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96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3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新建工程乙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8 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6名,至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泰公司)設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5 號之「和平萬壽寶塔工地」,使用乙炔,將基泰公司所有設於該工地外之ㄇ字型鋼架強行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基泰公司。
二、案經基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拆除基泰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架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和平萬壽寶塔工程」原係業主即和平萬壽公司發包予基泰公司承攬,然工程進行中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業主遂與基泰公司解除契約,另發包予龍台營造公司,然基泰公司認其因之受損害而拒交還土地,致該工程自94年2 月起即停擺,並與業主進行仲裁。仲裁期間,基泰公司為阻止龍台公司入內施工,即強佔土地,俟業主為免工程延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命「業主即和平萬壽公司於提供新臺幣(下同)41,500,000 元 或同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基泰公司供擔保後,基泰公司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業主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占有,並應將該工地上設置之器材、設備予以移除」,嗣經業主於95年6 月間提存擔保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13日發出執行命令,命基泰公司應按前述裁定主文履行。詎基泰公司置該執行命令於不顧後,業主遂再向法院聲請執行,本院即定於95年8 月3 日上午
9 時50分到場執行,同時,業主鑑於前承攬人龍台營造公司無力施工,遂再轉包予華眾公司,並約定於法院點交之時即刻復工施作,惟基泰公司竟於同年7 月28日於該工地外之道路設置系爭高度約3 公尺之「ㄇ字型鋼架」,以阻擋大型機具、車輛進入。華眾公司為順利復工,即雇用被告甲○○拆除系爭鋼架,被告遂自作判斷先於執行點交當日凌晨率眾先行拆除。然被告上開拆除鋼架行為,係基於正當理由,即基泰公司為阻止法院對工程土地進行點交,並拒不履行執行命令之義務,而被告係代替基泰公司履行義務,形式上不違背執行命令、實質上亦無害於基泰公司之權益,則其行為雖該當於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具有社會相當性、社會有益性大於社會損害性,應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率領工人6 名,至上開「和平萬壽寶塔工地」,使用乙炔,將基泰公司所有設於該工地外之ㄇ字型鋼架拆除等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警衛張鴻能、黃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遭拆除之ㄇ字型鋼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率領工人至上開工地拆除ㄇ字型鋼架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雖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 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末按刑法論理在違法性之判斷上,將違法性分為形式之違法性與實質之違法性,行為只要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時,即可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亦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不具備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具形式之違法性;而違法性並非只是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形式關係,在犯罪之判斷上,尚須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違法性,乃所謂之實質違法性。詳言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故可判斷不具違法性,而具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須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進行該行為在規範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亦有可能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參閱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86年9 月增定六版第200 至202 頁)。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
述,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其行為並未合於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具有形式違法性,先予敘明。
㈢再查本件關於業主和平萬壽公司與告訴人基泰公司間工程承
攬履行爭議,係另經由仲裁之途徑解決,而關於系爭工程土地,亦經業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5 月12日以95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並經業主實際提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定於95年8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到場執行點交,此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則關於告訴人基泰公司就該工程土地具有返還義務誠屬當然,是業主當有權利排除告訴人基泰公司對該工程土地之占有。然並非因之可認華眾公司雇用被告甲○○為其拆除系爭鋼架,而華眾公司乃承攬業主轉包之工程業務,並約定於點交後即刻復工,即得將被告提前拆除系爭鋼架之行為合法化、合理化,蓋返還工程土地與拆除系爭鋼架實屬二事,應予查明,即被告之行為是否應認如上訴意旨所稱欠缺實質違法性?仍應就被告行為時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倘參諸當時一切情狀,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如加諸刑事制裁於該行為上,顯然有違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方可謂欠缺實質違法性。
㈣再關於系爭工程土地之返還義務,業主即和平萬壽公司既已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亦定於95年8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到場執行點交,則被告自應待法院完成點交程序後,始將上開鋼架予以拆除。否則,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則僅需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之程序即可,而得置其後之實際執行程序於不顧,且人民即得取代執行法院之公權力而以公權力自居,斯時,執行程序即難謂完整,並因之剝奪告訴人基泰公司就系爭鋼架自由處分之權限,是本件關於被告甲○○為華眾公司拆除系爭鋼架,未待法院執行點交,並予告訴人基泰公司就系爭鋼架最後拆除義務履行之機會,即先行拆除,已難認係具備達成目的之適當手段,況基泰公司之人員於通行道路擅設鋼架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仍非全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以救濟,綜此二端,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6 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原審判決漏載此部條文,應予補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之刑,並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乙炔,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之各項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