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0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3 之1 號之長和醫療器材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兼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器、補助金及代辦勞保申請給付業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2年間起,與黃一山、林秋如、毛昌福、李榮基、陳秀金、陽榮雄、張純菁、陳月菁、金秀菊、吳庭慧等10人(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2人,其中黃一山、毛昌福、李榮基、陳秀金、陽榮雄、金秀菊均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並連續開立不實之長和醫療器材社之統一發票,持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詐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金。而黃一山、李榮基等10人於申請該等生活輔助器具當時,實際上並未向甲○○購買領取使用,或本身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需要,純係圖謀詐取較高額補助金後換取其他產品使用。
㈡、甲○○復受戴錦安之託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明知戴錦安(於95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竟與戴錦安共同基於承前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5 月間,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同具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彰化署立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戴錦安評之年籍、籍貫、住所,應診日期「94年4 月4 日」,病名欄「糖尿病、高血壓、截肢、冠心症、主動脈硬化」,醫師囑言「病人于民國92年10月18日在家暈眩送本院急診,經檢查血液中血糖不穩定,住院觀察,三天後出院療養」,且於「科主任」、「主治醫師」欄均蓋「主治醫師林以德」印文),並依據戴錦安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帳戶等文件資料,填載戴錦安名義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於94年6 月上旬,持前開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林以德、桃園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管理、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殘廢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嗣桃園醫院向勞工保險局表示戴錦安並無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情形,而查知上情,不給付保險費。
㈢、甲○○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基於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丙○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予以塗改後彩色影印,並明知長和醫療器材社並無販售氧氣機與抽痰機與丙○之事實,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氧氣機與抽痰機之補助款,旋因該局發現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過於粗造,而未得逞。陳秀琴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醫院檢查,甲○○遂以上開方法變造陳秀琴不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款,獲取該局核發之補助款55,000元,足以生損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身申請補助款准駁之正確性。
㈣、甲○○自94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佑心看護中心」圓戳章、物理治療師「陳美如」、「葉采青」、「王雅秋」等人職名章,足生損害於「佑心看護中心」、「陳美如」、「葉采青」及「王雅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45、75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林秋如、張純菁、陳月菁、毛昌福等10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證人戴錦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03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偽造之桃衛醫診字第01320 100 14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46 07703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4、25至27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經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丙○、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可稽。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偽造佑心看護中心圓戳章1枚、物理治療師職章3枚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自應為輕重比較。
