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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徐建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有證人李萬慶、蔡東龍、江文和、劉德文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擔任外事警察及移民署科員以來,均勇於認事,為了滿足長官績效評比所需,卻反遭蔡東龍等人利用,蔡東龍與李萬慶索賄之事,被告全然不知,彭瑞嬌部分亦係由學長傳承之作法,無圖利意圖,許秋霖部分,江文和所為之秘密證人筆錄亦非造假;㈡共同被告蔡東龍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無法遽信,且在準備程序中蔡東龍與被告所述不同之處即可以交互詰問及對質程序彈劾蔡東龍供述之可信性,且交互詰問均由辯護人與公訴人進行之,被告何來勾串證人之虞;㈢蔡東龍為被告之線民,被告每個月可抓20至30名逃逸外勞,均有查緝逃逸外勞之獎金,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多,何需貪圖1 萬元賄款;㈣被告供述自始至終皆為同一,而李萬慶、蔡東龍之供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且僅需日後進行交互詰問即可釐清事實真相,蔡東龍收賄之事與被告無關,許秋霖部分之秘密證人筆錄屬實,逾期外僑之交保責付程序如有誤,大溪分局之長官何有可能批准,且檢察官亦未查緝相關之官員,令人困惑,又被告於看守所表現良好,之前接見者均為被告家人、同事或律師,無串供之事,且被告妻子兒女之生活狀況需被告出所解決與安撫;㈤彭瑞嬌部分,若被告有錯,早就被長官糾正及懲處,彭瑞嬌僅係主動替逃逸外勞拿取衣物,即稱被告圖利非法雇主,若被告有罪,何以批示之長官均無事;又蔡東龍為求脫罪,將罪責推給被告,呂元邦部分係機票錢與罰鍰,反遭當成賄款。綜上,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詳參附件96年7 月9 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11日刑事聲請狀、96 年7月17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23日刑事聲請狀、96年7 月24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與本案重要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排定本案重要證人如蔡東龍、李萬慶、江文和、劉德文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未經本院傳喚到案為證,再參酌被告與證人之關係、被告涉案程度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既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尹 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