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蕭玉女誣告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8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偵查被告簡蕭玉女誣告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送達證書2 件(傳喚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26日)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分別於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1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2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甲○○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