㈡、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是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係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該院之醫師,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是該院醫師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屬刑法第10 條第3項所指之公文書,是該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具公文書之性質,是偽造、變造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公立醫院(桃園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僅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當然已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是被告前揭行為,自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相繩之,而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下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⑺、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清晰,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
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
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⑷、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應適用之法律: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定義,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承如上述,是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故桃園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至該診斷證明書上固有醫師名銜戳章,但審視戳章之內容為「主治醫師林以德」(長方形),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自非公印,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前開印文,亦屬通常戳章,非屬公印文,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與黃一山、林秋如、毛昌福、李榮基、陳秀金、陽榮雄、張純菁、陳月菁、金秀菊、吳庭慧等10人間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罰金部分僅加減最高度。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錦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署立彰化醫院顏醫師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與戴錦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錦安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因勞工保險局未予核准保險費因而未取財物,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罰金部分僅加減最高度。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先後4次偽造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先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述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開部分,與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序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其所為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疏未沒收偽造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該醫院印文1枚及「主治醫師林以德」印文2枚,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政府單位詐取不當之補助款項,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6頁),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即已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故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佑心看護中心」、「陳美如」、「葉采青」、「王雅秋」印章共4枚,以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周煒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前述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局等所行使之偽造、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於提出並經收繳後,已屬該等政府機關單位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之。惟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中如附表五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9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㈢分別向丙○、丁○○詐取各3,000元、55,000元。