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2月25日95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告訴人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新臺幣七十萬元,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財物,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業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按:係以銀元為單位,相當於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詐得之金額,其事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亦難再憑此任意指摘其量刑之裁量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原先對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僅得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所謂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係指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宣告緩刑,相對於上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而言,已然甚重。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