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且父親因腦出血住進加護病房,爰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運輸、販賣多達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嫌重大,其之共犯阿安尚未到案,被告與其有串供之虞,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且被告共同販賣之安非他命高達毛重
490 公克,價值則高達新台幣70餘萬元,妨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必要,自96年5 月11日起羈押並實施禁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已於96年7 月3 日審結後解除該項禁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認被告上開重罪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重罪羈押所考量者並非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有無串供之虞,聲請意旨將該三者混淆,亦有誤會。綜上,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