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樓甲○○
之9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宗雄侵占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六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甲○○均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到場,為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六號,偵查被告楊宗雄侵占案件作證,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二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乙○○、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乙○○、甲○○送達證書二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二件在卷可按,是證人乙○○、甲○○確有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二人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二人裁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