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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已坦承犯行,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原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由不存在,爰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輸入野生動物活體罪、動物傳染病防制法第33條、第41條第

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4年,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件尚未進入審理,被告供述輸入鳥類次數反覆不一,且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輸入25次,是本院認本件尚有查證之必要,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查無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