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35號證 人 甲○○
樓上列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六年度簡上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日出庭作證,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證人甲○○戶籍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另送達開庭通知至證人居住處所「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五份在卷可稽,然證人甲○○於前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上開其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以玆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