潤」,以證明告訴人平日之精神狀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況「汪開潤」亦屬本案共同正犯,則其所為之陳述,自與其個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衡常要難期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平日之精神狀況如何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是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等5 人上揭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 條 、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被告己○○○等5 人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5 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等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該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明示拒絕並反抗,而被告己○○○、丙○○、戊○○、丁○○、甲○○仍基於使告訴人進行其無義務之醫治釋放課程之目的,而推由被告戊○○等人強壓告訴人在地上,並抓綁住其手腳,致其無法自由行動,雖短暫之時間並不足以認為告訴人係遭私行拘禁,但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被告等5 人之強暴非法手段而受到剝奪一事甚為明確。是核被告己○○○、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縱被告等係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上述強暴手段,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另有傷害之故意,參照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強制罪,然依據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己○○○、丙○○、戊○○、丁○○、甲○○5 人與「汪開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原審忽略此論述,且被告丁○○早已與警察事先聯絡好,欲強押告訴人前往療養院,警員並非法強押告訴人注射藥物,注射後,繼續綑綁約10分鐘後,始讓告訴人下床,待藥效發作後,旋押往苗栗禱告山,在苗栗,教會人士更恐嚇威脅不能離開山上,顯已構成刑法第296 條之要件。又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播放95年5 月25日及6 月7 日之偵查錄音光碟,卻遭原審法官拒絕,最後偏袒惡人,輕判被告等語,提起上訴,惟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未述及關於告訴人所指使告訴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追加起訴,況告訴人所稱遭強押上山等節,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另行以95年度偵字第2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且依卷存證據及告訴人所述,均難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是否起訴或追加起訴,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是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丙○○、戊○○、丁○○、甲○○以其等所為並無妨害自由主觀上犯意,應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有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前述,本均應駁回,惟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己○○○係告訴人之胞妹,竟仍不思先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邀集其他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且為得以進行其等主觀上認定對告訴人有益之課程,竟不惜在告訴人明示反對並抵抗之情況下,共同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其等所為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亦嚴重缺乏對告訴人人格之尊重,然終究被告己○○○係聽從告訴人女兒「汪開潤」之建議而為,其餘被告前此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更係本於自己從事該課程之經驗與認同,而無償、義務同意前往施作課程,其等僅係一時未能慮及應尊重告訴人意願,主觀上之不法惡性顯然極低,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手段亦非殘暴,兼審酌告訴人依法到庭就其等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5 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職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2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