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犯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因而以此為羈押事由,而被告前開情形,尚難因具保而使其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完畢,且審閱卷內相關證據,被告甲○○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經核無不合,准予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