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4號3樓(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240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予以羈押,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
2 月14日、4 月14日均延長羈押2 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5年9 月14日係因要將車子還給唐明貴,所以順道幫其在友人「萬里」處載1 桶高壓器瓶,並與唐明貴約在桃園大廟碰面後,經唐明貴要求乃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飲料、鐵鍋,之後進入永樂接住處,透過唐明貴介紹始認識本案被告藍智滿,之後3 人在房內吸食安非他命並休息至95年9 月15日凌晨4 時許甫離開該處,即為警逮捕,被告甲○○並無參與製毒,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仍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解除禁見處分乙節,因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並於96年5 月15日以桃院木刑善字第0960013705號函通知臺灣桃園看守所解除被告禁見處分,是此部分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