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聲請對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及為刑期之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執行完畢後交付保安處分2 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6 月,今因合併執行已逾2 年,特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之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並聲請以所執行之刑期折抵前遭法院宣告之保安處分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上訴字第272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因另因偽造有價證卷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訴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 年、3 年4 月、8 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又於88年間另犯詐欺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述判刑情形,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庚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再查: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更字第842 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刑期之起算日期為98年4 月14日,應接續於該署91年執助更字第1516號指揮書(即前開7 年6 月之執行刑部份)刑滿日98年4月13日之後執行。故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所受本院90年訴字第36號有期徒刑2 年之刑之部分,至少應至98年4 月14日始有「開始執行」之問題。且觀諸法條原義,應係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倘檢察官欲執行該項保安處分者,應得法院許可,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前司法行政部分別於56年1 月10日、60年10月20日以(56)台令刑(一)字第175 號、(60)台令刑(四)字第8866號函解釋明確,受刑人所受本院90年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諭知之保安處分,其本刑既未執行完畢,該保安處分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刑法第99條所謂「自應執行之日」起3 年內未執行之情。
㈡又依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然本院90年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尚無依刑法第98 條之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問題。
㈢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
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依據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宣告,此參本院90年訴字第36條之確定判決第13頁即明,並非依照檢肅流氓條例所為之感訓處分,受刑人目前所應執行之各罪,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之說明,均非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援引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之規定,聲請以其所執行之刑期折抵保安處分免訓一事尚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等規定,其聲請亦於法不合。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99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及為本件折抵刑期之聲請,均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