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2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一誠、戴綺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976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
6 月8 日上午11時到場,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9765號,偵查被告陳一誠、戴綺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96年5 月31日到場經面告以下次應於96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到場,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該案96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96年6 月8 日點名單各1 份為證。經查,上述證人甲○○於96年5 月31日到場經面告以下次應於96年6 月
8 日上午11時到場,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其於96年6 月8 日上午11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該案96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96年6 月8 日點名單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其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拘提結果回函各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