又甲○○智利用開設「長和醫療器材社」,經營醫療器材買賣,前往各大醫院或桃園縣境內各鄉鎮市公所之社會課前,向身心障礙患者推銷兜售各項醫療器材之機會,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及身障患者及精神智障者,乘精障患者及身障患者輕度智障之精神耗弱,抽取、剝削高額佣金詐取精障患者等弱勢團體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而向其患者宣稱「代辦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款及生活補助款管道通暢」;然於代辦期間除施以詐術,騙使簽訂契約書(承諾書),復於代辦完畢後併以恐嚇威逼方式,持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承諾書)向身障及精障患者抽取高額顯不合理之佣金(補助款總額之20%至30%)。而甲○○詐取如附表六所示溫海發、王喜梅、秦麗雲、李寶蓮、楊榮雄、林仁山、嚴華強、方富明、周麗珠、郭日新、羅成森、黃三郎、吳寶猜、陳秀金、鄭秀滿、吳桂鳳、許桂香、陳貴珍、周焯堂、文澤昱等人之社會福利補助款抽取如附表六所示之佣金,皆未開立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收據,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且此部份罪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用3,000元將原價4,500元之輪椅賣給丙○,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我將床、輪椅、氣墊床賣給葛陳秀琴,所得55,000元,這些都是葛陳秀琴所需要的,後然補助款下來之後,葛陳秀琴再領出來給我55,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4頁),核予證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壹卷第339至341頁),復有丙○出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另證人丁○○於警詢時亦稱:並不清楚被告有無抽佣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96頁),是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則其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核諸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有何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併案意旨所述準詐欺犯嫌間,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況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在案,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稽此,本院就上揭㈠、㈡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補助對象│行為時間│申請補助物品、金額│被告所施用詐術 │受害機關│├──┼───┼────┼────┼─────────┼───────────┼────┤│1 │林秋如│林秋如 │93年3 月│電動床、背架、肢架│甲○○取得林秋如身份證│臺中市政││ │ │ │間 │及一些相關器材,補│、殘障手冊、印章後,由│府社會局││ │ │ │ │助約40,000元 │甲○○偽造診斷證明書,│ ││ │ │ │ │ │詐取補助。 │ │├──┼───┼────┼────┼─────────┼───────────┼────┤│2 │張純菁│張純菁 │93年9 月│站立架氣墊,補助 │甲○○取得張純菁身份證│桃園縣政││ │ │ │20日 │25,000元 │、殘障手冊影本後,由江│府社會局││ │ │ │ │ │明智偽造診斷證明書,詐│ ││ │ │ │ │ │取補助。 │ │├──┼───┼────┼────┼─────────┼───────────┼────┤│3 │陳月菁│陳冠廷 │93年間 │青少年教育補助,每│甲○○取得陳月菁戶口名│桃園縣政││ │ │陳冠志 │ │人每月1,500 元 │簿、身份證、印章及其4 │府社會局││ │ │陳冠辰 │ │ │名子女郵局存摺影本後,│ ││ │ │陳雅婷 │ │ │即偽造陳月菁與其前夫周│ ││ │ │ │ │ │煒凱離婚協議書,詐取補│ ││ │ │ │ │ │助。 │ │├──┼───┼────┼────┼─────────┼───────────┼────┤│4 │毛昌福│毛昌福 │94、95年│跑步機、血壓計,補│甲○○取得毛昌福證件、│桃園縣政││ │ │ │間 │助60,000元 │存摺、印章後,由甲○○│府社會局││ │ │ │ │ │偽造診斷證明書,詐取補│ ││ │ │ │ │ │助。 │ │├──┼───┼────┼────┼─────────┼───────────┼────┤│5 │吳庭慧│周本日 │95年間 │氣墊床,補助10,000│甲○○帶同周本日前往署│桃園縣政││ │ │ │ │元 │立桃園醫院取得診斷證明│府社會局││ │ │ │ │ │後,即為之代辦輔具補助│ ││ │ │ │ │ │,惟甲○○並未交付氣墊│ ││ │ │ │ │ │床予周本日使用。 │ │├──┼───┼────┼────┼─────────┼───────────┼────┤│6 │陳秀金│陳秀金 │95年間 │殘障生活補助,每月│甲○○取得陳秀金身份證│桃園縣政││ │ │ │ │3,000元 │、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影│府社會局││ │ │ │ │ │本、印章後,由甲○○偽│ ││ │ │ │ │ │造診斷證明書,詐取補助│ ││ │ │ │ │ │。 │ │├──┼───┼────┼────┼─────────┼───────────┼────┤│7 │陽榮雄│盛冬妹 │95年4 月│輪椅、助行器,補助│甲○○代辦輔具補助後,│桃園縣政││ │ │ │14日 │3,300元 │要求抽取代辦佣金。 │府社會局│├──┼───┼────┼────┼─────────┼───────────┼────┤│8 │黃一山│黃紀燕 │95年5 月│特製輪椅、氣墊座,│甲○○取得黃紀燕之身份│桃園縣政││ │ │ │10日 │補助25,000元 │證、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府社會局││ │ │ │ │ │影本、診斷證明書後,即│ ││ │ │ │ │ │為之代辦身心障礙輔具補│ ││ │ │ │ │ │助。 │ │├──┼───┼────┼────┼─────────┼───────────┼────┤│9 │李榮基│李榮基 │95年6 月│電動輪椅特殊背墊、│甲○○取得李榮基身份證│桃園縣政││ │ │ │5 日 │氣墊座、馬桶椅,補│、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府社會局││ │ │ │ │助20,600元 │、診斷證明書、私章(由│ ││ │ │ │ │ │江代刻)後,即為其代辦│ ││ │ │ │ │ │身心障礙輔具補助。 │ │├──┼───┼────┼────┼─────────┼───────────┼────┤│10 │金秀菊│吳阿利 │95年6 月│移位機、氣墊座,補│由甲○○偽造桃園榮民醫│桃園縣政││ │ │ │7 日 │助20,000元 │院診斷證明書詐取補助。│府社會局│└──┴───┴────┴────┴─────────┴───────────┴────┘【附表二】┌──┬───┬────┬────┬─────────┬────────────┬──────┐│編號│行為人│補助對象│行為時間│申請補助物品、金額│被告所施用詐術 │受害機關\人│├──┼───┼────┼────┼─────────┼────────────┼──────┤│1 │丙○ │丙○ │93年間 │製氧機、抽痰機 │甲○○於變造內容不實診斷│桃園縣政府 ││ │ │ │ │ │證明書後,為丙○代辦左列│社會局 ││ │ │ │ │ │輔具補助,惟遭桃園縣政府│ ││ │ │ │ │ │社會局所識破而未得逞。 │ │├──┼───┼────┼────┼─────────┼────────────┼──────┤│2 │丁○○│葛陳秀琴│95年3、4│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甲○○於變造內容不實診 │桃園縣政府 ││ │ │ │月間 │、輔具補助,共計 │斷證明書後,為葛陳秀琴代│社會局 ││ │ │ │ │55,000元 │辦左列補助。 │ ││ │ │ │ │ │ │ │└──┴───┴────┴────┴─────────┴────────────┴──────┘
【附表三】┌─┬────────────┬───────────┬───────────┐│編│證據方法 │出處 │行為人之供述 ││號│ │ │ │├─┼────────────┼───────────┼───────────┤│1 │林秋如 96-5-1 警詢 │警卷(一)頁53~58 │①我請甲○○代辦輔具補││ │ │ │ 助時,僅提供身份證、││ │ │ │ 殘障手冊影本、印章,││ │ │ │ 未交付任何診斷證明。││ │ │ │②我僅須電動輪椅補助,││ │ │ │ 但甲○○代辦之補助款││ │ │ │ 項目皆非我所須。 ││ │ │ │④我有將補助款退還臺中││ │ │ │ 市政府社會局。 ││ ├────────────┼───────────┼───────────┤│ │林秋如 96-5-29 偵訊 │乙○96偵11523頁76~77 │①我沒有在92年向桃園縣││ │(經具結) │ │ 政府社會局申請電動床││ │ │ │ 、背架、支架補助;當││ │ │ │ 時我需要電動輪椅。 ││ │ │ │②當時補助4 萬元,我沒││ │ │ │ 給甲○○2 萬、我將錢││ │ │ │ 退給台中市政府。 ││ ├────────────┼───────────┼───────────┤│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公所社字│乙○96偵11523頁79~82 │ ││ │第000000000 號函(林秋如│ │ ││ │退款予台中市政府)、領款│ │ ││ │收據 │ │ │├─┼────────────┼───────────┼───────────┤│2 │張純菁 96-5-2 警詢 │警卷(一)頁173~176 │①我請甲○○代辦輔具補││ │ │ │ 助時,只給他身份證、││ │ │ │ 殘障手冊,其他資料我││ │ │ │ 就沒有給他了;警方於││ │ │ │ 甲○○家中查扣之敏盛││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我││ │ │ │ 所提供。 ││ │ │ │②甲○○有先拿站立氣墊││ │ │ │ 架給我,待補助金核發││ │ │ │ 後,我即全數提領予江││ │ │ │ 明智。 ││ ├────────────┼───────────┼───────────┤│ │張純菁 96-5-29 偵訊 │乙○96偵11523頁48 │①我僅提供身份證、殘障││ │(經具結) │ │ 手冊影本,並未提供敏││ │ │ │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予江││ │ │ │ 明智。 ││ │ │ │②甲○○有拿站立氣墊架││ │ │ │ 來,我覺得不實用,就││ │ │ │ 換成電動腳踏車(價值││ │ │ │ 18,000元)。 ││ │ │ │③補助款(25,000元)都││ │ │ │ 交給甲○○。 ││ ├────────────┼───────────┼───────────┤│ │敏盛診斷證明書 │警卷(一)頁178 │ ││ │ │警卷(三)頁1676 │ │├─┼────────────┼───────────┼───────────┤│3 │陳月菁 96-5-2 警詢 │警卷(一)頁188~193 │①88年離婚時,我前夫名││ │ │ │ 為周彥民,且該離婚協││ │ │ │ 議書上字跡並非我與前││ │ │ │ 夫所簽立。 ││ │ │ │②我將四名子女存摺寄放││ │ │ │ 於王喜梅處,不知江明││ │ │ │ 智有無向王喜梅收取佣││ │ │ │ 金。 ││ ├────────────┼───────────┼───────────┤│ │陳月菁 96-5-29 偵訊 │乙○96偵11523頁71~72 │①我於88年5 月與周偉凱││ │(經具結) │ │ 離婚。 ││ │ │ │②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不││ │ │ │ 是我的,協議內容也不││ │ │ │ 是這樣。我不知道江明││ │ │ │ 智寫離婚協議書的事。││ │ │ │③協議書上的印章如果是││ │ │ │ 我的、也是代辦時交給││ │ │ │ 他的;周偉凱當時不是││ │ │ │ 這個名字,應該是江明││ │ │ │ 智自己刻的。 ││ │ │ │④我有請甲○○為我申請││ │ │ │ 青少年教育補助金,1 ││ │ │ │ 個1,500 元、共4 個 ││ │ │ │ ,共6,000 元。我不知││ │ │ │ 道甲○○有無抽佣。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警卷(一)頁196~214 │ ││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警卷(三)頁1683~1700│ ││ │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 ││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周│ │ ││ │冠廷、周冠志、周冠辰、周│ │ ││ │雅婷郵局存摺、離婚協議書│ │ │├─┼────────────┼───────────┼───────────┤│4 │毛昌福 96-5-1 警詢 │警卷(一)頁60~66 │①我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 │ │ │ 書予甲○○。 ││ │ │ │②甲○○有將跑步機、血││ │ │ │ 壓計交給我。 ││ │ │ │③因我將存摺、印章交予││ │ │ │ 甲○○,故補助款( ││ │ │ │ 60,000元)核發後,他││ │ │ │ 便將該補助款從我郵局││ │ │ │ 戶頭轉出。 ││ ├────────────┼───────────┼───────────┤│ │毛昌福 96-5-29 偵訊 │乙○96偵11523頁46~47 │①我沒給甲○○診斷證明││ │(經具結) │ │ ,申請補助前也未到醫││ │ │ │ 院申請診斷證明。 ││ │ │ │②後來甲○○有將跑步機││ │ │ │ 、血壓計給我,辦的時││ │ │ │ 候我有將金融卡給他、││ │ │ │ 他就將錢自己轉帳了。││ ├────────────┼───────────┼───────────┤│ │毛昌福 96-11-9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67~69 │①申請6 萬元補助之詳細││ │ │ │ 時間我記不得。 ││ │ │ │②帳戶內有社會局匯入之││ │ │ │ 6 萬元,我直接將6 萬││ │ │ │ 元匯入甲○○帳戶。 ││ │ │ │③每月3,000 元補助是我││ │ │ │ 自己申請的。 ││ │ │ │④甲○○代我將6 萬元歸││ │ │ │ 還社會局,但我還未收││ │ │ │ 到縣府表示已收到歸還││ │ │ │ 6 萬元的公文。 ││ │ │ │⑤我坦承起訴犯罪事實。││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桃院96訴1440頁71 │ │├─┼────────────┼───────────┼───────────┤│5 │吳庭慧 96-5-1 警詢 │警卷(一)頁239~244 │甲○○說可以用補助款換││ │ │ │尿布,便答應由甲○○代││ │ │ │辦輔具(氣墊床)補助,││ │ │ │補助款核發後,即由我悉││ │ │ │數提領予甲○○。 ││ ├────────────┼───────────┼───────────┤│ │吳庭慧 96-5-29 偵訊 │乙○96偵11523頁72~73 │①於95年,我有請甲○○││ │(經具結) │ │ 代辦氣墊床補助,他有││ │ │ │ 拿氣墊床來,我媽媽說││ │ │ │ 太麻煩了,叫他換成紙││ │ │ │ 尿褲。給多少紙尿褲我││ │ │ │ 不清楚。 ││ │ │ │②甲○○說要幫我女兒申││ │ │ │ 請輪椅,我女兒需要的││ │ │ │ 是特殊輪椅,他給我普││ │ │ │ 通輪椅、我要求後他拿││ │ │ │ 一個便宜貨(約3 萬多││ │ │ │ )給我,我的補助費全││ │ │ │ 部都給他了。 │├─┼────────────┼───────────┼───────────┤│6 │陳秀金 96-5-1 警詢 │警卷(一)頁110~115 │①我曾前往國軍804 醫院││ │ │ │ (龍威任醫師)、嘉義││ │ │ │ 慈濟大林分院(賴寧生││ │ │ │ 醫師)就診、並取得診││ │ │ │ 斷證明書,目的是為了││ │ │ │ 申請補助。 ││ │ │ │②係朋友介紹甲○○為我││ │ │ │ 代辦殘障生活補助、勞││ │ │ │ 工保險給付、急難救助││ │ │ │ ,都有說要抽佣金,但││ │ │ │ 我不知會要求抽取這樣││ │ │ │ 不合理的佣金。 ││ │ │ │③我請甲○○為我代辦社││ │ │ │ 會福利補助款時,提供││ │ │ │ 我身份證、殘障手冊、││ │ │ │ 郵局存摺影本、印章予││ │ │ │ 甲○○。 ││ │ │ │④申請之補助均獲核發,││ │ │ │ 我有交付下列代辦佣金││ │ │ │ 予甲○○: ││ │ │ │ ⑴殘障生活補助,每月││ │ │ │ 3,000 元、抽1,500 ││ │ │ │ 元,共計18,000元 ││ │ │ │ ⑵勞工保險給付,40萬││ │ │ │ 左右、每10萬抽 ││ │ │ │ 21,000元,共計9 萬││ │ │ │ 多元 ││ │ │ │ ⑶急難救助,20,000、││ │ │ │ 抽5,000 元 ││ │ │ │⑤嗣後我自己申辦下半年││ │ │ │ 度殘障生活補助,江明││ │ │ │ 智仍要求繼續抽取佣金││ │ │ │ ,但為我拒絕。 ││ ├────────────┼───────────┼───────────┤│ │陳秀金身份證、殘障手冊、│警卷(一)頁118~123 │ ││ │郵局存摺、戶籍謄本 │警卷(三)頁1643~1648│ ││ ├────────────┼───────────┤ ││ │桃園縣政府府社障字第 │桃院96訴1440頁51(背)│ ││ │0000000000號函 │ │ │├─┼────────────┼───────────┼───────────┤│7 │陽榮雄 96-4-20 警詢 │警卷(一)頁131~135 │診斷證明書係由署立桃園││ │ │乙○96偵9442頁25~29 │醫院復健科張姓醫生所開││ │ │ │立,且開立時甲○○未在││ │ │ │場。 ││ ├────────────┼───────────┼───────────┤│ │陽榮雄 96-9-3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35(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我想││ │ │ │退還補助款不知道怎麼還││ │ │ │。 ││ ├────────────┼───────────┼───────────┤│ │陽榮雄 96-10-8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48 │我願意認罪,但不知怎麼││ │ │ │辦理繳還款項事宜。 ││ ├────────────┼───────────┼───────────┤│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警卷(一)頁137 ~144 │ ││ │器具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警卷(三)頁1517~1522│ ││ │府黏貼憑證用紙、盛冬妹身│ │ ││ │份證、殘障手冊、郵局存摺│ │ ││ │、長和醫療器材行切結書、│ │ ││ │二聯式統一發票、鄭秀珠郵│ │ ││ │局存摺(含內頁影本) │ │ ││ ├────────────┼───────────┤ ││ │汽車委賣合約書、歸戶財產│警卷(一)頁146~163 │ ││ │查詢清單、陽榮雄郵局存摺│警卷(三)頁1653~1670│ ││ │、楊敏夫郵局存摺、戶籍登│ │ ││ │記簿、僱傭合約書、不動產│ │ ││ │買賣契約書 │ │ ││ ├────────────┼───────────┤ ││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土地│警卷(三)頁1732~1750│ ││ │\建物所有權狀、92年度綜│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 │ ││ │調解書、鄭秀珠郵局存摺(│ │ ││ │含內頁影本)、楊敏夫身份│ │ ││ │證、盛冬妹署立桃園醫院診│ │ ││ │斷證明書、陽榮雄身份證 │ │ │├─┼────────────┼───────────┼───────────┤│8 │黃一山 96-9-3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35 │坦承起訴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警卷(一)頁40~52 │ ││ │器具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卷(三)頁1560~1572│ ││ │黏貼憑證用紙、黃紀燕身份│ │ ││ │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 │ ││ │局存摺影本、壢新醫院診斷│ │ ││ │證明書、身心障礙者補助器│ │ ││ │具需求評估報告流體力學輪│ │ ││ │椅座墊、輪椅氣墊座評估報│ │ ││ │告切結書、長和醫療器材社│ │ ││ │二聯式統一發票、切結書 │ │ ││ ├────────────┼───────────┤ ││ │桃園縣政府郵政國內匯款執│桃院96訴1440頁42~43 │ ││ │據、桃園縣政府府社障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9 │李榮基 96-11-9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68~69 │①甲○○代我歸還款項,││ │ │ │ 我已收到縣政府表示已││ │ │ │ 經繳回公庫的公文。 ││ │ │ │②我坦承起訴犯罪事實。││ ├────────────┼───────────┼───────────┤│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警卷(一)頁83~89 │ ││ │器具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警卷(三)頁1544~1550│ ││ │府黏貼憑證用紙、李榮基身│ │ ││ │份證、健保卡、殘障手冊、│ │ ││ │長和醫療器材社二聯式統一│ │ ││ │發票、長庚診斷證明書、特│ │ ││ │製背墊評估報告、切結書、│ │ ││ │李榮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 │ ││ │收入戶證明、郵局存摺影本│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桃院96訴1440頁53 │ ││ ├────────────┼───────────┤ ││ │桃園縣政府府社障字第 │桃院96訴1440頁71(背)│ ││ │0000000000號函 │ │ │├─┼────────────┼───────────┼───────────┤│10│金秀菊 96-5-1 警詢 │警卷(一)頁215~221 │①93年(36,000元)、94││ │ │ │ 年(30,000元)輔具補││ │ │ │ 助款,甲○○說用於買││ │ │ │ 醫療器具,他有交付輔││ │ │ │ 具給我們使用。 ││ │ │ │②95年(20,000元)輔具││ │ │ │ 補助款即未用於購買輔││ │ │ │ 具,甲○○要求分 ││ │ │ │ 10,000 元 作為代辦佣││ │ │ │ 金。 ││ │ │ │③辦理95年輔具補助所憑││ │ │ │ 之診斷證明書,係由江││ │ │ │ 明智帶我們到804 國軍││ │ │ │ 醫院檢查、開立。 │├─┼────────────┼───────────┼───────────┤│ │金秀菊 96-10-8 準備程序 │桃院96訴1440頁48 │我認罪,且我已將補助款││ │ │ │繳回桃園縣政府。 ││ ├────────────┼───────────┼───────────┤│ │吳阿利 96-4-20 警詢 │警卷(一)頁367~369 │①甲○○為我代辦殘障福││ │ │ │ 利補助(每月4,000 元││ │ │ │ )、輔具(移位機、氣││ │ │ │ 墊床)補助,他沒有抽││ │ │ │ 佣。 ││ │ │ │②申請上開輔具補助之診││ │ │ │ 斷證明書,係由我老婆││ │ │ │ 金秀菊陪我去醫院辦理││ │ │ │ 、甲○○沒有去,由倪││ │ │ │ 壽民醫師開立。 ││ │ │ │③移位機因太大放不下,││ │ │ │ 甲○○就幫我們換成病││ │ │ │ 床。 ││ │ │ │④甲○○有代辦氧氣製造││ │ │ │ 機之補助,後來因為不││ │ │ │ 好用丟掉了。 ││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警卷(一)頁231 │ ││ │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警卷(三)頁1703 │ ││ │明書 │ │ ││ ├────────────┼───────────┤ ││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警卷(一)頁370~380 │ ││ │器具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警卷(三)頁1486~1495│ ││ │府黏貼憑證用紙、吳阿利身│ │ ││ │份證、殘障手冊、郵局存摺│ │ ││ │、國軍桃園醫院總醫院附設│ │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移位機評估報告、流體力│ │ ││ │學床墊\氣墊床評估報告 │ │ ││ ├────────────┼───────────┤ ││ │長和醫療器材社二聯式統一│警卷(三)頁1496 │ ││ │發票 │ │ ││ ├────────────┼───────────┤ ││ │桃園縣政府府社障字第 │桃院96訴1440頁51 │ ││ │0000000000號函 │ │ │└─┴────────────┴───────────┴───────────┘【附表四】┌─┬────────────┬───────────┬───────────┐│編│證據方法 │出處 │行為人之供述 ││號│ │ │ │├─┼────────────┼───────────┼───────────┤│1 │丙○ 96-5-2 警詢 │警卷(一)頁339~341 │①我僅要申請輪椅,但江││ │ │ │ 明智說要另替我申請製││ │ │ │ 氧機、抽痰機,為我拒││ │ │ │ 絕。 ││ │ │ │②醫生並未說我有高血壓││ │ │ │ 、或需要製氧機、抽痰││ │ │ │ 機,診斷證明書卻記載││ │ │ │ 我有此症狀、需求。 ││ │ │ │③甲○○有交付輪椅,但││ │ │ │ 要求我交付4,500 元之││ │ │ │ 佣金,我只支付3,000 ││ │ │ │ 元。 │├─┼────────────┼───────────┼───────────┤│ │ │ │ ││ │ │ │ ││2 │丁00 00-0-00 警詢 │警卷(一)頁694~699 │①甲○○對我婆婆葛陳秀││ │ │ │ 琴稱由其代辦補助必定││ │ │ │ 獲准、且能申請最多金││ │ │ │ 額,我婆婆便將其身份││ │ │ │ 證交予甲○○並委其代││ │ │ │ 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 │ │ 輔具補助。 ││ │ │ │②我婆婆說核發之補助金││ │ │ │ 皆提領予甲○○支付購││ │ │ │ 買輔具(氣墊床、輪椅││ │ │ │ 、便盆)費用;我不清││ │ │ │ 楚甲○○有無抽佣。 ││ │ │ │③我婆婆根本無法自己去││ │ │ │ 醫院申辦診斷證明書,││ │ │ │ 該診斷證明書應係江明││ │ │ │ 智所偽造。 ││ ├────────────┼───────────┼───────────┤│ │戶籍謄本、切結書、93 年 │警卷(一)頁701~728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警卷(三)頁1885~1910│ ││ │清單、桃園市各里中低老人│ │ ││ │生活津貼之全戶內人口名冊│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 ││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 │ │ │ │└─┴────────────┴───────────┴───────────┘【附表五】┌──┬────────────────────────────┐│編號│ 名 稱 │├──┼────────────────────────────┤│ 1 │偽造「佑心看護中心」、「陳美如」、「葉采青」、「王雅秋」││ │之印章共4枚 │├──┼────────────────────────────┤│ 2 │偽造「周煒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 3 │戴錦安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1枚、「主治醫師林以德」印文2枚 ││ │ │├──┼────────────────────────────┤│ 4 │盛冬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主治醫師吳政哲」、「桃醫00462林琬鈞」印文1枚 ││ │ │├──┼────────────────────────────┤│ 5 │黃紀燕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門診股專用」印文1枚 ││ │、診治醫師林頌凱印文5枚 │├──┼────────────────────────────┤│ 6 │李榮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醫師章」印文││ │1枚、醫師周適偉印文2枚及署押1枚、院長陳○○印文1枚 │├──┼────────────────────────────┤│ 7 │吳阿利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該醫││ │院、吳聖川印文各1枚、倪壽民印文及署押各1枚 ││ │吳阿利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該醫院印文、院長萬漢雷印文、醫師鄭科歐印文及署押各1枚 │├──┼────────────────────────────┤│ 8 │張純菁之敏盛綜合醫院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治醫師印文各1 ││ │枚 │├──┼────────────────────────────┤│ 9 │毛昌福不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該醫院及醫師印文 │├──┼────────────────────────────┤│10 │陳秀金之國軍804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該醫院及龍威任醫師印文、 ││ │嘉義慈濟大林分院之該醫院及賴寧生醫師印文 │├──┼────────────────────────────┤│11 │吳庭慧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及醫師印文 │├──┼────────────────────────────┤│12 │林秋如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該││ │醫院及醫師印文 │└──┴────────────────────────────┘【附表六】┌─┬───┬───┬──────┬───────┬──────┐│ │被害人│時間 │補助金額或物│被害人精神耗弱│抽取佣金 ││ │ │ │品 │狀態 │ │├─┼───┼───┼──────┼───────┼──────┤│1 │溫海發│92年9 │殘障生活補助│父親溫登南中風│抽佣四月合計││ │ │月間 │每月6千元 │、破天窗等疾病│2萬4千元 ││ │ │ │ │,不知申請程序│ ││ │ │ │ │,而無法無正常│ ││ │ │ │ │事理判斷 │ │ │ │ │├─┼───┼───┼──────┼───────┼──────┤│2 │王喜梅│93年間│身心障礙生活│申請人雙腳截肢│每月1千5百元││ │ │ │補助每月4千 │,配偶(陳達元│佣金(收2年) ││ │ │ │元 │)為洗腎及大腸│介紹陳月菁後││ │ │ │ │癌患者,且不知│改為每月1千 ││ │ │ │ │申請程序 │ │├─┼───┼───┼──────┼───────┼──────┤│3 │秦麗雲│95.4.1│⑴配偶高翊忠│配偶高翊忠及兒│抽佣4600元 ││ │ │ │ 輪椅氣墊床│子高國棟先後重│ ││ │ │93.9.2│ 2萬5千元⑵│病,無法正常判│抽佣2000元 ││ │ │ │ 高國棟氣墊│斷事理 │ ││ │ │ │ 床1萬元 │ │抽佣每月8百 ││ │ │ │⑶高國棟生活│ │元 ││ │ │ │ 津貼每月4 │ │每月1200元 ││ │ │ │ 千元 │ │計3萬零6百元││ │ │ │⑷秦麗雲中低│ │ ││ │ │ │ 收入補助每│ │ ││ │ │ │ 月6千元 │ │ │├─┼───┼───┼──────┼───────┼──────┤│4 │李寶蓮│93年底│配偶身心障礙│配偶任留臍 │第1次收取2-3││ │ │ │生活補助每月│(94.12. 