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經法院諭知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對一般家庭而言,三萬元尚非很大的負擔,惟對被告之家庭來說,不但困難,且有如天文數字一般,而被告自幼即與祖父相依為命,如今爺爺已年逾七十歲,更罹患重度殘障(塵肺症)、高血壓等疾病,非但無法自力更生,更無時不刻需人從旁照料其生活起居,又被告亦長期患有憂鬱症病史,惟被告仍不時利用時間擔任慈濟義工,益徵被告有善良之一面,爰請求體恤被告家境困難,實在無法籌錢出來交保,爰請求准予責付,被告將準時候傳報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 日以96年桃簡字第332 號判處罰金8000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先後多次在各商品店(包括「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華德體育用品店」)內竊取商品,且犯罪嫌疑重大,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件前經本院諭知被告准予三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而未經釋放,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足以責付之方式使原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其罹患憂鬱症,長期定時服用藥物,及其爺爺亦需要被告照料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仍無直接關連。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