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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1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