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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前男友,因與被害人甲○○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合路口,攔阻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過該處之被害人甲○○,被害人甲○○隨即下車不願與之交談,被告遂拉扯被害人甲○○之皮包方式限制其行動,造成被害人皮包掉落,被告乃接續上開犯意,取走該掉落皮包中之鑰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原地,使甲○○找不到該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被害人甲○○報警,於隔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經交互詰問之程序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裁判內容附卷可資參照。準此,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且如無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縱然他人之權利行使因此有所妨害,亦不能以強制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卷附照片八幀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認其與被害人甲○○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相遇,並進而發生爭執,被害人甲○○下車後,其有尾隨在後,被害人甲○○皮包有掉落,其嗣後有取鑰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與甲○○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甲○○另結男友,有第三者介入而分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伊當時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合路口買東西返家途中,巧遇甲○○駕車該處,後來伊攔車,甲○○停車後伊有上車並因之前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後來楊淑芳下車上廁所才靠邊停,伊有跟著甲○○後面,當日有發生爭執但沒有拉扯,是在爭執時甲○○拿皮包打伊就掉落了,後來甲○○去附近興國派出所,伊留在現場,後來是警察來帶伊過去派出所,甲○○先離開派出所,伊大約凌晨二、三時許離開興國派出所,就先回到爭執地點找相機,看到鑰匙時,回到停車處把鑰匙給甲○○,等很久看不到才開車找她,伊將甲○○車輛開走時,甲○○並無在場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案發當時先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把伊所駕駛車輛攔下,因為伊車窗沒關,被告就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並跟伊說要伊還錢,如不還錢,就用肉體償還,後來在車上耗了十幾分鐘都不讓伊下車,伊才說要上洗手間,就將車開到九和五街與六合路旁停車格內停車,伊下車後被告也跟著下車,之後伊要打電話,被告就把伊電話搶過去,並阻止伊打電話,丟伊之手機,伊就開始跑,被告在後面追伊,伊被追到後,就大聲喊救命請路人幫伊報警,伊的包包就被被告拉扯斷後,被告就把伊手中整個包包搶去,伊就赤腳跑到派出所報案,可能之前男女交往時,被告在伊身上花了很多錢,覺得不甘心才會叫伊還錢,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後來伊報案後告知警方情形,警方就到伊說的拉扯地點找到被告及伊皮包,當日被告並無打伊,伊也沒有受傷,後來伊以為鑰匙不見,就請朋友載伊回臺北拿備份鑰匙,回到停車處,備份鑰匙無法使用,又返回現場找有無原先鑰匙,就看到被告開走伊的車,伊要追就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二三、二四、二六頁),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被告是伊以前認識的朋友,約有二年沒有見面,被告有上伊車,伊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不肯,後來伊下車離開車子,被告一直跟,伊就跑,雙方在興國派出所附近發生拉扯,皮包遭被告硬拉扯搶走,伊沿途喊救命,沒人理伊,伊就到警察局等詞(見偵查卷第四四、五一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擋在伊車前,把伊從窗戶拉出來,伊卡在窗戶,伊拜託被告,讓伊去洗手間,伊就把車停在停車格,之後前往SOGO二館求救,在途中被告追上伊,有拉伊皮包,並且有打伊後腦杓,皮包拉走後,伊就跑到警察局報案,後來伊先離開警局返回臺北拿備份鑰匙,伊當日是搭計程車從中壢回到臺北,再從臺北回來中壢,到中壢原來停車處沒有下車,在五十公尺遠之距離,看到被告從停車格把車開出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一頁),綜觀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各節,其就被告於當時如何將其攔下、後續渠等間發生拉扯、被告是否有出手打被害人、返回臺北拿取備份鑰匙所搭乘之車輛及返回停車處有無下車等經過細節,互核顯有出入之處,則被害人甲○○前開指述被告有強行攔阻其離去,並強拉其皮包,且有強行駛離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節之可信性,已滋疑問,尚不得僅以被害人甲○○之前開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述之強制犯行。

⑵且參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興國

派出所將錢包歸還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又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稱:警察把皮包給伊時,皮包就斷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適可佐證被告所辯:甲○○之皮包於雙方拉扯時掉落等詞,顯見該只皮包應係被告與被害人甲○○路邊爭執之際而掉落,縱被告曾有拉扯被害人甲○○該只皮包,然被害人甲○○已另行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並未再有積極阻止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止,是自難憑此一瞬間拉扯皮包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該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再佐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攔下後,有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內,並將車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則倘被告苟有被害人甲○○所稱攔阻其離去,而施予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徑,衡情該被害人見狀趁機跑離現場已唯恐不及,何能一如往常從容自行決定將其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後,並稱前往廁所而下車離去?再佐以前開車輛係由被害人甲○○所自行駕駛,並依其自主意思停放路邊停車格內後決意下車並鎖車,嗣因被告尾隨在後,被害人甲○○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甲○○當時行為舉止或行徑路線均能依自己自由意志決定,並無受到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腕力,使自己行使權利有所妨害之情形無誤,是被害人甲○○所為上開指訴,與實情相去甚遠,難以憑採。

⑶至被告固坦認其嗣後有取鑰匙駕駛被害人甲○○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等情,惟考諸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鑰匙原放在伊皮包內,後來皮包被被告扯下後,伊沒有再拿回皮包,伊是在警局時,由警察帶回被告,皮包警察說在草叢找到,有連同手機一併帶回,但是鑰匙沒有在皮包內,伊先離開警局,回臺北拿取該車輛之備份鑰匙,直至凌晨四時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停車處,於正要下車之際,看到被告將該車輛自停車格內開出,伊當時距離被告大約五十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九五、一○○、一○一頁),顯見被告不論係在被害人甲○○前去警局時在掉落皮包內先拿取鑰匙,或經警帶回警局後再返回皮包掉落處取得遺失在該處之鑰匙,被害人甲○○均不在現場,被告本即無從對未在場之被害人甲○○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被告事後持該鑰匙發動車輛離去之際,雖被害人甲○○適自臺北取備份鑰匙返回該處,然距離該車停車處有五十公尺之遙,而被告亦無從知悉,則被告在不知被害人甲○○已返回停車處,應無對距離自己五十公尺距離之被害人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犯意或舉止之可能,從而,被告雖有取走被害人甲○○汽車鑰匙及持之駛離該車之行為,然當時被害人甲○○既不在場或距離該處有一段距離,被告自無從對其施予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縱被害人甲○○之權利行使因被告駛離該車輛而有所妨害,亦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與被告相繩。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審

理時所為指訴,前後互有出入之處,本難僅憑其尚有瑕疵可指之陳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甲○○雖前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交往期間與被害人間有金錢或感情糾葛,對被害人因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在街上偶遇,被告縱有上車談判與下車尾隨在後等糾纏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觀諸被害人自行開車、停車,下車後仍可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節,益見被害人自始至終行動自由,並無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另被告固有取走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並駛離被害人甲○○原停車處等節,然被害人甲○○既未在場見聞被告取走其該車鑰匙,並在五十公尺之外處所,於被告不知情下,見聞被告將該車駛離原停車處所,亦與強制罪之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予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犯行,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㈣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五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