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按羈押係為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能確實到庭進行程序,並非就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而審查,是僅要求達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且符合法定事由即可以予羈押,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斷於程度上自有所差別,本院審酌卷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泛以其甫上任,未能掌握狀況等語帶過,且其為現任市長,對系爭相關工程資料有所掌握,苟放任其在外,恐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完畢,且審閱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於監所中,所為接見、通信均有監所人員監管,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經核無不合,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