23死亡│千元佣金 ││ │ │ │2290元配偶死│)中風行動不便 │收取7千元佣 ││ │ │ │亡補助1萬5 │,且不知申請程│金 ││ │ │ │千元 │序 │ │├─┼───┼───┼──────┼───────┼──────┤│5 │陽榮雄│94年間│⑴社會救助每│配偶盛冬妹車禍│94年抽佣4月 ││ │ │ │ 位小孩每月│成為植物人,另│(計1萬8千元)││ │ │ │ 1千5百元,│有3名未成年子 │ ││ │ │95年間│ 合計每月 │女等情,無法正│95年抽佣2月 ││ │ │ │ 4500元⑵社│常判斷事理之狀│(計9千元) ││ │ │94年間│ 會救助每月│態 │佣金3萬7千元││ │ │ │ 4500元 │ │計6萬4千元 ││ │ │ │⑶原住民購屋│ │ ││ │ │ │ 補助15萬元│ │ │├─┼───┼───┼──────┼───────┼──────┤│6 │林仁山│94年間│林仁山身心障│林仁山為身心障│每月抽佣2千 ││ │ │起 │礙生活補助,│礙者(腦幹梗塞)│元,95及96年││ │ │ │每月4千元( │ │度合計抽佣4 ││ │ │ │抽佣年度95及│ │萬8 千元 ││ │ │ │96年) │ │ │├─┼───┼───┼──────┼───────┼──────┤│7 │嚴華強│94年間│⑴嚴華強身心│嚴華強為身心障│⑴3個半月之 ││ │ │ │ 障礙補助,│礙者,配偶嚴李│佣金(1萬4千 ││ │ │95.6.2│ 每月4千元 │阿英臥病在床,│元) ││ │ │ │ ⑵配偶嚴李│無法正常判斷事│⑵收取3個半 ││ │ │ │ 阿英身心障│理 │月(1萬4千元)││ │ │ │ 礙生活補助│ │ ││ │ │ │ 每月4千元 │ │ │├─┼───┼───┼──────┼───────┼──────┤│8 │方富明│94年 │身心障礙生活│方富明為殘障人│要求前3月收 ││ │ │3-4 月│補助每月4千 │士,又不知申請│取佣金3千元 ││ │ │間 │元 │程序 │,第4個月6千││ │ │ │ │ │5百元(合計1 ││ │ │ │ │ │萬5千5百元) │├─┼───┼───┼──────┼───────┼──────┤│9 │周麗珠│94年5 │乾爸劉國清身│乾爸劉國清中風│每月收取1145││ │ │月間 │心障礙補助每│癱瘓行動不便,│元佣金(已收 ││ │ │ │月2290元 │且有重度智能障│18月) ││ │ │ │ │礙,不知申請程│ ││ │ │ │ │序 │ │├─┼───┼───┼──────┼───────┼──────┤│10│郭日新│94年6 │配偶身心障礙│為印尼籍人士,│每月收取3千5││ │ │月間 │生活補助每月│配偶許占鈞糖尿│百元佣金 ││ │ │ │8千元 │病、失明、右腳│ ││ │ │ │ │截肢,且不知如│ ││ │ │ │ │何申請補助 │ │├─┼───┼───┼──────┼───────┼──────┤│11│羅成森│94年6 │老年低收入補│配偶吳寶猜為視│要求收取3個 ││ │配偶為│月間 │助每月3千元 │力障礙者,羅某│月佣金,後每││ │吳寶猜│ │ │年紀約71 歲, │月2千元,共 ││ │ │ │ │又不知申請程序│收取9千元 │├─┼───┼───┼──────┼───────┼──────┤│12│黃三郎│94年6-│老年生活津貼│年紀大無申請老│每月抽佣3千 ││ │ │7月間 │每月6千元 │人津貼能力,江│元,共收取4 ││ │ │ │ │明智稱:「必須│月1萬2千元 ││ │ │ │ │由他親自辦理才│ ││ │ │ │ │會核准」,黃某│ ││ │ │ │ │信以為真 │ │├─┼───┼───┼──────┼───────┼──────┤│13│吳寶猜│94年7 │身心障礙生活│吳寶猜為視力障│收取3個月佣 ││ │配偶為│月間 │補助每月3千 │礙者,不知如何│金共9千元 ││ │羅成森│ │元 │為其子申請補助│ │├─┼───┼───┼──────┼───────┼──────┤│14│陳秀金│94年 │⑴殘障生活補│罹患帶狀性泡疹│每月1千5百元││ │ │8-12 │ 助每月3千 │而無法正常事理│(共1萬8千元)││ │ │月間 │ 元 │之判斷(殘障手 │9萬元(每10萬││ │ │ │⑵勞工保險給│冊為肢體障礙) │抽2萬1千元) ││ │ │ │ 付40萬元 │ │8千元 ││ │ │ │⑶急難救助2 │ │ ││ │ │ │ 萬元 │ │ │├─┼───┼───┼──────┼───────┼──────┤│15│鄭秀滿│94年至│婆婆身心障礙│婆婆胡林品為多│94年收取4個 ││ │ │96 年 │生活補助每月│重障礙殘障人士│月佣金,95及││ │ │ │4千元 │,又不知申請程│96年收取3個 ││ │ │ │ │序 │月佣金(合計1││ │ │ │ │ │萬5千5百元) │├─┼───┼───┼──────┼───────┼──────┤│16│吳桂鳳│94年間│⑴兒童生活補│獨力扶養2小孩 │收取代辦費 ││ │ │ │ 助每月3千 │,為低收入戶,│7千5百元 ││ │ │95年間│ 元 │不知如何申請補│收取代辦費 ││ │ │ │⑵低收入補助│助,且被告謊稱│9千元 ││ │ │ │ 每月3千6百│尤其申請核准率│計16,500元 ││ │ │ │ 元 │比較高 │ ││ │ │ │ │ │ ││ │ │ │ │ │ │├─┼───┼───┼──────┼───────┼──────┤│17│許桂香│94年底│許桂香及林明│許桂香輕度智障│每月合計3千2││ │林明周│起至95│周身心障礙生│、林明周輕度智│百元(共收取 ││ │林雅萍│年12 │活補助每月3 │障、林雅萍中度│10月,後因其││ │ │月 │千元、林雅萍│精神分裂 │女林貞儀發現││ │ │ │身心障礙補助│ │拒絕而訴訟) ││ │ │ │每月4千元 │ │ │├─┼───┼───┼──────┼───────┼──────┤│18│陳貴珍│94年3 │⑴青少年生活│配偶林明達因癌│要求收取佣金││ │ │月間起│ 補助每人每│症住院 (於94年│4個月 ││ │ │95年8 │ 月1千5百元│4月20日死亡),│96年3月交付3││ │ │月間95│ ⑵低收入補│未成年子女3人 │萬2千元 ││ │ │年8月 │ 助每人每月│待扶養,不知申│95年上學期每││ │ │間起 │ 4千元 │請補助P2053程 │萬元2千元佣 ││ │ │ │⑶學費補助(│序,欠缺通常事│金、96年2千5││ │ │ │ 林虹谷8千 │理判斷能力 │百元 ││ │ │ │ 元、林娟寧│ │ ││ │ │ │ 2萬3千元)│ │ │├─┼───┼───┼──────┼───────┼──────┤│19│周焯堂│95年間│生活補助每月│周焯堂罹患青光│95年抽佣3個 ││ │(金秀 │ │3千元 │眼、白內障雙眼│月(共9千元) ││ │菊代為│ │ │失明,頭腦也不│96年抽佣1月 ││ │處理) │ │ │清楚(有精神耗│(3千元) ││ │ │ │ │弱) │ │├─┼───┼───┼──────┼───────┼──────┤│20│文澤昱│95年間│勞工保險殘障│中風行動不便,│抽佣7萬5千元││ │ │ │給付38萬元 │無法正常判斷事│ ││ │ │ │ │理,且不知申請│ ││ │ │ │ │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